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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料登記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簡介

輔導處農產運銷科 曾淑敏

一、 前言

  肥料為農業生產之重要資材,其品質之優劣及管理制度之良窳,影響作物產量與品質,攸關人民權益甚鉅。政府為加強肥料管理,已於88年6月16日公布實施肥料管理法,依該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肥料非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發給肥料登記證,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另依該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肥料登記證之申請條件、程序及發證規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推動肥料管理法,乃依該法之授權,訂定「肥料登記證申請及核發辦法」,並於本(89)年8月31日以農糧字第890020810號令公布施行,以作為肥料業者申請肥料登記證及辦理肥料登記相關業務執行之依據。

二、條文重點說明

  「肥料登記證申請及核發辦法」全文計18條,其條文重點說明如下:

  明訂肥料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申請肥料登記證應檢附申請書、工廠登記文件、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肥料說明書、檢驗單位核發之肥料規格試驗報告、肥料標示樣張等文件或資料。(第二條及第三條)。

  明訂肥料種類品目規格規定應辦理作物毒害試驗者申請肥料登記證時,應另檢具本會農業試驗所出具之作物毒害試驗報告。(第四條)

  為避免有害物質污染農田、作物,明定添加工業廢棄物之肥料申請肥料登記證應另檢具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文件、事業廢棄物成分檢驗報告、有害成分委託試驗報告、作物毒害試驗報告等,該肥料並應標示工業廢棄物名稱及其來源,且不得有危害土壤、植物或國民健康之情形。(第五條)

  明訂申請肥料登記證案件之審查及發證程序。經核准予發證者,限期繳交證照費3千元,不准發證者,函復申請人。(第六條)

  明訂肥料登記證有效期限展延、補發、換發及登記事項變更之申請方式、應檢具之文件或資料、應繳交之證照費數額及其審核程序,並規定有效期限展延應於期滿前6個月內提出,其餘事項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辦理。(第七條至第九條)

  由於肥料標示為農民購用肥料之重要參考,明訂申請肥料登記證所檢送之肥料標示除應符合肥料管理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外,並不得有與該肥料無關之文字、圖案或記號,或暗示具肥料效果以外功效之用語,亦不得為誇大、虛偽、不實或易使人誤信之表示之標示審核原則。(第十條)

  明訂肥料登記成分為其有效成分,並以主成分之含量應符合規定為審核原則。(第十一條)

  明訂肥料登記成分,其要素有不同形態含量及不同溶性含量時,應依規定加註「內含」二字以表示之,以利農民辨識、選用。(第十二條)

  明訂本會公告之肥料品目規格內未列明之有害成分,其高限以比照同種類肥料規定之審核原則辦理,如同種類肥料無規定時,則以專案核定方式辦理。(第十三條)

  明訂不屬於本會公告肥料種類品目規格已訂有標準規格之肥料,其處理原則為申請人應先檢具本會指定資料或文件,經核可後再按規定申請肥料登記證。(第十四條)

  明訂肥料說明書內容應包括廠牌、商品名稱、製肥原料、製造過程、有效成分、有害成分、其他成分、成品性狀、使用方法、使用量及注意事項等。(第十五條)

  明訂申請肥料登記證所檢送之相關文件有效期限之認定為一年,並明訂各種有效文件之認定方式。(第十六條)

  明訂肥料業者歇業、停業或復業,其肥料登記證應依肥料管理法第十條規定辦理。(第十七條)

三、結語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本(89)年7、8月間陸續公布實施肥料管理法施行細則、肥料登記證申請及核發辦法、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等相關配套之子法規,以推動肥料管理法,而建立完善之肥料登記制度,可加強肥料製造、輸入時品質之源頭把關,係健全肥料管理之首要工作,故肥料登記證申請及核發辦法中,除對肥料登記證之申請及發證程序以便民為考量外,其審核內容則特別注意肥料之有效成分有無符合規定,肥料標示是否詳實,另對於肥料所含有害成分、添加工業廢棄物製成之肥料,其品質、標示均嚴格要求,希能藉此建立良好之肥料管理基礎,落實肥料管理法,以維護肥料品質,增進農業生產力及保護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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