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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簡介

輔導處農業推廣科 周若男

前言

  休閒農業輔導辦法於民國81年12月10日發布施行,作為推動休閒農業之主要法令依據,於民國85年及88年曾二次修正,對於休閒農業區之規劃及輔導、休閒農場之申請設置、休閒農場之設施、休閒農場管理與監督及對於目前已存續休閒農場之專案輔導均有明確之規定。茲因農業發展條例於民國89年元月26日修正公布,於該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於休閒農場之設置應經許可,其設置之最小面積、申請許可條件、辦理程序、許可證之核發、土地使用、營建行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亦針對未經許可擅自設置休閒農場及未依規定自行變更休閒農場之用途或變更經營計畫者之處罰方式有明文規定。爰配合農業發展條例之修正,相應修正本辦法,並為配合本辦法修正內容,將名稱修正為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修正要點

一、 配合農業發展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於休閒農場之設置應經許可,其設置之最小面積、申請許可條件、辦理程序、許可證之核發、土地使用、營建行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並配合本辦法修正內容,修正本辦法之名稱為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二、明訂本辦法之法源依據: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爰於第一條中增列農業發展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法源依據。

三、簡化本辦法之用辭定義:依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對自然人購置農地限制已予放寬,休閒農場申請人之資格已予開放,無須再訂定農民、農民團體、法人農場及農業企業機構之定義,爰於第三條中刪除農民、農民團體、法人農場及農業企業機構之定義。

四、放寬休閒農場申請設置之面積限制:於第七條中放寬無住宿、餐飲、自產農產品加工(釀造)廠及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等休閒設施之休閒農場設置之面積標準。將休閒農場設置最小面積放寬為0.5公頃以上,讓有意經營觀光農園,市民農園及教育農園且不涉及住宿、餐飲等設施之小型農場亦可設置簡易之休閒農業設施後而經營休閒旅遊事業。 但為鼓勵設置具有特色,高水準具有住宿、餐飲等休閒設施之休閒農場,且涉及百分之五的土地可辦理變更編定,住宿、餐飲等休閒設施之面積不宜過小,因此仍維持平地需5公頃,山坡地需10公頃之規模。(山坡地面積維持10公頃係配合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山坡地開發面積需10公頃之限制規定)

五、 放寬休閒農場申請籌設之資格: 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農地已可自由買賣,凡取得土地合法使用權源者,均具有申請籌設休閒農業之資格,爰於第十條中將「凡從事農業經營之農民、法人農場、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得設置休閒農場之限制」刪除。

六、修正規定休閒農場繳交回饋金之方式: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第十條第一項用地之變更,應視其事業性質,繳交回饋金,撥交第五十四條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專供農業發展及農民福利之用」。同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爰于第十五條第二項中修正規定有關設置休閒農場涉及土地變更,應繳交回饋金者,規定悉依該辦法規定辦理,以資明確,並俾利執行之依據。

七、修正位於都市土地休閒農場之休閒農業設施項目:參照第十七條規定,於條文第十六條中都市土地休閒農場增列住宿設施、餐飲設施、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平面停車場等設施。讓都市土地範圍內之休閒農場,如面積符合第七條之規定者,亦可興建住宿、餐飲設施、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等設施,同時亦已協調都計單位修訂都市計畫法台灣省實施細則中有關農業區及保護區之允許使用設施項目。

八、增訂休閒農場許可證之核發程序、收費標準及違反相關規定之處罰方式: 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設置休閒農場應經許可,爰於第十九條規定核發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之流程,收費標準及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設置嫌農場之處罰方式,同時於二十三條中規定對於違反相關規定之處罰方式。

九、增列釀酒廠之休閒設施項目:為配合政策輔導農村發展釀酒產業,合法取得釀酒及酒莊之用地,特於第十七條中增列釀酒廠之休閒農業設施項目。

結語

  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在有關機關之協助下,順利修訂完成,使有意經營休閒農業之業者,有明確法令可以依循,有利於休閒農場之永續經營與投資,雖外界批評依此辦法申請休閒農場曠日廢時,影響商機,如何協調各有關機關縮短申請流程,以及簡化申請規定,此乃本會未來應努力之方向。不過休閒農場之經營既為許可之項目,對於非法經營之休閒農場,法有明訂應予以處罰與取締,如何建立業者依法經營之法治觀念,確保農業休閒之旅遊品質,亦是各級政府頗具挑戰之工作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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