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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漁港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標準

漁業署 焦正清

壹、 前言

  漁港為漁業生產基地,猶如漁船之家,與漁業發展相互依存,政府為因應漁業環境及需求,維繫海洋漁業生產,照顧漁民生命財產安全,自民國69年起開始有計畫地分階段執行漁港整體建設計畫,投資興修建漁港並加強漁業公共設施,確保漁船出入及停泊安全,有效改善漁船作業效率及漁民生活品質,而漁港與漁業公共設施之整建及維護是政府長期性之重要施政措施,所需經費極為龐大,為落實使用者付費原則,目前依「台灣省漁港興建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收費標準,向使用者收取適當之漁港維護費用,俾減輕政府財政負擔,提高公共服務品質,惟該辦法將配合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於民國89年底停止適用。

  為使漁港收取管理行政規費及其用途有所依循,本會於漁港法第15條規定:「各級漁港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辦理各該管漁港維護管理工作,並應向漁港基本設施使用者收取管理費。前項管理費之收費類目及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會漁業署於該項條文修訂後,即著手「漁港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研擬工作,並考量各漁港規模、設施及服務水準不同,漁港管理費應可訂定收費上下限,由各漁港主管機關依各地漁港服務水準在範圍內自行決定實際收費費率,對使用者而言較為公平;同時參考台灣省漁港興建管理辦法第16條所規定漁港修護費之收費標準,擬訂漁港管理費收費標準,於邀請各縣市政府、各區漁會代表、漁業團體及中央相關部會等開會審慎研議後,於民國89年9月6日訂定發布「漁港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標準」自民國90年1月1日施行。

貳、 重要內容

  前項收費標準全文共計五條,茲將條文內容簡略說明如下:

一、沿近海漁船泊港日數受海象條件影響極大,遠洋漁業漁船則長年於海外作業。基於政府照顧漁民之政策考量,漁船入港使用基本設施,收取管理費用每船噸每日新臺幣1元至3元,沿近海漁船全年以180日計算,停泊天數未滿180日者,以實際泊港日數計算;遠洋漁業漁船則依實際泊港日數計算。

二、依漁業法施行細則規定,漁船係指經營漁業之船舶、舢舨、漁筏等,前二者在相關漁業證照上均載有船舶總噸位,為使大小船舶收費具一定之公平性,爰依漁船、舢舨噸位大小收取管理費用,另漁筏為簡易浮具,漁業證照核發時僅載明筏體規模並未載明噸數,故統一訂定每艘每日計收新臺幣5元至10元。

三、推動娛樂漁業為當前重要漁業政策,且娛樂漁業漁船屬漁船類別之一,其漁港管理費收費標準較其他非漁船為低,然基於公平原則,訂為傳統漁業漁船之二倍。

四、 交通船、工作船、遊樂船及其他船舶等非漁船自應有其專屬泊靠港口,若有需要泊靠漁港,其收費標準均應更高於娛樂漁業漁船收費費率,故統一訂定每船噸每日計收新臺幣4元至8元,以明確昭示漁港之主要功能性。

五、公務船舶、研究船、訓練船等基於公務使用應予免收管理費用。

六、對於漁港內作為營業用途之加油、加水、加冰、修護等專用碼頭,應向經營者收取管理費,其收費標準係依碼頭每公尺建設成本平均新臺幣10萬(1至2米水深)至60萬(10米水深)之年息計算,訂定管理費按每公尺每月新臺幣500至3,000元計收。

七、由於各漁港規模及設施不盡相同,其服務水準亦不能一概而論,故訂漁港管理費收費上下限,並由各漁港主管機關依各地漁港服務水準在上下限範圍內自行決定實際收費費率。

八、明定漁港管理費由主管機關或受託代管之機關代為收取,各漁港管理費收入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H

九、當船舶因緊急避難進泊漁港期間,基於緊急救助精神,各級漁業主管機關得免徵漁港管理費用;當遇天然災害或漁業產業不景氣時期,致漁船滯港無法作業時,各級漁業主管機關得依實際情況酌予減徵漁港管理費用,以保障漁民生活安定。前述緊急避難、天然災害等之認定當依循現行規定辦理,至漁業產業不景氣之認定標準,各級漁業主管機關得參考各該轄區漁業諮詢委員會意見或經徵詢學者、專家、業者或相關單位意見後認定之。

  詳細內容請參閱本會漁業署網址:http://www.fa.gov.tw

參、結語

  目前政府大力推動漁港朝向觀光休閒等多功能發展,漁港功能正日益擴充,以配合漁業休閒需求之快速開展,而漁港管理方面亦面臨新問題,例如基隆碧沙漁港、台中梧棲漁港之假日魚市常於假日吸引人潮大量湧進,造成環境污染、交通擁塞及大量垃圾問題,無論公共設施之建設以及其維護管理均需政府妥籌財源加以處理,為使漁業榮景更上一層樓,期望漁業界以及其他漁港使用者能對漁港管理費之收費予以支持,以建立權利義務對等之公平關係,更進一步可讓政府提高公共服務品質,全力作好漁港各項功能設施興建及維護管理工作,確保漁業永續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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