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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種保護國際規範介紹

農委會種苗改良繁殖場 沈再發‧陳駿季

一、 植物品種保護之意義

  由農業發展之過程來看,品種是農業生產之根基,作物品種經由新品種之育成不斷的更新,就如同工業產品之發明,對產業升級與提昇產業競爭優勢有極大貢獻。我國蝴蝶蘭種苗產業在國際上具高度競爭力,每年創造新臺幣數十億元產值,業者能充分掌握品種優勢即為最佳例證,植物新品種之所以要保護之目的亦在於此。

  新品種的育成除須具備專業知識與技能外,尚要投入相當多的時間、勞力與費用,因此有必要經由立法賦與新品種育成者專有之權利,使育種者藉由新品種之開發獲得到適當之利益,進而刺激更多人從事新品種之研發工作,加速植物品種改良之速度。事實上推動植物新品種保護除了保障育種者權利外,亦具有提昇農民收益、維持種苗消費次序與推動作物品種改良之積極功能,WTO亦規範會員國需立法將植物品種納入智慧財產保護範疇。由於新品種保護制度的建立,品種之開發研究獲得保障,預期未來將促使更多企業公司的投入,尤其近年來生物科技之進步,國際上本非種苗業有關的企業諸如化學藥品公司、石油公司、食品營業也以其鉅額資本,僱用專業人才,加入植物品種開發與種苗生產,是種苗業今後發展上不可忽視的。

二、植物新品種保護之國際規範

  植物新品種保護亦屬於對個人智慧財產權成果之保護,其保護內容隨著育種者、國際團體之需求及新技術之開發而演進。雖然植物新品種可採專利法加以保護,惟多數國家均採行植物育種者權(Plant Breeders Right )之方式保護品種,並遵循植物新品種保護國際聯盟 (The International Un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New Varieties of Plants,簡稱UPOV)制定之[植物新品種保護國際公約](以下簡稱UPOV公約)依國情定其植物品種保護法規。截至2000年5月26日止,UPOV計有45個會員國。

   UPOV公約係於1961年制定,1968年正式施行。該公約實施以來鑒於各國所提出新品種登記申請之植物種類日益增多,應用基因轉殖技術於新品種選育已日益普遍,同時育種者權利之保障要求愈嚴,UPOV遂先後於1972,1978及1991年三度修訂該公約,最新修訂之1991年公約並於1998年4 月正式實施。

  此版公約除將保護對象擴及至所有之植物物種外,並大幅擴大權利保護範圍及延長保護期間,使得新品種育成者之專屬權利獲得更大之保障。謹就新修訂之公約實體法部分之主要內涵介紹如下:

  1. 保護要件:

      公約規定所有在分類上屬植物之品種,其品種相關性狀應符合「新穎性」、「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等四項保護要件並具有適當品種名稱者,即可申請新品種權利保護。「新穎性」指於申請權利保護時,該品種在國內(境內)銷售未超過一年,或於國外 (境外) 銷售未超過四年(其他植物)或六年(林木或果樹類);「可區別性」指一品種至少有一個或一個以上重要性狀與現有眾所週知之品種有明顯不同; 「一致性」是指品種性狀除可預期之自然變異外,在個體間表現一致; 「穩定性」則指品種經重複繁殖後其主要性狀能維持穩定不變。上述保護要件在審查過程中如有任一要件與規範不符即無法獲得新品種權利保護。此外,申請權利保護之新品種亦必須具有適當之品種名稱,當名稱在審查階段被認為不當或未符合規定時須重新提供新的名稱。

  2. 權利內容

      獲准權利保護之新品種,其權利人享有該品種之種苗繁殖、調製、銷售、推廣、進出口及以前述行為為目的之持有等專有權利,權利期限林木或果樹類至少為25年,其他植物至少為20年。任何人若未經品種權利人同意即從事上述種苗繁殖及銷售等行為時即被視為侵權,品種權利人可依法請求賠償。值得注意的是,當一新品種自獲准申請權利保護開始,即受到臨時保護,除非該申請品種無法通過審查,否則在獲得正式權利保護後,權利人仍可就臨時保護期間的侵權行為進行求償。

      由於各國間對品種保護之態度可能不同,而種子種苗在國際間又具有高度流通性,為保障受保護品種免於被第三人先在未接受該作物(品種)保護之國外繁殖後再以收穫物或收穫物加工產品形式輸入國內所造成之原品種權利人損失,UPOV公約特別規範當育種者所享之權利無法於種苗繁殖階段行使時,得於種苗收穫物或收穫物加工產品階段申張。

      育種者專屬權利範圍之主體除該受保護之品種外,新公約亦將其擴及至相關從屬品種,包括(1)須重覆使用該品種始可生產之雜交品種、(2)不具明顯可區別性之品種及(3)實質衍生品種。其中實質衍生品種係首次在公約中被引用並加以規範,該類品種是指一品種除了少數特定性狀外,其他主要性狀均與受保護之品種相同者。由於近年來生物技術進展迅速,將特定外源基因轉入現有商業品種已非難事。故實質衍生品種被列入受保護品種之權利保護主體,將可進一步保障受保護品種之所有人,避免其品種被廣泛利用於生物技術基因轉殖標的品種而無適當之補償機會。

  3. 權利限制

      UPOV公約雖然賦予新品種權利人專有品種推廣銷售等利用權,但是基本精神在於限制他人為了商業目的而增殖該品種之繁殖材料。因此公約明定准許他人在無營利行為下進行品種繁殖與利用。此外,為避免因新品種權利保護之實行造成保護品種在權利期限內無法被育種者自由利用而影響品種之進一步改良,或因此造成遺傳歧異性之改變而影響生物之多樣性,公約將利用該品種從事試驗研究或以育成另一新品種為目的之行為排除於權利保護範圍,此即所謂的「研究免責權」。

      除了研究免責權外,公約亦允許各國依其國家之農業發展狀況得針對某些特定作物制定合理之權利限制,例如允許農民在第一次購買種苗後可於收穫物中保留部分種子(苗)或自行增殖適量種苗供自有土地栽培用,即「農民免責權」。各國依此條款所指定之作物種類大多採正面表列,且多屬民生有關的糧食或特用作物,其目的主要在於維持糧食供應之穩定。例如歐盟之品種保護公約中將飼料用作物、禾穀類作物、馬鈴薯類、油料及纖維植物列為農民免責範圍。比較特殊的是日本在有關農民免責權係採負面表列方式,除授權合約另有規範外,將非洲菊、滿天星等19種(或屬)草花類作物、3種觀賞樹木及香菇列為不適用農民免責範圍。

三、植物新品種保護制度之執行

  新品種自提出品種保護申請至獲得權利登記止,需經過一連串之審核過程,包括申請資格與品種名稱之書面審查,及根據保護要件進行之品種性狀審查等。多數UPOV會員國皆將其品種保護制度執行機構設立於種子品管及品種檢定組織,少數則將其納入負責其他智慧財權業務的組織來管理,例如鄰近的日本其新品種權利保護相關事宜是由農林水產省種苗課負責;美國因其植物品種保護制度是採用專利保護與植物品種保護二種方式並行,負責部門則分別為美國專利暨商標局與植物品種保護局;歐洲共同體則因特殊地域關係,各成員國除有獨立之執行機構外,另依歐洲共同體植物品種權規範成立「共同體植物品種事務局」。CPVO(Community Plant Variety office, 簡稱CPVO )事務局在各會員國可透過分局或由各國的國家機構代理行使職權。基本上,歐盟所採用之系統並不是用來取代或者融合歐盟各國的保護制度,而是作為另一個代替系統。換言之,一個品種不可以同時擁有歐盟植物品種權以及歐盟會員國之國家植物品種權,對於一個擁有歐盟植物品種權的品種授與國家植物品種權或者專利權是無效的。

  就品種性狀之差異性審查而言,由於其審查結果是決定申請品種是否符合權利保護要件之重要依據,因此除美國等少數國家採書面審查外,多數UPOV會員國均採用實質審查制,也就是申請品種必須在官方所指定試驗場地實地栽培並進行可區別性、一致性與穩定性之檢定。UPOV目前已制定171種植物品種性狀檢查標準供會員國參考,且會員國可針對不同植物種類委託其他會員國協助。

四、結語

  新品種保護制度促進作物品質和產量的提升,特別是抗病蟲害或對環境適應力的增強等新品種之加速發展。以日本為例,1978年該國品種登錄低於200件,至1997年則增加至1000件以上。又如歐盟方面,自1995年成立「共同體植物品種事務局」後,累計申請案件達一萬件以上,獲得權利保護之品種有6189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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