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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修正簡介

企劃處 林珈芝

壹 . 前言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8 條之 1 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本會依同條第 3 項之授權規定,於 92 年 12 月 15 日訂定「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發布執行。復於 98 年 3 月 16 日進行第一次修正發布,並將名稱修正為「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本會鑒於近年農業產業發展益趨多元,新興科技與產業結合之設施型態亦與日俱進,故傳統以「耕作、生產」為思考的農地管理,須從產業價值鏈體系作適度調整;又考量規模化利用之經營效益,並配合國土規劃已朝分區管理概念,爰推動產業專區之劃設並賦予專區內之土地使用彈性,裨益產業價值鏈建構。經檢討前開辦法,完成以「因應產業發展需求,檢討設施項目、申請基準及條件」、「增列綠能設施專章,允許邊際農地多元利用」、「以專區輔導方式,得有別於區外之彈性管制規定」等面向之增修訂作業,同時配套以「簡化審查事項,符合簡政便民」及「強化農業設施之稽查與管理」等合理調整及加強相關行政作業規定。整部法規已於 102 年 10 月 9 日以農企字第 1020013047A 號令修正發布,期因應產業發展需求,兼顧農地資源之保育與利用。

貳 . 修正重點說明

  本辦法計增訂 9 條、刪除 2 條,修正後條文計 37 條。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 .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2 款規定,保育亦屬農業使用之一環,爰將保育使用所需設置之自然保育設施,納入農業設施之種類,並增訂第四章自然保育設施予以專章規範。自然保育設施依其使用之內涵,區分為 「 野生動物保育設施 」 及 「 自然保護區域管理設施 」 等二類,並於附表 3 配套研訂該類設施申請時所應具備之基準或條件,以利遵循 。(修正條文第 3 條、第 18 條及第 19 條)

二 . 為鼓勵農業經營重視節能並運用乾淨能源,將再生能源設施中之太陽能、風力及非抽蓄式水力設施結合農業經營使用,或於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公告之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整治場址或污染管制區等邊際土地設置者,納為本辦法所稱之綠能設施,並增訂第八章綠能設施專章,明文就不同類型之綠能設施申辦程序配套規範,以利邊際農地之多元利用。(修正條文第 3 條及第 27 條至第 30 條)

三 . 本辦法原規定農業設施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應不予同意,文意涵蓋範圍過於廣泛,鑒於本辦法之立法意旨,應係就土地使用管制事項予以審查,爰修正為「違反其他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者,不予同意,適度簡化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審查事項,以達簡政便民之修正目的。(修正條文第 6 條)

四 . 為利新型設施(或設備)之應用,主管機關辦理、專案核准或輔導農業發展計畫所需之農業設施面積,除原規定得依計畫面積核定者外,另彈性調整其高度亦得依計畫所需予以核定;另為配合施政鼓勵朝規模化、集中化之效率經營,增列農產專業區內之農業設施之種類、面積、高度等,得配合專區產業需求規劃設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以作為審查依據。(修正條文第 9 條及第 10 條)

五 . 為利串接農業價值鏈體系,有助農產品加值運用,放寬農業設施經核准工廠登記者,得作為工廠使用。另為落實違規使用裁處,明定取得建築執照之農業設施經廢止許可後,應送建築主管機關為配套處理。(修正條文第 33 條)

六 . 為落實農地監督管理機制,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應督導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專案列管,並進行抽查作業。(修正條文第 34 條)

七 . 將各種類農業設施之附表規定予以分列,並依據產業發展需求檢討修正各類農業設施許可使用細目之申請基準或條件,其修正重點摘列如下:(修正條文第 13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1 條、第 23 條及其附表)

(一)農作產銷設施(附表 1 )

1. 因應科技研發之進展與環控設施之運用,將溫室修正為「溫室及植物環控栽培設施」。

2. 鑑於穀物乾燥所需相關設施之多元化運用,調整乾燥機房為「乾燥處理設施」,並放寬「碾米機房」設置之基準或條件。

3. 為因應農企業或共同經營辦理集貨、包裝、冷藏(凍)、儲藏等作業需求,修正放寬「集貨運銷處理室」最大興建面積至 990 平方公尺。

4. 「農產品批發市場」為公用事業,其設立係為確保農產品交易秩序,保護生產者及消費者權益,爰納入農作產銷設施範疇。

5. 為應農糧產品加工產業(如茶葉、蜂及蠶桑產品等)發展趨勢及其實際需求,修正放寬「農糧產品加工室」最大興建面積至 990 平方公尺。

6. 為促進國內水稻副產物(稻草、稻殼)加工產業發展,增列「稻草、稻殼集貨加工室(場)」設施細目。

7. 增加「養蠶室」之設施細目,協助輔導國內重新發展蠶業栽培,建構新蠶業。

(二)林業設施(附表 2 )

1. 「竹木育苗室」、「資材室」、「管理室」、「乾燥室」、「機具室」及「其他林業設施」等許可使用細目之申請基準及條件,刪除高度 1 層樓之限制,回歸本辦法第 8 條高度不得超過 14 公尺之規定辦理,以適度允許設施立體規劃應用。

2. 修正「資材室」、「管理室」及「炭窯」等之最大興建面積。

(三)自然保育設施(附表 3 )

1. 為保護野生動物資源,有效執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14 條、第 15 條之收容、暫養、救護、復育等工作,「野生動物保育設施」類別,訂定「野生動物收容、暫養、救護等設施」之細目;另為執行野生動物教育及研究需要,訂定「野生動物觀測研究設施」細目,以協助自然保育工作之推動。

2. 為落實自然保護區經營資源管理,「自然保護區域管理設施」類別訂定「管理站、監測站、解說教育設施」等細目,以供管理機關設立使用。

(四)水產養殖設施(附表 4 )

1. 調降「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室內池配比為室內養殖場之百分之五十,增列得附屬設置之管理設施項目,並修正得配置室內循環水利用所必要之室外池,以符合室內水產養殖產業之實務需求。

2. 因應養殖產業自動化,「水產養殖管理設施」類別增列「自動噴料機及飼料錐」之設施細目。

3. 為鼓勵共同經營利用,「自產水產品集貨包裝處理設施」增列產銷班等共同經營者,可併計其他共同經營者之養殖面積,換算得興建設施面積。

4. 「其他水產養殖經營設施」增訂「養殖專業區特定設施」之設施項目,以因應養殖漁業生產專區內相關設施之特殊需求。

(五)畜牧設施(附表 5 )

1. 因應畜牧產業需要及國內現況,新增密閉式建築式、水簾式建築及友善式飼養等新式畜舍、禽舍之容許興建總面積申請基準或條件。

2. 配合廢水處理新技術之開發需求,增列養畜及養禽設施之廢水處理設施、死廢畜及廢棄物處理設施之興建高度得為 20 公尺,並明定該類設施特殊規格之審查程序。

參 . 結語

  本辦法 92 年發布迄今,本次之檢討修正,為最重大之修正變革,過去部分農業設施項目之申請基準或條件,限定申請人須有自有農業用地,或應以自產、自用為前提之農地管理原則,已經大幅從農業之產、製、儲、銷等面向涵蓋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審認範疇。

  另本辦法修正期間外界頗為關注之綠能設施規定,主要基於再生能源屬乾淨綠能,已為許多先進國家積極推動之替代能源,亦屬我國能源政策鼓勵之方向,爰本會規定農地得以容許使用方式設置綠能設施,除配合本國能源政策及呼應全球化發展趨勢,對於綠能設施與農業經營結合,有助於發揮輔助經營利用之加乘效益,至未能於農業經營結合之邊際土地(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受汙染農業用地)上設置,則考量該類土地生產力相對偏低,甚至無法作農耕使用,爰予活化利用,可適度回饋於農民收益,又採容許使用方式,係考量農地未來之可恢復性或多重利用,亦可維護農民之既有權益。

  綜觀本辦法此次修正,主要以新興農產業之 設施型態及產業價值鏈 需求 為基礎 ,期全面提升產業競爭力為目標,並能因應實務需求,簡化行政程序,提高行政效率,作為法規全面檢討及修正方向,應有助於引領產業發展跳脫傳統,邁向嶄新、創意兼具加值利用的新思維。

  本辦法詳細規定,可上本會網站農業法令查詢,網址 http://law.coa.gov.tw/GLRSnewsout/LawQuery.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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