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內容區

糧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簡介

農糧署 楊敏宗.郭子建

壹、前言

  糧食管理法於 86 年 5 月 30 日制定,其立法目的主要係為調節糧食供需,穩定糧食價格,提高糧食品質,維護生產者與消費者利益,該法經制定並公布施行後,歷經 6 次修正,以因應實務運作及管理之需。

  鑑於現行糧食管理法對於市食米之處罰規定過於寬鬆,容易造成業者投機心理,且去( 102 )年 8 月發生國內業者以進口米標示臺灣米銷售事件,嚴重影響消費者權益,為防範再度發生類似事件,經通盤檢討,研擬糧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強化市售食米之管理機制。本部分條文修正案於 103 年 5 月 30 日經立法院第 8 屆第 5 會期第 12 次會議三讀通過,並奉 總統於 103 年 6 月 18 日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93251 號令修正公布(如附件),並自公布後 6 個月 施行。

貳、修正重點說明

  「糧食管理法」共計 27 條條文,本次增訂條文計 2 條;刪除條文計 2 條;並修正條文計 9 條,主要修正重點如下:

一、鑑於市場五穀米、十穀米等混合多種穀物之米產品日益增多,涉及食品衛生管理及糧食管理之業務權責分工,定明含稻米量達 50% 以上之混合穀物屬糧食之範圍。(修正條文第 3 條)

二、配合推動無紙化政策,糧商登記資料已公布於網站供各界查詢, 實務上已無核發糧商登記證之必要 。(修正條文第 10 條)

三、增訂進口糧食應與國產糧食分開記錄,經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之糧食輸入及加工業者應記錄供應來源與流向,俾憑追查進口糧食流向。(修正條文第 11 條)

四、強化市售包裝糧食及散裝糧食之標示規定,並禁止進口稻米與國產稻米混合銷售謀取不正當利益之情事,增訂市場銷售糧食之禁止事項。(修正條文第 14 條及第 14 條之 1 )

五、針對國產米與進口米禁止混合銷售,違反者處 10 萬元至 1,500 萬元罰鍰,並按次處罰。市售糧食標示與內容物不同、內容物攙偽假冒、廣告不實且屆期未改正者,處 4 萬元至 400 萬元罰鍰,並按次處罰,並對情節重大者,令其停止經營糧食業務一定期間或廢止糧商登記。另增訂違規情節嚴重損害消費者權益者,應限期 3 日下架, 1 個月內回收之處分及處罰。(修正條文第 18 條至第 18 條之 2 )

參、結語

「糧食管理法」之修正,主要係以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並兼顧國內稻米產業發展,及維護消費者與生產者權益。藉由此次「糧食管理法」之修正,期能維護公平交易與社會正義,促進稻米產業及保障消費者權益,提升政府行政效率。

附件 糧食管理法修正部分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93251 號令修正公布第三條 本法所稱糧食,指稻米、小麥、麵粉、含稻米量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混合穀物,與經主管機關公告管理之雜糧及米食製品。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為策劃糧食產銷、糧食自給率及臺灣糧食品牌建立與推廣,每年應訂定計畫,以穩定糧食供需,確保國家糧食安全,促進國內農民收益,並提升國產糧食競爭力。

第 十 條  經營糧食業務,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糧商登記後,始得為之。

  兼營小規模糧食零售業每日庫存在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以下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糧商登記之申請文件與程序、營業之項目與限制、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程序與期限、廢止登記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糧商購進、售出、存儲、加工、經紀糧食之資料應予記錄;進口糧食應與國產糧食分開記錄。

  經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之糧食輸入或加工業務者,應記錄供應來源及流向資料。

  前二項記錄之資料,應保存二年。

  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第一項、第二項事項及抽樣檢查,必要時,並得要求提供糧食供應來源及流向等相關資料,糧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十四條  市場銷售之包裝糧食,其包裝或容器上,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確標示下列項目:

一、品名。

二、品質規格。

三、產地。

四、淨重。

五、碾製日期。

六、保存期限。

七、 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市場銷售之散裝糧食,應以中文標示品名及產地。

  前二項標示項目之內容、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糧食之標示,除前三項規定外,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第十四條之一 市場銷售之糧食,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標示之項目及內容,與內容物不相同;或內容物攙偽假冒;或包裝、容器上之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二、進口稻米與國產稻米混合銷售。

第十八條  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糧商登記,擅自經營糧食業務,或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糧商登記之營業之項目與限制、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程序與期限或其他應遵行事項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之進口糧食與國產糧食未分開記錄。

二、 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記錄之資料未保存二年。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標示應標示項目,或未依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項目之內容、方法標示。

  前項第三款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並得令其停止經營全部或部分項目糧食業務一定期間,或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第十八條之一    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其違規情節重大者, 主管機關並應令其停止經營全部或部分項目糧食業務一定期間,或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但其違規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逕予處罰,並應令其停止經營全部或部分項目糧食業務一定期間,或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糧食之資料未予記錄;或從事糧食輸入或加工業務者,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記錄糧食供應來源及流向資料。

二、糧商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記錄資料或抽樣檢查,或不願提供產品供應來源及流向等相關資料。

三、糧商或糧食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對市場銷售糧食實施之抽查、檢驗或不願提供糧食來源相關資料。

第十八條之二  經依前二條規定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經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正或第十八條第三項處罰、或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並得公告違規糧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違規情節及商品抽樣地點、日期。

  前項違規情節嚴重損害消費者權益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市售產品三日內下架、一個月內回收。

  糧商未於前項期限內下架、回收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應令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經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並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登記、檢驗時,應收取登記費、檢驗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刪除)

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網站刊載之「農政與農情」其所有內容,包含文字、圖像等皆可轉載使用,惟須註明出處。
  • 回上一頁
  • 103-07-17:5,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