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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法部分條文修正簡介

輔導處 吳杏如

壹、前言

  農會係依農會法設立之公益社團法人,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農會主要辦理 經濟、金融、保險及農業推廣等四大事業, 是屬於綜合性的農民組織,協助農民蔬果家畜之共同運銷,公糧收購與貯存,提供政策性專案農貸,辦理小地主大佃農,四健家政農事等之推廣,農民健康保險等多元性業務,向為農業施政的重要橋樑。

  農會會員資格之積極條件於農會法第 12 條明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 20 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一 . 自耕農。二 . 佃農。三 . 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四 . 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農會會員資格之消極條件於農會法第 16 條明定,不得為農會會員之情形: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四 、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第 18 條規定則為法定出會之要件:一、死亡。二、有第 16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情形之一者。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四、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五、除名。

  本次農會法第 15 條之 1 、第 16 條、第 18 條、第 20 條之 2 及第 25 條之 2 等 5 條條文之修正發布係立法院王惠美委員等 16 人擬具草案,於 102 年 11 月 1 日經提立法院第 8 屆第 4 會期第 8 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經濟委員會於 103 年 1 月 8 日第 18 次會議由召集委員楊瓊瓔委員主持審查,邀請本會陳主任委員保基率同相關人員列席說明,與會委員咸認本案應予支持,照案通過,審查完竣,提報院會討論,毋須交由黨團協商,於 103 年 5 月 20 日立法院第 8 屆第 5 會期第 10 次院會由洪副院長秀柱主持三讀通過,並於 103 年 6 月 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85991 號總統令發布施行。

貳、修正內容說明

  農會法共計 51 條文,本次修正第 15 條之 1 、第 16 條、第 18 條、第 20 條之 2 及第 25 條之 2 等 5 條條文,重點說明如下:

一、原農會法第 16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為農會會員: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 」按農會會員身分涉及農民健康保險之加保資格條件,而農民健康保險係社會保險之一,明定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6 條,因此,農民健康保險實為農民基於身分所當然享有之權益,故即使農民經法院判決褫奪公權而尚未復權,並未剝奪其從事農業工作,若其繼續從事農業工作,則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地位不應因此受影響,仍應得依規定繳付保險費,繼續享有農保權益。

二、復按原中華民國刑法第 36 條於民國 24 年 7 月 1 日施行時,褫奪公權者係褫奪為公務員與公職候選人之資格,並褫奪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惟刑法於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時,褫奪公權者,不再列舉褫奪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參照刑法第 36 條修正之理由三:「為兼顧預防犯罪及受刑人再社會化之理想,修正褫奪公權內涵,將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等參政權行使之限制,移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中規範,以與憲法第 23 條以法律限制基本權利行使之必要性、比例原則相契合。」亦即,刑法修正後不再褫奪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則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更不應因此喪失農會會員資格。

三、基上,爰刪除現行條文規定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不得為農會會員之限制,即農會法第 16 條第 1 款應予刪除,其餘款次配合遞移。

四、配合農會法第 16 條第 1 款之刪除,農會法第 18 條第 2 款規定:「二 . 有第 16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情形之一者。」修正為:「有第 16 條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之一者。」

五、以上雖刪除現行條文規定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不得為農會會員之限制,惟參考現行刑法第 36 條:「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一 . 為公務員之資格。二 . 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之規定意旨,農會會員被判決褫奪公權而尚未復權者,原不得為農事小組組長、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候選人及總幹事候聘人之消極資格條件限制,仍有維持之必要,以保障該等被保險人參加農保之既有權益,並與憲法第 23 條以法律限制基本權利行使之必要性、比例原則相契合。

六、基上,農會會員被判決褫奪公權而尚未復權者,原不得為會員代表之消極資格條件限制,仍有維持之必要,爰於農會法第 15 條之 1 增訂第 9 款「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之情形;農會會員被判決褫奪公權而尚未復權者,原不得為理事、監事之消極資格條件限制,仍有維持之必要,爰於農會法第 20 條之 2 第 2 款「有第 15 條之 1 第 2 款至第 8 款情形之 1 者。」配合修正為「有第 15 條之 1 第 2 款至第 9 款情形之 1 者。」農會會員被判決褫奪公權而尚未復權者,原不得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之消極資格條件限制,仍有維持之必要,爰於農會法第 25 條之 2 第 3 款「有第 15 條之 1 第 3 款至第 8 款情形之 1 者。」配合修正為「有第 15 條之 1 第 3 款至第 9 款情形之 1 者。」及農會法第 25 條之 2 第 4 款「有第 16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情形之 1 者。」配合修正為「有第 16 條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之 1 者。」

參、結語

  103 年 6 月 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85991 號總統令發布施行之農會法部分條文,係保障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農民,在繼續從事農業工作之情形下,繼續保有農會會員之資格;惟仍維持不得為農事小組組長、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候選人及總幹事候聘人之消極資格條件限制,以契合憲法第 23 條,以法律限制基本權利行使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並符合社會各界對農會組織經營團隊之期待,以及照顧真正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之權益。

農會法第 15 條之 1 、第 16 條、第 18 條、第 20 條之 2 及第 25 條之 2 條文修正對照 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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