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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類魚類及其他種類非脊椎之水產動物排除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解釋令說明

文 / 林務局 翁嘉駿‧林國彰‧管立豪‧李桃生

  野生動物保育法(以下簡稱野保法)及漁業法對採捕野生之水產動物均有規範,為利民眾遵循及增進行政管理效能,兼顧保育與資源永續利用。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7 日發布「一般類魚類及其他種類非脊椎之水產動物排除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解釋令。理由為野生動物保育法野保法第 1 條末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漁業法第 1 條末段亦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有關野保法與漁業法間是否為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必須依個別規定事項認定,此揆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自明,在比較時應以其法律目的定之。查野保法之立法目的為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漁業法之立法目的為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提高漁業生產力,促進漁業健全發展,輔導娛樂漁業,維持漁業秩序,改進漁民生活。是以,在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平衡之事項上,應適用野保法;在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提高漁業生產力,促進漁業健全發展之事項上,應適用漁業法。

  次查,野保法第 3 條野生動物定義:係指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魚類、昆蟲及其他種類之動物。爰水產物種之野生族群為本法適用之物種。漁業法第 3 條所定義之漁業,係指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工、運銷業。

  野保法第 16 條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飼養、繁殖。而對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相關利用,除野保法第 18 條、第 21 條、第 21-1 條、第 24 條及第 31 條定有例外利用規定之;漁業法則尚無對保育類野生動物利用之特別規定。因此,水產動物屬保育類野生動物者,其管理應優先依野保法規定辦理。

  野保法第 17 條規定:「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獵捕一般類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野生動物,應在地方主管機關所劃定之區域內為之,並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團體申請核發許可證。」魚類並不在此限,可推敲立法者已考量法令競合及漁業操作實際需求,將涉及採捕魚類及非脊椎等大宗之水產動物排除適用,並非立法疏漏。

  野保法第 36 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經營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進口或出口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執照,方得為之。」、「前項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許可證登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倘將一般類水產動物採捕後之相關行為納入前述規定管理,將致養殖野生魚苗、活海產買賣的業者,均須納入管理。然一般養殖業者於養殖用地設場,顯然無法取得營業執照,活水產買賣除一般公司外,大宗市場販售攤販亦無法取得營業執照,除無法執行外,將造成管理機關極大行政成本,恐亦與上開立法旨趣扞挌。

  綜上,基於野保法偏重物種及生態保育,漁業法則以漁業永續經營及照顧漁民為原則,既野保法第 17 條已將一般類魚類及非脊椎之水產動物採捕排除適用,又漁業法第 44 條規定,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限制或禁止水產動物之採捕、處理、販賣、持有或移植,此一規定應認定為屬野保法有關魚類及其他非脊椎水產動物之獵捕、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之特別規定。爰此,有關一般類魚類及非脊椎水產動物之獵捕、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應回歸產業面,以漁業相關法規管理,不適用野保法第 36 條規範,以符合目的性解釋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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