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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簡介

文‧圖 / 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王堂凱‧黃鈺婷‧劉天成‧張瑞璋

前言

  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自 61 年 1 月 6 日公布施行並經 6 次修正後,為使農藥管理與時俱進及加強農藥安全性,並考量管理與業者實務需求及法規實際執行情形,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立法院通過於 103 年 12 月 2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0300194141 號總統令公布施行,本次共修正 16 條。

修法重點說明

  本次修正條文涉及農藥製造、加工、販賣業者與農民之權益及消費者安全保障,簡述修正重點如下:

一、為使違反本法第 7 條所定較輕微之偽農藥行為處罰符合比例原則與加速裁罰時效,爰將該等違法行為改處以行政罰,並大幅提高偽農藥之罰金及罰鍰額度,且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之偽農藥罰則,除處以刑罰外,亦修正為「應」併科罰金,以提升農藥管理效益。(第 7 條、第 47 條、第 48 條、第 49 條之 1 及第 50 條之 1 )

二、由於目前農藥登記要求之毒理資料與過去不同,新增登記 15 年以上農藥應補充相關毒理資料之規定,以重新評估農藥之安全性,惟考量相關資料要件之公告及業者亦需時間進行相關試驗,本規定訂於修正條文公佈施行 5 年後(即 108 年 12 月 26 日)開始實施。(第 16 條)

三、考量業者對於國際貿易商機殷切需求之現況,爰放寬現行僅加工專供輸出之農藥得申請專案輸入之限制,使所有專供輸出之農藥,不論有無實質轉型均得申請專案輸入。(第 24 條及第 48 條)

四、由於部分農藥販賣業者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販賣業執照後歇業或停業,卻未報主管機關備查或註銷執照,致各地方政府難以確實掌握轄內確實營業之販賣業者家數及營業情形,為利農藥販賣業管理,爰增訂農藥販賣業執照之有效期限為 5 年,且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農藥販賣業執照者,應自施行之日起算 2 年內(即 105 年 12 月 25 日前)申請執照展延。展延及屆期未申請換發或未獲准展延者,原照失其效力之規定,應重新申請核發執照。(第 26 條)

五、鑑於農藥殘留量不合格情形持續發生,為協助農民在農藥殘留檢驗不合格時,釐清違規用藥係因農民未依規定使用或農藥販賣業者違規推薦所致,新增農藥販賣業者應開立販售證明之規定,販售證明應載明農藥名稱、數量、使用範圍、購買者及販賣業者資訊。(第 29 條及第 53 條)

六、為使農藥之販賣及使用更謹慎,將原本僅適用於劇毒農藥之規定移列適用於所有農藥,包括備置簿冊登記購買者資訊、不得販賣與未滿 18 歲之兒童及少年、販賣時應詢問購買用途等。(第 29 條及第 32 條)

七、增列農藥生產及販賣業者應定期陳報其生產、輸入、購入、銷售之數量及交易對象等資料,俾利主管機關追蹤農藥流向並強化農藥流向管制,釐清農藥販售情形,並進一步分析農藥使用資訊。(第 35 條)

八、由於農藥使用範圍經常更新,鑑於部分農民違規使用農藥係因對農藥使用規定不熟悉所致,且考量部分農民收益有限,在確保農產品安全前提下,新增違反農藥使用方法及其範圍,但農藥殘留量未超過衛生主管機關所定標準者,應對違規者實施安全用藥講習,再次違規或拒不參加講習者始處以罰鍰之規定。(第 53 條)

九、為加強違規業者之處罰效果,增訂主管機關得公布違反本法規定業者相關資訊。(第 53 條之 1 )

結語

  考量本次新增規定會增加業者撰製相關單據及陳報資料之負擔,防檢局已建置「農藥販賣管理資訊系統」及線上教學資訊(如圖一及圖二),業者安裝系統後,可比照便利商店以掃瞄條碼方式建立進銷貨資料,並以印表機列印販售證明,以減輕業者負擔。而防檢局後續尚須執行農藥販售證明、陳報產銷資料等格式之研訂與公告,且相關子法規包括「特定用途農藥申請審核辦法」等亦須同時修正。此外,防檢局也須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農糧署、各地方政府及相關產業公會、業者針對後續工作進行溝通協調與共同合作,以增進農藥製造、加工、販賣及使用之安全,並保障消費者權益。

圖一 藥販賣管理資訊系統登入畫面

圖一 藥販賣管理資訊系統登入畫面

圖二 農藥販賣管理資訊系統之線上教學資訊

圖二 農藥販賣管理資訊系統之線上教學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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