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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卸魚聲明書申報管理規定簡介

文 / 漁業署 杜政賢

壹、前言

  我國輸歐前 6 大類食品產品,以水(漁)產品居首位,隨著國際市場對於水(漁)產品需求持續擴張,主要貿易國家亦逐漸注意各國水(漁)產品棲息環境及品質,其中尤以歐盟最為積極。鑒於臺灣為海島型國家,遠洋漁業及沿近海漁業相關產業鏈已成熟發展,除應積極向外發展出口漁產品貿易,更應提昇水(漁)產品環境及品質,以符合國際市場規範。

  有鑑於此,政府於民國 96 年訂定「輸歐盟漁產品供貨漁船衛生管理作業要點」,以提昇國內輸銷歐盟之漁獲物衛生管理,確保作業程序符合歐盟規範;另為海洋漁業資源管理,以及因應歐盟實施漁獲認證計畫,進而於 98 年訂定「申請及核發輸歐盟漁獲證明書作業要點」。近年來國際間打擊非法、未報告、不受規範(IUU)漁業已成為國際漁業管理重點,為因應國際規範、漁業資源保育及產業發展需要,落實漁獲物來源查核及掌握漁獲量數據,有必要推動卸魚聲明書申報機制,以作為訂定漁業政策之科學依據,因此農委會漁業署(以下簡稱漁業署)訂定本規定。

貳、重點說明

  「卸魚聲明書申報管理規定」於 104 年 3 月 18 日公告發布,其規定重點說明如下:

一、漁船分為第一類漁船(參加他國漁業合作、領有國外基地作業或洋區作業證明文件之漁船)及第二類漁船(第一類以外之漁船)。

二、第一類漁船於進入國內外港口卸魚,應在卸魚前先填具卸魚預報表向漁業署申請。

三、第一類漁船卸魚聲明書應於完成卸魚二日內提交,並規範卸魚預報表與卸魚聲明書所載漁獲數量之容許差值。

四、第二類漁船應於完成漁獲過磅,填寫卸魚聲明書,由當地區漁會於次月五日前,將上一月卸魚聲明書送交漁業署。

五、第二類漁船卸魚,依各類漁業管理強度分階段實施卸魚聲明書機制:(一)本公告生效日起:鯖鰺漁業、兼營珊瑚、飛魚卵漁業漁船、赴台日漁業協議適用海域作業之延繩釣漁船、歐盟登錄或漁獲外銷之漁船;(二) 105 年 10 月 1 日起:兼營魩鱙漁船;(三) 105 年 7 月 1 日起:前二款以外總噸位十以上進入南方澳漁港等 24 處港口卸魚之漁船;(四) 106 年 1 月 1 日起:進入任何漁港之漁船,但漁筏及總噸位未滿 10 除魩鱙漁船外,得免申報。

六、為加強官方管控,漁船或漁會應接受相關機關卸魚檢查。

七、除於國外港口卸售國際漁業管理組織實施漁業證明書認證制度之魚種之外,未依規定申報者,不予核發相關外銷漁獲證明文件。

八、罰則:

(一)收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收回漁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

  1. 第一類漁船未經許可擅自卸魚或逾應繳交卸魚聲明書期限 5 日繳交。
  2. 兼營珊瑚漁業漁船未依規定填寫及繳交卸魚聲明書。
  3. 漁船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者。

(二)罰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 第一類漁船未依規定期限,填具卸魚預報表向漁業署申請許可、未逾應繳交卸魚聲明書期限 5 日繳交或卸魚聲明書所載漁獲數量超出卸魚預報表之容許差值。
  2. 除兼營珊瑚漁業漁船以外之第二類漁船,未依規定填寫及繳交卸魚聲明書。
  3. 漁會拒絕接受、規避或妨礙檢查。

參、結語

  漁業資源為再生性之資源,一旦超限利用,將影響隔年的加入量,甚至危及生態系的平衡。因此,維護海洋生物多樣性及生態系的平衡,一直是政府努力的目標,為達成該目標,應落實卸魚聲明書申報管理規定,以提供正確漁撈數據,並落實漁業統計,維護漁業資源之永續利用。

  卸魚聲明書申報管理規定

一、特定漁業漁船於國內外港口卸魚,其漁業人或船長應依規定申報卸魚聲明書。

  領有漁業專用漁獲物運搬船漁業執照者,不適用本規定。

二、特定漁業漁船申報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漁船:

  1. 領有國外基地作業或洋區作業證明文件之漁船。
  2. 參加他國漁業合作之漁船。

(二)第二類漁船:第一類以外之漁船。

三、第一類漁船將當航次漁獲物自行或委託運搬船或貨櫃船載運進入國內外港口卸魚,漁業人或船長應填具預報表(格式如附件一)於下列規定期限,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漁業署申請許可,始得為之;變更時,亦同:

(一)鰹鮪圍網漁船本船於國外港口卸魚者,應於漁獲物抵達卸魚港口二十四小時前。

(二)前款以外之情形,應於漁獲物抵達卸魚港口七十二小時前。

  前項期限為星期例假日或國定假日者,應提前二十四小時申請。

  鰹鮪圍網漁船依規定申報之轉載確認書視同已依第一項申請卸魚許可。

四、第一類漁船漁業人或船長應於完成卸魚二日內,填寫卸魚聲明書(格式如附件一),送交本會漁業署。

  前項所稱完成卸魚,指一批漁獲於一定期間在同一漁港完成漁獲過磅。

  漁獲採分批於不同港口卸售者,應分批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交卸魚聲明書。

五、第一類漁船預報表與卸魚聲明書所載漁獲數量之差值,國際漁業組織實施配額管制之魚種,不得逾百分之十;非實施配額管制之魚種,不得逾百分之二十。

六、第二類漁船漁業人或船長應於完成漁獲過磅,填寫卸魚聲明書(格式如附件二),即送交當地區漁會,區漁會應於次月五日前,將上一月卸魚聲明書送交本會漁業署。

七、前點第二類漁船卸魚規定之施行日期,規定如下:

(一)鯖鰺漁業、兼營珊瑚、飛魚卵漁業漁船、赴台日漁業協議適用海域作業之延繩釣漁船、歐盟登錄或漁獲外銷之漁船:自本公告生效日起。

(二)兼營魩鱙漁船: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

(三)前二款以外,且總噸位十以上漁船:

  1. 進入宜蘭縣南方澳漁港、烏石漁港、新北市澳底漁港、深澳漁港、野柳漁港、磺港漁港、富基漁港、萬里漁港、基隆市八斗子漁港、正濱漁港、新竹市新竹漁港、臺中市梧棲漁港、臺南市將軍漁港、安平漁港、高雄市興達漁港、前鎮漁港、小港臨海新村漁港、中芸漁港、旗津漁港、蚵仔寮漁港、屏東縣東港鹽埔漁港、臺東縣新港漁港、花蓮縣花蓮漁港及澎湖縣馬公漁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
  2. 進入其他漁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

八、漁船或區漁會應接受主管機關、海岸巡防機關或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構)檢查,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九、漁船未繳交卸魚聲明書,不予核發漁獲證明文件。但第一類漁船因國內外卸魚之必要,於填具卸魚預報表申請卸魚後,得先予核發相關漁業(獲)證明書、漁船捕獲不適外銷魚貨運返國內銷售免稅證明函,或漁獲物由國外輸銷魚貨來源證明書。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規定收回漁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

(一)第一類漁船未經許可擅自卸魚。

(二)第一類漁船逾第四點第一項規定期限五日以上,繳交卸魚聲明書。

(三)兼營珊瑚漁業漁船未依第六點規定填寫及繳交卸魚聲明書。

(四)漁船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海岸巡防機關或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構)檢查。

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六款或第七款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第一類漁船未依第三點第一項規定期限,填具卸魚預報表向本會漁業署申請許可。

(二)第一類漁船逾第四點第一項規定期限未達五日,繳交卸魚聲明書。

(三)第一類漁船違反第五點規定。

(四)兼營珊瑚漁業漁船以外之第二類漁船,未依第六點規定填寫及繳交卸魚聲明書。

(五)區漁會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海岸巡防機關或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構)檢查。

附件一 第一類漁船 遠洋漁船漁獲物卸魚預報表聲明書(Landing Declaration) PDF

附件二

  第二類漁船 國內港口沿近海漁獲物卸魚聲明書( Landing Declaration) PDF 

  第二類漁船 國內港口沿近海漁獲物卸魚聲明書( Landing Declaration )PDF

  第二類漁船   國內港口沿近海漁獲物卸魚聲明書( Landing Declaration )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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