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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修正介紹

文 / 林務局 黃鏡諺

壹、前言

  查森林法之立法意旨,係在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及水土保持等目的而制定。本次修正森林法第 50 條及第 52 條規定,頃因 101 年間,擁有珍貴檜木資源分布之宜蘭南山地區,發生山老鼠為了竊取檜木樹瘤而伐倒千年神木,該案由林務局所屬森林護管員主動查報,並由羅東林區管理處啟動檢、警、林平臺,報請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在各方通力合作且歷時逾 2 個月的埋伏、取締後,終於一舉成功破獲整個山老鼠盜伐與銷贓集團;山老鼠為了一己之私,利用國有林地廣袤且容易逃竄的特性,進入海拔超過二千公尺的深山森林中,將豎立超過千年的檜木伐倒,經過媒體報導而引發國人關注森林資源維護等問題。林務局李局長桃生在親赴南山地區勘察並目睹神木遭伐倒的情況後,於現場感慨表示「深感憤怒且痛心」,也因此決心推動修正森林法第 50 條及第 52 條,宣示將加重竊取紅檜、扁柏、牛樟等珍貴樹木者之刑責,以使森林法能有效發揮其保育森林資源之立法目標。

  據法務部資料統計近 10 年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違反森林法第 52 條案件,判決確定有罪人數合計為 3,176 人,判刑 1 年以下者計 2,894 人,比例達 91 %;判刑 1 年以上未滿 2 年者計 255 人,比例佔 8 %;判刑 2 年以上者計 27 人,比例僅佔約 1 %,比例相距懸殊並凸顯法院對於類此案件確有量刑過輕等問題。復鑑於森林資源具有國土保安、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又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行為人與銷贓集團間,有密切之關聯,其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等不法行為對森林之危害相當嚴重,導致竊取林木行為日熾,其破壞國家重要資源及環境,相較一般竊盜或贓物行為之危害更甚,依現行刑法普通竊盜罪及贓物罪處罰,尚難有效遏阻。此外,近年來國有林紅檜、扁柏、紅豆杉及牛樟等珍貴樹種之木材,價格昂貴,竊取及銷贓行為之不法獲利應予積極遏止,惟以現行處罰尚難遏阻違法案件發生,且未能彰顯珍貴林木於環境資源重要性, 林務局於 101 年針對森林法第 50 條及第 52 條,有關違犯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刑責,提出相關修正草案,並循法律案之法制作業程序報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陳上級機關行政院審查通過後,於 103 年 5 月 29 日函請立法院審議。

  相關修正草案經立法院審議約一年之時間後,立法院第 8 屆第 7 會期於 104 年 4 月 21 日三讀通過「森林法第 50 條及第 52 條」修正案,並於 104 年 5 月 6 日總統府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52231 號令修正公布,自 104 年 5 月 8 日生效實行。爾後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及收受贓物等行為,原規定係依刑法規定處斷,修正後均改依本法論罪科刑,明定刑度提高為 6 月以上 5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並新增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金;另將現行違犯第 52 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刑度提高至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增訂竊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有效遏止再犯,供竊取之器材及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律沒收。

貳、修正條文及逐條說明

一、森林法第 50 條修正說明

(一)第 50 條修正條文如下: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二)第 50 條修正說明:

  現行條文前段規定,有關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係依刑法規定處斷,該當於第 320 條普通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惟係向刑法借刑。如處拘役或罰金,行為人因未受一定程度之自由刑而未知警惕,常有再犯之虞;又考量森林資源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為保土減災及維護國家森林資源,確有將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案件之刑罰級距提高,並限縮為僅處以有期徒刑之必要性。

  有鑑於市面上奇木、藝品店販賣貴重木之木製品情形大增,恐有竊取林木集團與幕後銷贓集團間,進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等不法銷贓之行為,間接助長竊取林木歪風使贓物價格奇貨可居且查緝困難;衡諸現行森林法第 50 條規定,係依刑法規定處斷,但刑法之普通竊盜罪刑責重於贓物罪,導致查獲竊取林木集團時,僅由一至二人就實際施行竊取林木行為予以認罪,其他多數人則陳稱僅施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等行為。又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收受贓物與第 2 項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依其情節程度分別處罰,惟在違反森林法之犯罪態樣上,往往以借貸、受贈或租賃等方式,於藝品店等第三地點擺設進行販售,俟牟利後再行分贓等情事發生,此等收受贓物之行為,就整個作業分工,同屬侵害森林所有人財產權之違法態樣,在刑罰上實應給予相同之評價。而不法銷贓行為,係屬對竊盜之事後加工行為,與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均為對於被害人財產權之侵害,在法益侵害及保護上,並無明顯輕重差異,爰於第一項明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刑度為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遏阻不法。

  現行條文後段關於「牙保」,乃古時居間介紹、媒介、仲介之用語,社會大眾難以望文生義致無法發揮法律規範作用,爰參酌刑法妨害風化罪章、賭博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等關於居間介紹、仲介等規定,將「牙保」修正為「媒介」。

  鑑於近年來國有林紅檜、扁柏、紅豆杉及牛樟等珍貴樹種之木材,均已騰貴,進行竊取與不法銷贓行為之獲利甚鉅,允宜增訂罰金刑,以強化遏止效果,經衡酌前述貴重木之林木市場價格、刑罰級距、與實務上所查獲之竊取與銷贓集團獲利情形等因素,並參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0 條、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規定,爰於第 1 項後段增訂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以有效懲治不法。

  此外,刑法第 320 條有關普通竊盜罪之規定,亦處罰未遂犯,爰新增第 2 項,針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二、森林法第 52 條修正說明

(一)第 52 條修正條文如下: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第 52 條修正說明:

  本條第 1 項係規定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第 50 條第 1 項之加重條件,現行條文就犯本條之罪者,其有關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應以第 50 條規定依刑法處斷,惟文字內容易產生認定上之疑義,爰修正第 1 項序文前段文字,以臻明確。

  復鑑於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非僅砍伐林木之單一行為,常伴隨著壓毀周邊林木、挖掘根株與擅開道路等造成水土流失與環境破壞之行為,對於國土保安與森林資源之危害甚鉅,竊取林木之行為人以一己之私伐倒或竊取,造成珍貴森林資源難以回復之損失,以現行第 52 條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尚難遏阻違法案件,未能彰顯森林資源之重要性,爰修正第一項刑度為 1 年以上 7 年以下,併科贓額提高為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罰金,以為預防並具嚇阻功效。

  第 3 項新增。國有林之紅檜、扁柏、紅豆杉及牛樟等珍貴樹種,或為柏檜類北半球分布最南界,或為天然下種及人工育苗不易致林分更新困難,且須經數百年生長始成巨木,不僅為高經濟且在生態上有其特殊價值,爰對於竊取貴重木者,予以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罰金亦提高為贓額 10 倍以上 20 倍以下,以為遏阻。

  第 4 項新增。基於前項貴重木之樹種,常因木材市價、社會經濟環境及林木具特殊園藝景觀價值等因素而隨之變遷,有因應未來不同時期需求變化而保持彈性靈活運用之必要。惟貴重木之樹種,因涉及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內容,為避免空白授權並符合大法官釋字第 680 號解釋之授權明確性原則意旨,爰增訂本項,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之樹種。

  第 5 項新增。依現行法令,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僅能以刑法第 38 條規定,就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予以沒收,惟考量現行實務與查緝現況,犯罪行為人常以租賃或借用車輛、器具等方式進行犯案,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致無法沒收而使行為人得一再使用,造成再次犯罪之機會大增;復衡諸森林為臺灣的命脈,佔國土面積達百分之五十九,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極端氣候影響,天災頻仍,使保育森林資源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成為國人普遍之共識,一旦森林資源遭竊取,其效用將消失殆盡;考量採絕對沒收,雖有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於出借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為人,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因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排除刑法第 38 條第 3 項規定,並參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 43 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45 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等規定,採「絕對沒收」原則,明確規範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 1 項第 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針對絕對沒收,當事人間如有爭議,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以為救濟。

  另外,這次的修正草案於 104 年 4 月 1 日在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會議中進行討論與審議時,席間有委員提出針對山區實際從事盜伐工作者,往往都是處於社會弱勢的人,真正在幕後銷贓且獲得鉅額利益的人,卻無法將其揪出等實務問題,為杜絕此一現象,因此參照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規定,增訂第 7 項規定,就違反森林法第 50 條或第 52 條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檢察官進行刑事偵查程序時,提供與案情有關的待證事項,或同案的其他犯罪行為人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能夠加以追訴者,經過檢察官同意後,可減輕或免除其刑。透過這個規定,使從事山中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犯嫌,能夠向檢方供出盜伐集團的主事者或負責人,以換取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可澈底糾出背後操控者,一舉殲滅、瓦解盜伐集團。

參、預期效果與結語

  透過這次森林法之修正,已大幅提高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及 收受贓物等行為之有期徒刑刑度與罰金金額,預期可發揮刑罰威嚇之效果,彰顯森林資源之重要性並進而維護國土保安與森林之公益及經濟效用。

  森林所發揮之公益與經濟效用,是屬於全體國民所共同享有,林務局透過修正森林法,已經設下相當重之刑責以威嚇山老鼠,主管機關對於遏阻犯罪雖責無旁貸,惟單靠政府力量仍不足以全面杜絕不法,為加深社會大眾對於保育森林資源之意識,並加深民眾對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刑度已大幅提高之觀念,在此呼籲各級主管機關暨所屬人員,以及民間有志之士等個人或團體共同協助廣為宣導,讓全民一起守護及愛護山林,以達到防杜犯罪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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