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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化飼料管理制度

文 / 畜牧處 林瑞蓬

壹、前言

  我國近三年來每年飼料總供應量約 690-730 萬公噸,飼料品質攸關家畜 、家禽及水產品之衛生安全,屬食物鏈之上游,我國於 62 年 1 月 12 日飼料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制定公布,飼料及飼料添加物之品質 、衛生安全與對飼料業者之管理,均依據本法規定辦理。本法公布至今雖已經多次修正,但近年來食品衛生安全倍受全國各界重視,加以 93 年至 103 年間發生的寶路寵物飼料含三聚氰胺、工業用硫酸銅流供飼料用及黑心油品不當流用等飼料衛生安全事件,本會咸認對飼料品質 、衛生安全及源頭之強化管理已刻不容緩,爰於 102 年研議完成飼料管理法修正草案,於同年 10 月 11 日函請送行政院審查,行政院旋即於 103 年 10 月 16 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並經立法院 104 年 1 月 23 日三讀通過,同年 2 月 4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法公布後期配合相關食品安全議題,明確規範相關飼料業者提升自主管理能力及飼料品質。

貳、背景說明

  本法之修正重點為自源頭加強管理飼料及飼料添加物 、建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追溯及追蹤系統與落實食品與飼料分廠分照管理,主要修正緣起如下 :

一、本法修正前未明定得供家畜禽 、水產養殖動物使用之飼料及飼料添加物物質品項,本次修正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以明確規範。

二、為因應取得辦理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申請許可 、安全性評估等查驗登記,及規範辦理飼料 邊境查驗等業務賦予法源依據,爰於本法增訂相關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自源頭管理飼料及飼料添加物之衛生安全 。

三、自製自用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基準,俾利全面化管理。

四、防範事業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產品、資源化產品或其他相關法規規定不得供飼料用之產品,流供飼料使用,增訂相關規定予以規範,以維持畜禽健康及畜產品衛生安全。

五、主管機關得公布違反本法之業者名稱、負責人姓名及違法情節等資料,供各界查詢參考並警惕業者。

六、配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修正通過,增列建置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追溯及追蹤系統相關規定、增訂分階段使用電子發票及檢舉獎勵等規定,以落實流向追蹤 、加強自主管理及防堵業者違規。

參、本法修正重點及效益說明

一、正面表列飼料及飼料添加物: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本法所稱飼料及飼料添加物之品項,非經公告者不得使用,避免不當之物質進入食物鏈,提升農業資材之品質及衛生安全。

二、飼料工廠與食品工廠分廠分照管理:明定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不得用於製造、加工食品,或與食品混合貯藏、販賣。飼料製造業者亦不得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工廠內製造、加工、分裝或貯藏食品,防範飼料產品流供食用及落實分廠生產原則。

三、建置追溯及追蹤系統,分階段使用電子發票:

(一)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飼料、飼料添加物製造或輸入登記證、基因改造飼料、飼料添加物查驗合格、販賣登記證、輸入查驗之結果等資料,並建置飼料、飼料添加物來源與流向之追溯及追蹤系統資料庫,公開供民眾查詢,提供完整透明之飼料供銷及查驗流程與結果。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就飼料製造業者或販賣業者公告限期分階段使用電子發票,將重要農業資材或易流供食品使用之產品,納入業者應使用電子發票管理之品項,俾利流向追蹤及各機關間勾稽。

(三)飼料製造業者及販賣業者,應記錄其飼料與飼料添加物供應來源與流向,並保存證明文件或證據 5 年;其所製造、輸入或販賣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模及品目者,應將供應來源與流向上傳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追溯及追蹤系統資料庫,並予公開,以落實流向追溯及追蹤制度避免不當流用。

四、自製自用之飼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限量標準:自製自用之飼料雖免申請許可取得製造登記證,惟為加強管理其品質,爰增訂其成分及含量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限量標準;另如使用飼料添加物,並應記錄飼料添加物來源及使用情形,藉以規範自製自用飼料之衛生安全。

五、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經查驗合格:國內外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由其研發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完成安全性評估等查驗合格後,始得輸入、輸出及於國內販賣或使用,以確保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安全。

六、包裝標示:增訂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如含基因改造原料其包裝應標示使用基因改造原料;另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產品亦須標示所使用主要原料及其製造業者名稱,以明確告知消費者供其參考選擇。

七、增訂不得使用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物質:授權本會公告相關可能危害動物健康及畜禽水產品衛生安全產品,不得製造、加工、分裝、販賣、輸出、輸入、供自己或他人使用,以確保畜禽產品及消費者健康。

八、檢舉獎勵辦法: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檢舉違反本法規定之飼料、飼料添加物之獎勵辦法,並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

九、輸入查驗:明訂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始得由海關通關放行 。查驗不合格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其退運、銷毀,或沒入該飼料、飼料添加物之全部或一部;經退運者,不得再次申請輸入,以取得邊境查驗之法源依據,落實源頭管理。

十、提高刑責及行政罰鍰:增訂違反本法相關規定時主管機關得令限期退運、回收、改製、銷毀、廢棄或沒入相關產品,並應廢止其有關登記證,廢止後不得再就該產品申請登記證;同時得公布其姓名、公司或商號名稱、營業場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等資料。另提高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刑責及行政罰鍰額度,並規定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之最高額時,得處其違法期間銷售金額最高十倍以下罰鍰,以警惕業者應遵循各項規定,期減少飼料及食品安全事件之發生。

肆、強化農用資材管理案例說明飼料油脂流向追蹤

一、進口分流:103 年 10 月 31 日起,相關油脂之進口號列已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增訂食品用、飼料用或工業用等複合輸入規定,以利進口油脂之分流管控及流向追蹤。

二、強化源頭管理

(一)本會於 103 年 10 月 30 日公告「飼料詳細品目」增列飼料用動物油脂及植物油脂,自 104 年 1 月 1 日起,國內飼料油脂工廠須取得飼料製造登記證,始得製造、加工及分裝;自 104 年 5 月 1 日起,進口飼料油脂須取得飼料輸入登記證,始得輸入。

(二) 103 年 11 月 14 日起,輸入飼料油脂須向本會委託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辦理輸入查驗,查驗合格後,始得輸入,並針對大陸港澳地區及越南等輸入之飼料油脂採取加強查驗措施,以加強管控該高風險地區輸入飼料油脂之品質及衛生安全。

三、加強製造管理:本會於 104 年 5 月 25 日公告 「飼料用油脂工廠設廠標準」並自同年 7 月 1 日起實施,凡申請製造飼料動物或植物油脂之工廠,其聘用專業人員、建築及廠區環境、基本設施、檢驗設施及生產設備等均需符合該標準規定,以提升業者自主管理能力,及飼料油脂生產品質與衛生安全。

四、油脂流向監控

(一) 103 年 10 月 31 日起,飼料油脂輸入、製造及販賣業者,須按月申報銷售流向。輸入業者如未申報次月進口之相關飼料產品均無法簽審通關,並加強申報資料稽查。

(二) 建置飼料油品流向申報資訊系統,並介接至食品雲等資訊系統,供相關機關共同使用勾稽,如有異常警訊,亦將即時通知相關機關追查,掌握查辦時效。

伍、結語

  本會為強化農業資材之飼料管理,進行本法之修正,歷經 5 年餘之研擬 、討論及審查,終於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實施,已將近年來社會各界關心之飼料及食品安全議題納入並加以規範,除加強管理飼料之品質、提升業者自主管理能力、建置追溯 、追蹤系統及使用電子發票外,並結合食品雲,避免工業用產品流供飼料用或飼料用產品流供食品用,以建構完備的飼料安全防護網,確保食物鏈安全無虞,提升畜禽水產品之衛生安全,及保障消費者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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