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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法增訂暨修正簡介

文 / 漁業署 高玉瑄‧林緣珠

壹、前言

  近年來國際間積極推動預防、制止和消除「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 IUU )」漁捕活動,要求各國採取措施確保其國民不支援或不從事 IUU 漁捕活動。除聯合國糧農組織於 2001 年通過之打擊 IUU 國際行動計畫外,包括歐盟等已實施對被指認漁船從事 IUU 漁捕活動的國家倘未改善,將禁止其漁產品輸入。歐盟於 2012 年派員來臺稽核我國打擊 IUU 工作落實情形,之後臺歐雙方並陸續進行多次諮商。歐盟除要求我國加強漁船監控及產銷流程管理之外,並要求我國修正法律及行政架構,加重違規行為相關罰責及強化國人在非我國籍漁船工作之管理。

  此外,原漁業法中規定政府應設置漁產平準基金,以穩定漁產品產銷,惟隨著社會變遷,加工及運銷等行業蓬勃發展,漁產品流通通路多元下,批發市場僅為流通一環,要向漁民 徵收交易差額繳入基金,以落實「平準」有進有出之收支精神,實務上窒礙難行,且產銷調節措施應更與時俱進,實有檢討修正必要。

貳、重點說明

  漁業法增訂第 40 條之 1 、第 40 條之 2 、第 63 條之 1 及第 63 條之 2 條文;並修正第 57 條及第 68 條條文於 104 年 6 月 12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於同年 7 月 1 日 公布施行,規定重點說明如次:

一、漁船赴公海或我國與國際漁業組織締結之條約或協定規範海域作業,應經許可並遵守國際漁業組織所定之管理措施,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該管理措施及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修正條文第 40 條之 1 )。

二、我國國民受僱於非我國籍漁船期間,不得違反國際漁業組織所定之管理措施(修正條文第 40 條之 2 )。

三、為因應漁產品價格波動,穩定漁產品產銷,政府得採取適當輔導措施,維護價格穩定及產業永續發展(修正條文第 57 條)。

四、增訂違反第 40 條之 1 、第 40 條之 2 規定之罰責(修正條文第 63 條之 1 及第 63 條之 2 )。

五、增訂依第 63 條之 1 、第 65 條第 2 款、第 2 款及第 6 款至第 8 款規定所為之處罰,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或漁具;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所為之處罰,並得沒入其採捕或載運之漁船(修正條文第 68 條)。

參、結語

  我國漁船約 2 萬餘艘,亦是世界重要公海捕魚國之一,海洋捕撈量年約 90 萬公噸,產值約新臺幣 600 億元,水產品出口總產值約新臺幣 540 億元,並以日本、歐盟及美國等為主要出口市場。目前國際社會透過各國通力合作,以防止並打擊 IUU 捕魚活動,又美國及歐盟兩大市場國現行打擊 IUU 相關法規,定期評估其他國家的漁業管理現況,倘被其指認從事 IUU 漁業國家且未能改善者,將禁止其漁產品輸入。爰本會修正漁業法,使我國法令更切合國際漁業管理趨勢,以利維持我國水產品出口順暢,促進漁業產業發展,提升我國水產品競爭力。

  漁產平準基金之設置有其時代性之任務及歷史意義,現階段已圓滿達成設置目的,為擴大及整合基金效能,規劃將漁產平準基金併入農業發展基金,以更靈活之用途及措施, 賡續辦理漁產品產銷調節事宜,並以 避免衝擊國內其他魚種市場為原則,發揮基金最大效益,維護產銷秩序及產業鏈正常運作,保障消費者及漁民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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