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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1條、第4條、第6條附件1、附件3、附件4及「特定用途農藥申請審核辦法」第2條、第6條、第7條修正案修正重點說明

文 / 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王堂凱‧黃鈺婷‧劉天成‧張瑞璋

前言

  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以下簡稱核發辦法)係於 92 年 12 月 15 日訂定發布施行,並於 98 年 12 月 28 日修正,特定用途農藥申請審核辦法(以下簡稱審核辦法)係於 98 年 4 月 8 日訂定發布施行,並於 103 年 6 月 5 日修正,為配合 103 年 12 月 24 日修正公布之農藥管理法,修正特定用途農藥有關專供輸出之處理程序,並修正委託分裝之要件,以及農藥理化性及毒理試驗準則新增之農藥登記規定,並減免業者重複繳交之資料,爰修正核發辦法第 1 條、第 4 條及第 6 條附件 1 、附件 3 、附件 4 ,及審核辦法第 2 條、第 6 條及第 7 條。

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修法重點說明:

一、鑑於劇毒性以上之成品農藥較有安全疑慮,以禁用或限用方式逐步淘汰,爰將劇毒成品農藥納入不得核准農藥登記之範圍。(修正條文第 4 條)

二、配合農藥管理法第 16 條第 3 項新增申請許可證展延時應檢附毒理試驗資料之規定,且考量 102 年 11 月 8 日修正之農藥理化性及毒理試驗準則,新增微生物製劑農藥之菌種寄存規定,並減免業者申請新登記使用方法及範圍時重複繳交之資料,修正申請農藥許可證核發及展延之資料要件。(修正條文第 6 條附件 1 、附件 3 及附件 4 )

特定用途農藥申請審核辦法修法重點說明:

一、配合農藥管理法第 24 條修正有關特定用途農藥之類別。(修正條文第 2 條)

二、因應特定用途農藥類別新增製造、分裝等相關處理程序之態樣,另為協助具有相當能力之業者拓展國際商機,將應檢附許可證之規定,修正為提供具有加工或分裝同一劑型設備之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 6 條)

三、考量生物農藥安全性較高,且國內研發量能充足,為擴充業者商機,新增生物農藥無須檢附於美國、日本、英國、德國、澳洲、法國、加拿大、瑞士或荷蘭等國之商品化證明文件或歐盟評估同意使用之文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7 條)

結語

  本次修正內容係因應農藥管理法於 103 年 12 月間之修正,並考量實際執行需求、國內研發量能及減免業者繳交資料負擔修正相關規定,修正條文均公布於本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網站(網址: http://www.baphiq.gov.tw )及農藥資訊服務網(網址: http://pesticide.baphiq.gov.tw ),未來亦將陸續修正「農藥管理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及「農藥管理法施行細則」等法規,俾使農藥管理與時俱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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