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內容區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0條修正簡介

文 / 企劃處 林珈芝

壹、前言

  為執行農業發展條例第 8 條之 1 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本會定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作為執行依據。本辦法於 102 年 10 月 9 日修正時,考量再生能源為乾淨綠能,亦為國家政策鼓勵之方向,爰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所定太陽能、風力及非抽蓄式水力設施,定義為本辦法所稱之綠能設施,增列第 8 章綠能設施專章,納入得於農業用地上以容許使用之方式設置。並於本辦法第 30 條規定,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公告之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整治場址或污染管制區之農業用地設置綠能設施,得免予檢附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之經營計畫,其立法意旨主要係考量該類土地生產力相對偏低,甚至無法作農耕使用,為活化此類邊際土地以有助農地多元利用,並適度回饋於農民收益,始予修正納入。

  惟鑒於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範圍內,農業用地面積約 9 萬 6 千餘公頃,部分區域生產環境尚屬完整,現況亦供農業經營使用,原則應引導優先作農業使用,倘均得同意設置免與農業經營相結合之綠能設施,恐因綠能設施零星興建,造成農地破碎,且與前開擬提供邊際農地多元利用之立法意旨,有所背離。故為維護農業生產環境,爰於 104 年 8 月 12 日修正本辦法第 30 條,限縮嚴重地層下陷地區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不利耕作農業用地,始得申請設置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之綠能設施;另就行政院已核定之黃金廊道農業新方案暨行動計畫,考量其計畫範圍將推動試辦太陽能發電等措施,故一併納入得申請綠能設施之區位。另配合修正申請人應備經營計畫及其應敘明之內容,以茲明確。

貳、修正重點說明

一、有關本辦法第 30 條規定,提供修正條文對照如下表: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30 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PDF

二、依修正前後條文規定之差異,主要為強化下列修法意旨:

(一)本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明定,綠能設施應具備結合農業經營、減緩嚴重地層下陷地區農業用地地層持續下陷或防止受污染農業用地栽植食用農作物等條件之一,始得設置於農業用地。故原則上,農業用地設置綠能設施應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始符合本辦法得為容許使用之立法目的。至於生產力相對偏低或水源不足,甚至無法作農耕使用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或受污染等特殊區位之農業用地,政策立意主要係為活化該類邊際農地多元利用,適度回饋農民收益,始允許設置免與農業經營相結合之綠能設施,爰修正第 1 項序文,明定申請得免與農業經營相結合之綠能設施,應以本條規定之區位為限,以茲明確。

(二)為明確綠能設施得申請設置區位,明定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僅限不利耕作之農業用地;並增列第 2 項,明定不利耕作之農業用地,係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除賦予公告之法令依據,亦可引導綠能設施群聚設置。

(三)另依前言所述,納入行政院已核定之黃金廊道農業新方案暨行動計畫所擬推動試辦太陽能發電之區域或措施,俾利計畫得以適法續行。

(四)維持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及中央主管機關複審機制,惟為瞭解及掌握申請人擬進行之計畫內容,以利審查,增訂第 3 項明定應檢附經營計畫及其應敘明之事項。

參、結語

  本辦法第 30 條規定於 104 年 8 月 12 日修正發布後,本會亦於 8 月 14 日公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內不利耕作得設置綠能設施之農業用地範圍」,包括雲林縣(臺西鄉、四湖鄉、口湖鄉)、嘉義縣(東石鄉、布袋鎮)、彰化縣(芳苑鄉、大城鄉)計 18 區,總面積為 1,253 公頃,除原已規定屬環保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整治場址或污染管制區之農地得以設置綠能設施外,針對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從區位引導觀點,限縮不利耕作農地,除能促進邊際農地利用,同時兼顧其他農地作農業生產之完整性,也有助於太陽能光電群聚發展,符合規模經濟效益,達到雙贏效果。

(本辦法詳細規定,可上本會網站 - 農業法令查詢,網址: http://www.coa.gov.tw/ )

本網站刊載之「農政與農情」其所有內容,包含文字、圖像等皆可轉載使用,惟須註明出處。
  • 回上一頁
  • 104-09-15:13,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