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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政府部門執勤犬照護管理規則簡介

文 / 畜牧處 蘇怡欣

壹、前言

  依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6 條之 2 規定:「各政府部門之檢疫犬、緝毒犬、警犬、搜救犬或國防軍犬,其每周工時、服務年限、終老送養與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此,農委會參酌國內、外相關規範及現行實務,研訂全國一致性之「政府部門執勤犬照護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於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10 日以農牧字第 1040043247A 號令訂定發布,自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 日施行,期使政府部門運用執勤犬執行勤務時亦能兼顧動物保護精神,以維護執勤犬之動物福祉。

貳、法條重點

  本辦法共計 8 條,重點如下:

一、本規則之法源依據、名詞定義。(第一條、第二條)

二、執勤犬之每星期工作時間(以下簡稱工時)、每次工時限制與例外規定、工時起算時間及訓練犬準用執勤犬之工時規定。(第三條)

三、執勤犬服務年限及其起算基準。(第四條)

四、執勤犬之送養、終老、政府部門應評估領養飼主之條件、建立領養清冊,並與領養之飼主約定執勤犬之飼養應遵守與配合事項及依法公證。(第五條)

五、政府部門照護管理執勤犬時應遵行事項。(第六條)

六、政府部門應每年提出執勤犬清冊。(第七條)

七、本規則之施行日期。(第八條)

參、內容說明

一、管理對象本規則所規範對象包括協助政府部門執行勤務之執勤犬,並將訓練犬訓練期間之工時納入規範,至尚未被政府部門列為訓練犬或未成為執勤犬前之階段,其犬隻飼養管理等事項,應依本法中有關飼主對動物之管理等相關規定辦理,則不另於本規則中規範。本規則明定執勤犬及訓練犬之定義如下:

(一) 執勤犬:指為政府部門所有,經訓練或測驗合格、協助政府部門執勤之檢疫犬、緝毒犬、警犬、搜救犬及國防軍犬。

(二)訓練犬:指政府部門所有,且經培訓,尚未完成訓練或測驗合格成為執勤犬之犬隻。

(三)政府部門:指運用或訓練前述執勤犬協助執行檢疫、緝毒、偵測、警備、鎮暴、搜救、軍事及其他公務之行政機關(構)。

二、工

(一)執勤犬之工時:政府部門運用值勤犬之工時,每星期不得超過 40 小時,每次不得連續執勤超過 4 小時,執勤期間應提供適當休息。但遇作戰任務、演訓、搜救或其他緊急情況者,不在此限。明定工時之起算時間係自執勤犬開始執勤時起算。

(二)訓練犬之工時:訓練犬之訓練時間,準用執勤犬工時之規定。此係考量訓練犬所接受之相關訓練,多與未來成為執勤犬執勤之內容相似,基於保護動物之精神,故比照執勤犬,將訓練犬訓練期間納入本規則規範。

三、服務年限:

(一)執勤犬服務年限為 4 年,政府部門得視其健康情形及執勤屬性予以延長,惟最長不得超過 7 年。服務年係自執勤犬依政府部門所定有關派勤作業基準規定,可開始執勤時起算。

(二)訂定執勤犬之服務年限,係考量家犬之平均壽命約為 11 歲至 15 歲(依不同犬種而異),又目前實務上政府部門挑選為訓練犬者,多為 1 歲左右,經約半年至 2 年之訓練及測驗,使之成為執勤犬。依本規則所定 4 年服務年限計算,年限屆滿時,執勤犬已逾 5 歲至 7 歲,視犬隻當時之健康狀況及其執勤之工作性質得再執勤 3 年,犬隻多半已達 8 歲至 10 歲,基於動物健康情形與動物福利考量,爰為本規則執勤犬服務年限之規定。

四、已屆服務年限或經評估無法適任之執勤犬之處置方式政府部門應為該犬隻送養或飼養至終老,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終老:指飼養該執勤犬致因年歲漸老而死亡;執勤犬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或其他緊急情況,影響其生活品質者,政府部門始得為適當處置。

(二)送養:政府部門亦可為無法再服勤之執勤犬尋找適當之飼主,惟應事先評估領養飼主之條件,並建立送養執勤犬與領養飼主之清冊,另與領養之飼主約定下列事項及依法公證:

  1. 政府部門得定期訪視犬隻飼養情形,飼主應予配合。
  2. 犬隻有重大傷病或死亡情形,飼主應即通報政府部門。
  3. 飼主飼養犬隻,應符合動物保護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
  4. 飼主有違反上述情形之一者,政府部門得請求交還犬隻;飼主未交還者,應逕受強制執行。

五、政府部門照護管理執勤犬應遵行事項:

(一)除植入晶片外,應視實際需要,為執勤犬懸掛頸牌或建立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個體標識。

(二)建立飼養管理、照護醫療、訓練、派勤、送養及其他有關執勤犬之作業基準,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由獸醫師每半年辦理執勤犬之健康檢查一次以上。

(四)專人照護及管理。

(五)執勤犬受傷、重病或行為異常時,應停止執勤,待其恢復健康後,方能執勤。

(六)執勤時提供必要之保護措施。

(七)有因遇作戰任務、演訓、搜救或其他緊急情況等,執勤犬工時超過本規則所定之情形者,應留存該情況及執勤工時紀錄,並保存 5 年以上。

(八)辦理有關動物保護及動物行為課程之講習。

(九)編列預算以辦理上述照護管理執勤犬之事宜。

六、政府部門應填列記載執勤犬清冊政府部門應填列記載下列事項之執勤犬清冊,並於次年 1 月 31 日前,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予公開:

(一)晶片號碼。

(二)每星期平均工時。

(三)累積服務年資。

(四)已送養或終老者,其送養地點或終老情形及時間。

七、施行日期:考量本規則相關條文涉及政府部門配套及年度預算編列,預估相關之行政作業約需 6 個月作業時間,爰訂定本規則自 105 年 3 月 1 日施行。

肆、展望

  本規則係基於本法保護動物之精神,訂定政府部門於照護管理執勤犬時應遵守之一致性規範,期為執行各項艱難任務或人力無法達成勤務之執勤犬謀取更多福利,避免不當照護執勤犬之情事發生,所規範對象包括政府部門運用執勤犬之工時、服務年限、退勤犬之處置方式,並明定訓練犬之工時亦準用執勤犬之規定。另為保障已屆服務年限或經評估無法適任之執勤犬退役後之生活,規範政府部門應為該等犬隻辦理送養或飼養至終老;為替犬隻尋求適當之飼主,送養前並應事先評估領養飼主之條件,並與領養之飼主約定配合政府部門定期訪視及犬隻飼養管理事項,並依法公證。

  農委會將透過每年政府部門報送之執勤犬清冊,瞭解執勤犬之飼養管理狀態,並作為本規則未來修正之參據。期政府部門藉由本規則所規範事項,能於執勤時兼顧執勤犬之動物福祉,並配合本規則,建立政府部門執勤犬之照護管理作業基準時,詳加檢視及加強內部執勤犬之管理機制,並確實依本規則規範事項照護管理執勤犬,以落實動物保護法之尊重動物生命,保護動物之宗旨,並為民間單位照護管理犬隻之表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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