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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管理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簡介

文 / 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王堂凱‧黃鈺婷‧劉天成‧張瑞璋

一、前言

  農藥管理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 97 年 4 月 10 日訂定發布施行,並於 103 年 3 月 14 日修正,為配合 103 年 12 月 24 四日修正公布之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修正本辦法之授權依據項次,且考量實際執行需求,爰於 104 年 10 月 7 日修正本辦法第 1 條、第 5 條、第 7 條、第 10 條、第 14 條及第 15 條,計 6 條。

二、修正重點說明

(一)鑑於本法第 26 條、第 29 條及第 35 條修正公布,並配合農藥販賣業者應開具販售證明及定期陳報產銷資料之規定,爰相應修正本辦法授權項次及農藥管理人員應執行之相關業務。(修正條文第 1 條及第 14 條)

(二)鑑於實務上報名參加農藥管理人員資格訓練時,檢視學歷資料,並要求報名人員繳交相關證明文件,爰修正參訓、核發農藥管理人員證書應繳交之文件。(修正條文第 5 條及第 10 條)

(三)為提高農藥管理人員素質,修正測驗不合格人員申請再測驗之次數以 1 次為限。(修正條文第 7 條)

(四)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11 號解釋意旨,不應限制農藥管理人員之執業處為 1 處,惟為利管理人員執業情形,仍規定應於登錄之處所執行業務。(修正條文第 14 條及第 15 條)

(五)為與本法中禁用及偽農藥之罰則相關文字一致,並考量經廢止證書者 2 年內不得再申請證書,對該人員之工作權確有影響,爰修正文字並明定違規推薦用藥次數之計算期間,並增加計算次數之基準;另鑑於行政程序法 業規定撤銷行政處分之條件,且撤銷條件範圍較本辦法周全,爰刪除有關撤銷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15 條)

三、結語

  農藥管理人員為設置於農藥販賣業之專任管理人員,負責農藥販賣及使用諮詢等工作,關係農藥販賣業品質之良窳,本次修正係考量本法新增農藥販賣業者之義務,賦予農藥管理人員監督管理之責,並考量報名農藥管理人員訓練及合格人員之實際執業情形,修正相關條文,修正農藥管理人員僅限於一處執業之規定,農藥管理人員於登錄之執業處所執行業務即可,俾在符合管理需求下,使相關管理制度與時俱進,未來亦將考量本辦法執行情形,適時修正相關條文。

附錄 . 修正條文說明 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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