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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劃定兼顧環境保育及民眾權益

文/ 水土保持局  姜燁秀‧陳建甫

壹、前言

  「特定水土保持區」這個名詞常常與「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聯想在一起,但是兩者之劃設目的卻完全不一樣。依水土保持法第 3 條第 5 款之規定,特定水土保持區係主管機關針對亟須加強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區域加以劃設,係以積極處理為導向,因此,依據水土保持法第 18 條規定,特定水土保持區劃設後應由管理機關擬定長期水土保持計畫,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層轉或逕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之。治理過程中應儘量排除其他開發利用之干擾及破壞,因此,水土保持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經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各類地區,區內禁止任何開發行為,據此,就立法目的及架構而言,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劃定,顯然係以加強水土保持為主,配合土地管制為輔。

  特定水土保持區內禁止任何開發行為,嚴重影響民眾權益,尤其目前全國區域計畫、「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等相關法規,亦將特定水土保持區列為加強管制的對象,導致劃定工作推動困難,自民國 83 年水土保持法公告實施後,截至目前僅劃設 74 區特定水土保持區,其中水庫集水區 2 區、土石流 49 區、崩塌地 23 區,完成長期水土保持計畫 68 區,通盤檢討 52 區,廢止 3 區,以下針對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劃定與廢止工作加以說明。

貳、劃設地區

  依水土保持法第 16 條規定, 6 類土地應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與廢止準則第 3 條規定,將上述 6 類土地作更細緻規定以提供主管機關依循,相關內容說明如下:

一、水庫集水區: 水庫大壩(含離槽水庫引水口)全流域稜線以內所涵蓋之地區。

二、主要河川集水區須特別保護者: 洪水或土砂災害頻度及損失較高之上游集水區、或為維護水土資源所需之集水區。

三、海岸、湖泊沿岸、水道兩岸須特別保護者:

(一)海岸特別保護地區:海岸嚴重侵蝕地區,有危害人民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之虞者。

(二)湖泊沿岸特別保護地區:易受沖蝕、崩塌之湖泊沿岸土地,其寬度自沖蝕或崩塌地之外緣起算,陸側水平距離 30 公尺或坡長 100 公尺範圍內。

(三)水道兩岸特別保護地區:易受沖蝕、崩塌之水道兩岸土地,其寬度自沖蝕或崩塌地之外緣起算,陸側水平距離 30 公尺或坡長 100 公尺範圍內。

四、沙丘地、沙灘等風蝕嚴重者:凡遭受強勁季風之吹襲,產生飛砂災害之地區。

五、山坡地坡度陡峭,具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山坡地坡度陡峭,其平均坡度在 70 %以上,總面積在 50 公頃以上,且有危害聚落、重要公共設施、名勝、古蹟等之虞者。

六、其他對水土保育有嚴重影響者:指經主管機關認定具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亟需加強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以保護其鄰近地區聚落、重要公共設施、名勝、古蹟等之下列地區:

(一)新、舊崩塌地。

(二)土壤沖蝕嚴重地區:水系密度在 4.5 以上,且其面積在 50 公頃以上者。

(三)土石流危險區:溪床坡度在 30 %以上,且其上游集水區面積在 10 公頃以上者。

(四)環境風險率在 12 以上,且總面積在 50 公頃以上者。

(五)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劃定之地區。

  前項第 5 款之平均坡度、第 6 款之水系密度及環境風險率之計算方法,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規定。

參、劃定與廢止過程

  依水土保持法第 17 條規定,特定水土保持區在縣(市)或跨越二直轄市與縣(市)以上行政區域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公告之;在直轄市行政區域內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劃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惟公告前之劃設程序則訂於「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與廢止準則」,摘要說明如下:

一 、「水庫集水區特定水土保持區」係由水庫管理單位將水庫集水區位置、範圍標繪於像片基本圖、地籍圖或林班圖,提供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

二 、「主要河川上游之集水區須特別保護者」、「海岸、湖泊沿岸、水道兩岸須特別保護者」、「沙丘地、沙灘等風蝕嚴重者」,其範圍在直轄市者,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研提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建議書,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劃定;其範圍在縣(市)或跨越直轄市、縣(市)者,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研提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建議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劃定。

三、「山坡地坡度陡峭,具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或「其他對水土保育有嚴重影響者」,其範圍在直轄市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劃定;其範圍跨越直轄市、縣(市)或在縣(市)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研提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建議書,均請中央主管機關劃定。

  直轄市主管機關劃定特定水土保持區時,應先擬具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計畫,並徵求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中央主管機關劃定特定水土保持區時,應先擬具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計畫,並徵求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土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意見後,核定公告之。

  劃定過程中因涉及民眾權益,須召開多次居民說明會加強溝通說明,倘涉及原住民族土地,須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規定,取得原住民族或原住民同意,始能劃設特定水土保持區。

  特定水土保持區其一部或全部無繼續存置之必要時,特定水土保持區管理機關得擬具特定水土保持區廢止計畫,並徵求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意見,層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廢止。

肆、結語

  依據水土保持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劃設為特定水土保持區者,區內「原則」禁止從事開發利用行為,惟同條項但書明文規定「水資源之重大建設」、「不涉及一定規模以上之地貌改變」及「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之自然遊憩區」等 3 類行為不在禁止之列,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歷年函釋亦將「從來合法使用」、「農業使用行為」等排除在禁止行為之外。換言之,政府業已充分考量法令規範及實際執行情形,對於所謂的限制開發行為作一合理之界定(目的性限縮),兼顧環境保育及民眾權益。

  特定水土保持區內之土地經過長期水土保持計畫之整治,最終將解除劃設及管制,恢復一般使用。換言之,同法第 19 條第 2 項所謂的禁止開發行為僅是暫時性的,其目的除了保護特定區位之公益使用(例如水庫集水區)外,同時亦是在保障民眾自身生命財產安全,因此,特定水土保持區之治理與管理工作仍須積極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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