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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修正簡介

文 / 畜牧處 蘇怡欣

壹、前言

  我國「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自 87 年 11 月 4 日公布施行後,其中有關經營寵物業買賣業者的合法化議題,一直是動物保護團體與一般民眾關切的議題。本會自 100 年起督請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加強查緝非法寵物繁殖買賣業者,近年來已陸續破獲大型非法繁殖、販賣特定寵物 ( 目前規範對象為犬 ) 之繁殖場。為杜絕非法繁殖、買賣犬隻或以合法掩護非法之行為,以維護寵物照護品質及消費者權益,並防止不肖業者獲取暴利,本會爰配合立法院於 105 年 5 月 3 日三讀通過本法第 25 條之 1 修正案,並於 105 年 5 月 18 日經總統公布, 105 年 5 月 20 日正式施行,期藉由重罰嚴懲非法業者,以有效遏阻非法行為。

貳、法條重點

  本法本次修正 1 條,重點如下:

一 、修正提高違反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裁罰金額;並刪除直轄市、縣 ( 市 ) 政府需先令非法業者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始令其停止營業之規定。(第 25 條之 1 第 1 項)

二 、增訂直轄市、縣 ( 市 ) 主關機關得沒入供非法業者繁殖、買賣或寄養之特定寵物。(第 25 條之 1 第 2 項)

參、內容說明

提高對非法業者之罰鍰

  近年來經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陸續破獲大宗非法犬隻繁殖、買賣案件,並依法沒入價值逾百萬之犬隻,並令其歇業,惟依原本法第 25 條之 1 規定,該違法行為雖可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常僅處以最低的新臺幣 5 萬元罰鍰,對照非法業者動輒獲利高達上百萬元,處罰微不足道,為有效遏止違反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經營犬隻繁殖、買賣之業者,顯有修正必要。且本會已公告「檢舉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獎勵辦法」,民眾最高可獲得該案件裁處額度 50% 之獎金,故透過修正本法提高罰鍰,亦可增加民眾檢舉非法業者的意願,故將本條規定之裁處金額提高為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以嚇阻不肖業者非法牟利。

二、刪除令非法業者限期改善之規定

  考量非法業者未經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原即不應經營犬隻繁殖、買賣等營利行為,故刪除原條文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裁罰非法業者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之規定,爰修正本條第 1 項規定,查有違法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外,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增訂沒入非法業者特定寵物之依據

  為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沒入非法業者繁殖、買賣或寄養之犬隻,爰增訂本法第 25 條之 1 條第 2 項沒入之授權依據。因依據本法原條文規定,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逕行沒入所查獲違法業者之犬隻,需先認定其是否有本法第 32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例如:該飼主(業者)是否有違反本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使其飼養之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情節重大且有致死之虞等情形,然該認定工作除須耗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大量的人力及時間,以檢視所查獲非法業者所有動物之飼養狀況,且易產生爭議,故增訂本條第 2 項,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若查有非法經營犬隻繁殖、買賣之業者,即得依現場查訪狀況,評估是否沒入其犬隻,除可提高執法效能及減少爭議,並可避免非法業者繼續利用犬隻從事非法繁殖、買賣行為。

肆、預期效益

  本法第 25 條之 1 修正係基於保護動物之精神,並避免非法業者有販賣犬隻所得巨額獲利可抵繳罰鍰之僥倖心態,期藉由提高罰鍰、可立即令其停止營業之規定,並透過直轄市或縣(市)主關機關得沒入非法業者持有特定寵物,藉由提高裁罰金額,使非法業者不再有心存僥倖之心態,並可警戒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業者,不再為非法者掩護,以免接到鉅額之罰單,期以同業界排擠效應,促使非法者依本法規定申請寵物業許可證。另藉由重罰,亦可吸引民眾因檢舉獎金提高之故,勇於向政府單位舉發非法行為,期藉由前述各種方式,遏止非法繁殖、買賣或寄養犬隻案件之發生,並促進寵物業依規定合法經營,以提升動物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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