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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會人事管理辦法修正簡介

文 / 漁業署   王一新

壹、前言

  漁會係依漁會法設立,其人事評議、編制員額、職等、聘僱資格、薪給、就職、離職、考核獎懲、資遣、退休、撫卹與服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漁會法第 51-2 條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漁會人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規範之。本辦法自內政部於 65 年 7 月 1 日 訂定發布,其間漁會之中央主管機關由內政部改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於 97 年 2 月 5 日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修正發布全文 61 條,迄今共歷經 10 次修正。漁會人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據漁會法第五十一條之一訂定,自內政部於六十五年七月一日訂定發布,其間漁會之中央主管機關由內政部改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曾經十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係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全文修正計八十六條,並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本次為配合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修正及漁會加速晉升績優員工擔任幹部之管理需求,爰進行「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二條、第十二條附表五修正。

貳、修正內容

  本辦法之修正重點如下:

一 、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出勤紀錄保存期限為五年,爰修正漁會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法令規定保存(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

二、修正「漁會編制員工各職等應具資格標準表」部分職等應具資格規定,納入年度考核條件,以利漁會加速晉升績優員工,爰修正「漁會編制員工各職等應具資格標準表」(修正第十二條附表五)。

參、結語

  本次辦法修正重點除配合勞動基準法修正出勤紀錄保存規定,考量爾後出勤紀錄保存規定仍可能修正,爰將「漁會應保存其勞工簽到、簽退之出勤紀錄一年」修正為「漁會應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保存其勞工出勤紀錄」(第四十二條),可消除該條文目前與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紀錄出勤年限之差異,避免各級漁會疏忽違反規定。另為加速擢升績優員工、儲備主管人選,爰將「漁會編制員工各職等應具資格標準表」(第十二條附表五)修正納入考績條件,以利考績優秀員工加速晉升擔任或代理主管,應屬當前漁會會務發展所必須。

肆、附錄

  漁會人事管理辦法修正條文,請上本會漁業署網頁( http://www.fa.gov.tw ) / 漁業法令 / 中央法規 / 漁會目項下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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