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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以外之樹木普查方法及受保護樹木認定標準簡介

文 / 林務局 翁嘉駿

壹、前言

  近年經濟發展快速,土地開法,非森林區域之樹木,常招致不當修剪、砍乏、生育地破壞、移植的案件,樹保團體抗議事件層出不窮。爰, 104 年 7 月 1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5321 號令公布修正森林法,增訂有關森林以外樹木保護法令,其中森林法第 38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對轄區內樹木進行普查,具有生態、生物、地理、景觀、文化、歷史、教育、研究、社區及其他重要意義之群生竹木、行道樹或單株樹木,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為受保護樹木,應予造冊並公告之。並於同條第 3 項規定,普查方法及受保護樹木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委會已訂定「森林以外之樹木普查方法及受保護樹木認定標準」,全文計 11 條,並於 105 年 5 月 27 日發布施行,未來經地方主管政府公告之受保護樹木,應優先加強保護,維持樹冠之自然生長及樹木品質,定期健檢養護並保護樹木生長環境。

貳、重點說明

  本標準訂定要點如次:

一、訂定依據。(第一條)

二、認定為受保護樹木之條件。(第二條)

三、樹木普查之對象、頻度。(第三條)

四、受保護樹木之認定程序。(第四條至第六條)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由、委託或委任相關機關(構)、鄉(鎮、市)公所、學校或團體執行普查、調查工作之依據。(第七條)

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受保護樹木之認定、廢止等相關事宜得組成審議會審議。(第八條)

七、受保護樹木公告之程序及應記載事項。(第九條)

八、廢止受保護樹木之條件及程序。(第十條)

九、施行日期。(第十一條)

  本標準重點為訂定受保護樹木之認定條件標準及程序,其中屬客觀標準之生物意義者為樹齡 100 年以上、闊葉樹之樹幹胸高(離地 130 公分)直徑達 1.5 公尺以上或胸高樹圍達 4.7 公尺以上、針葉樹之樹幹胸高直徑達 0.75 公尺以上或胸高樹圍達 2.4 公尺以上、樹冠投影面積達 400 平方公尺以上。針對具生態、生物、地理、景觀、文化、歷史、教育、研究、社區等重要意義之樹木,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則參考實務執行情形,歸納出各認定意義之標準,如南投縣集集鎮綠色隧道,屬「具重大美學欣賞價值之景觀」者;屏東縣墾丁國家森林遊樂區內之銀葉板根、高雄縣旗津區之海茄苳屬「為區域具地理上代表性樹木」者;臺東縣延平鄉老茄苳為卑南族祭儀之守靈者、臺中市大里區樹王里之樹王公,屬「與當地居民生活、情感、祭祀、民俗或信仰具有重大連結性」者;而高雄市六龜區之克蘭樹,為十分罕見之老樹種類,且為臺灣原生種之民俗植物,排灣族常以其製造繩索、刀鞘,亦可製造農漁具,則屬「具有人文、科學研究及自然教育價值」者。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依本標準規定組成審議會審查認定之。

  直轄市、縣 ( 市 ) 主管機關每五年應至少就轄區內森林以外之群生竹木、行道樹或單株樹木辦理普查一次。為有公眾參與機會,受保護樹木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動調查及提報審查,任何人得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向樹木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報,進行受保護樹木之認定程序,以免有遺珠之憾。

  經公告之受保護樹木,地方主管機關依據森林法第 38 條之 2 及第 38 條之 3 規定,應優先加強保護,維持樹冠之自然生長及樹木品質,定期健檢養護並保護樹木生長環境,於機關專屬網頁定期公布其現況;此外,土地開發利用範圍內,有經公告之受保護樹木,應以原地保留為原則;非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砍伐、移植、修剪或以其他方式破壞,並應維護其良好生長環境。違者可依同法第 56 條規定,處新臺幣 12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

參、結語

  本標準施行後,農委會林務局將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標準之規定辦理相關訓練,儘速完成全國樹木普查及受保護樹木認定造冊及公告作業,以保護都市中珍貴綠資源。

附件:

森林以外之樹木普查方法及受保護樹木認定標準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7 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 1051700926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1 條

第一條 本標準依森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森林以外之群生竹木、行道樹或單株樹木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並公告者,為受保護樹木:

一、樹齡達一百年以上。

二、離地一點三公尺處(以下簡稱胸高),闊葉樹之樹幹胸高直徑達一點五公尺以上或胸高樹圍達四點七公尺以上;針葉樹之樹幹胸高直徑達零點七五公尺以上或胸高樹圍達二點四公尺以上。

三、樹冠投影面積達四百平方公尺以上。

四、樹木生育地,形成具生物多樣性豐富之生態環境。

五、為區域具地理上代表性樹木。

六、具重大美學欣賞價值之景觀。

七、與當地居民生活、情感、祭祀、民俗或信仰具有重大連結性。

八、與重大歷史事件具有關聯性。

九、具有人文、科學研究及自然教育價值。

十、當地居民之共同記憶場域。

十一、具有其他重要意義。

第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轄區內森林以外之群生竹木、行道樹或單株樹木,每五年應至少辦理普查一次。

第四條 前條普查,直轄市、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記錄下列事項:

一、符合第二條各款所列受保護樹木之重要意義。

二、樹種、中文名、學名、數量。

三、樹木之胸高直徑、胸高樹圍、樹冠投影面積、推估樹齡。群生竹木或行道樹生長區域、面積。

四、坐落地點及位置圖。

五、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及聯絡電話。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及聯絡電話。

六、樹木照片或影像。

七、調查人姓名。

八、調查日期。

九、其他必要記錄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條普查,得請鄉(鎮、市、區)公所協助進行文獻蒐集、訪查及調查,並記錄前項事項。

第五條 森林以外之群生竹木、行道樹或單株樹木符合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任何人得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向樹木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報,進行受保護樹木之認定程序。

第六條 直轄市、縣 ( 市 ) 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進行受保護樹木之認定程序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單株樹冠投影範圍套繪圖。

二、樹木健康情形及保存可行性評估。

三、樹木生長環境評估。

四、相關利害關係人或當地居民之意見陳述。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實施第三條及第四條之普查、調查工作,得委由其他機關(構)、學校或團體執行。涉及公權力者,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辦鄉(鎮、市)公所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團體執行。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遴聘專家、學者與有關機關 ( 構 ) 及團體代表組成審議會,審查受保護樹木之認定、廢止等相關事宜。

第九條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受保護樹木者,應予造冊及公告下列事項,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一、受保護樹木之編號、樹種、中文名、學名及數量。

二、樹木之胸高直徑、胸高樹圍、樹冠投影範圍套繪圖、推估樹齡。群生竹木或行道樹生長區域、面積。

三、坐落地點及位置圖。

四、認定理由。

第十條 受保護樹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重大生物危害、因天然災害無法存活、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或失去保護意義者,公告廢止之。

第十一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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