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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簡介

文/輔導處 廖瀅瀅

前言

  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農保條例)第5條第6項授權訂定,自78年6月30日發布施行,歷經11次修正,最近一次係104年9月15日修正部分條文。農保條例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第5條第6項,授權規定其第1項及第2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授權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即農會會員及年滿15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其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程序均一體適用本辦法之規定。為保障104年12月30日農保條例第5條修正施行前,原以農會會員身分參加農保為被保險人之權益,並落實農保為農業職域性社會保險之意旨,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

貳、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部分條文修正重點

  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新增104年12月30日農保條例第5條修正施行前,已以農會自耕農或佃農會員資格加保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維持其農會會員資格者得繼續加保,並保障加保滿一定年資且加保期間持續從事農業工作之老年農民,不因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而影響其參加農保之權益;於104年12月30日農保條例第5條修正施行後,有資格條件異動時,應依本辦法第2條規定重新審查其農保資格,但有本條第3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依其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2條之1)

二、新增為保障以農會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會員資格參加農保之被保險人權益,及90年1月20日農會法修正施行前以農會雇農會員資格參加農保之被保險人權益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2條之2及第2條之3)

三、為保障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依法辦理徵收,而仍持續於該筆土地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會員得繼續參加農保之規定。(修正條文第2條之4)

參、結語

  農保條例104年12月30日第5條修正公布前,該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將農保被保險人,分為農會會員及年滿15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兩種,其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程序分別依農會法、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及本辦法等不同法規規範,形成農保被保險人因加保身分差異,其資格條件及審查程序有所不同,造成農民、農會及地方政府實務執行之困擾,並多次建議修正農保條例第5條規定,將農民參加農保之資格條件及審查程序調整為一致性標準,以避免爭議。

  農保條例第5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後,農會會員與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不再互相連結,農會會員資格回歸農民團體規範,農民不因農會會員或農保任一資格的喪失,而互相影響。農會會員之農保資格,將不因土地繼承或移轉予不同戶籍之子女而受影響,對於年滿65歲加保滿15年且加保期間持續從事農業工作之老年農民,亦不因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而影響其農保資格。

  農保條例104年12月30日修法前已以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保者,於修法後亦應符合每年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90日以上、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全年實際出售自營農產品銷售金額達月投保金額3倍以上或投入農業生產資材達月投保金額2分之1以上金額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條件規定,始能繼續參加農保。自105年1月1日以後,無論農會會員或非農會會員,其申請參加農保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程序均一體適用本辦法之規定辦理,農保制度已更趨完備。

附錄

  本次公布新修正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部分修正條文對照表:PDF
(可上本會網站農業法令下載,網址:http://law.coa.gov.tw/GLRSnewsout/LawContent.aspx?id=FL014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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