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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修正規定

文/農業金融局 翁儒慧

壹、前言

  農漁業為國家發展之根本,為打造「強本進擊」之農業體質,關鍵要素包括人力、技術及資金,為引導資金挹注農業,農委會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60條及農業金融法第6條規定,長期推動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支應農、林、漁、牧產業發展及農漁民家計週轉資金需求,截至105年9月底,合計約20萬名農漁業者受益,貸款餘額達802億元。

貳、近期修正規定重點說明

一、農業節能減碳貸款

  傳統農業面臨經貿高度自由化與國際化衝擊、極端氣候造成生態環境惡化等課題,農委會為響應節能減碳政策,協助農漁業者融資購置具節能減碳效益之機械設備,爰訂定「農業節能減碳貸款要點」,自98年3月23日發布施行。

  農業政策推行與法令制定須與時俱進,農委會針對氣候變遷、水土資源及農產品產銷與安全等,採滾動式定期檢討與修正政策及法令。近期我國養豬產業因豬隻疫病影響,生產之豬肉只能於內需市場去化,無法以外銷調節,及環境保護已成國際潮流,民眾環保意識高漲,畜牧場臭氣與廢水排放爭議時有所聞;除此,尚面臨國際化與自由化競爭,養豬產業經營面臨嚴峻考驗。為提升禽畜產業升級,提高養豬產業競爭力並建立友善環境,農委會推動畜舍綠能、沼氣發電及農電共享等政策,並配合政策檢討本項貸款,放寬貸款對象及用途、提高額度及成數等,調整規定如下:

(一)放寬貸款對象:配合農業綠能政策之推動,簡化規定,不區分購置淨潔能源設備、綠能設施並售電者,增列農企業設置綠能設施者為貸款對象。

(二)放寬貸款用途:為推動畜舍沼氣發電,減少廢棄物堆放量,提升廢棄物再利用率,增列購置使用(設置)沼氣利用之農業相關機械設備(設施)為貸款用途支應範圍,無論售電與否,其設備(設施)均得予以支應,並規定設置設施者,應檢具相關文件。

(三)調降貸款利率:為鼓勵業者購置使用(設置)沼氣利用之農業相關機械設備(設施),依對象及用途其貸款利率為1.04%-1.68%不等。

(四)提高貸款額度:考量部分業者興建農業綠能設備(設施)有較高之資金需求,爰增訂有特殊情形者,得向農委會申請專案同意提高貸款額度上限之彈性規定。

(五)提高貸款成數:為符產業實務需求,由購置設備(設施)實際所需金額之5-7成,提高為9成。

(六)增列售電收入之管理機制:明定貸款用途為綠能發電售電者,其售電收入由台電公司直接撥入借款人設於貸款經辦機構約定還款帳戶。

二、農民組織及農企業產銷經營及研發創新貸款

  農委會為促進農業產業升級與轉型,協助農民組織及農企業提升技術能力或從事研究發展,以提高生產技術與產品品質或服務之附加價值,強化競爭力,爰訂定「農民組織及農企業產銷經營及研發創新貸款要點」,自103年10月28日發布施行。

  隨網際網路迅速發展與普及化,資訊跨越時間與空間大量傳輸,進而帶動電子商務興起,傳統農產品經由大盤商、中盤商及零售商之層層銷售方式,已無法因應消費大環境改變。為提升農業行銷能力,農委會除輔導農漁民利用電子商務等多元方式行銷外,推動建構農產品網路行銷平臺等政策,並配合政策檢討本項貸款,放寬貸款用途,增列電子商務為支應範圍,提供農企業建構電子商務平台及銷售農產品等所需資金。

參、結語

  農業與環境生態息息相關,我國農業亦順應世界趨勢,朝向綠色生態產業發展,同時積極提升農業競爭力,結合電子資訊與綠能科技,發展高效、節能、減碳之創新農業,除此,針對農業相關之經貿布局、產業發展、科技創新、生產資源、人力規劃、產品安全等各面向,農委會持續檢討與制定發展策略,並持續適時檢討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相關規定,協助提供農業產業發展所需資金,引領臺灣農業持續創新與國際化,支持農業永續發展。

肆、附錄

農業節能減碳貸款要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鼓勵使用具節能減碳效益之農業生產機械設備,特訂定本要點。

二、農業節能減碳貸款除依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辦理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本要點未規定者,依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三、本貸款之對象為農(漁)民、農(漁)民團體及農企業。

  前項所稱農企業,指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事業。

四、本貸款之用途如下:

(一)購置使用沼氣、太陽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農林植物、國內農業事業廢棄物直接利用或經處理以產生能源之農業相關機械設備。

(二)設置沼氣、太陽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農林植物、國內農業事業廢棄物直接利用或經處理以產生能源之農業相關設施。

  前項第二款設置設施者,應檢具直轄市、縣(市)政府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或土地變更編定同意函。

五、本貸款之經辦機構如下:

(一)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

(二)依法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

(三)全國農業金庫。

  前項第一款貸款經辦機構不得以內部融資或交互授信方式辦理本貸款。

  前項所稱交互授信,指申貸農(漁)會與經辦農(漁)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申貸農(漁)會貸予經辦農(漁)會本貸款,而經辦農(漁)會於尚未清償前,對申貸農(漁)會貸予本貸款。

(二)申貸農(漁)會對經辦農(漁)會以外之他農(漁)會貸予本貸款,該他農(漁)會又對經辦農(漁)會貸予本貸款,而經辦農(漁)會於前開貸款尚未清償前,對申貸農(漁)會貸予本貸款。

(三)四家以上農(漁)會間有前款接續貸款之情形。

  農(漁)民團體或農企業向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貸款經辦機構申請本貸款者,應於其主事務所、分事務所或工廠登記所在直轄市、縣(市)轄區內之貸款經辦機構申辦。

六、本貸款之輔導機關為本會及所屬農業試驗改良場(所)、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

七、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提供貸款資金,並由農業發展基金就其出資金給予利息差額補貼。

八、本貸款風險由貸款經辦機構負擔。

九、本貸款利率依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十、本貸款之期限由貸款經辦機構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最長為十年。但購置之設備,本會另定有耐用年限超過十年者,其貸款期限得由貸款經辦機構於耐用年限內覈實貸放。

十一、本貸款每一借款人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三千萬元,並以實際所需金額百分之九十為限。

  有特殊情形,報經本會專案同意者,其最高貸款額度不受前項之限制。

十二、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按核定所需金額一次或分次撥入借款人帳戶。

  本貸款資金應於貸款核准後三個月內第一次動撥,並依工程進度於二年內動撥完畢。但借款人確有困難,若工程未能於二年內完成者,得向貸款經辦機構申請延長動撥期限,最長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十三、本貸款之償還方式,由借貸雙方約定之。但本金應每期平均攤還,利息隨同繳付,每期最長不得超過半年。

  前項本金得訂定寬緩期,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十四、(刪除)

十五、本貸款之擔保方式由貸款經辦機構依其授信有關規定,審酌個別授信案件核定。借款人擔保能力不足者,由貸款經辦機構協助送請農業信用保證機構保證。

十六、貸款經辦機構應於撥貸後六個月內辦理貸款用途之查驗工作且作成紀錄,並應向借款人徵提由國內(外)農業生產機械設備廠商所出具足堪認定其貸款用途及支付金額之相關憑證;其後貸款存續期間,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經營狀況查驗並作成書面紀錄。

十七、借款人申請本貸款有出售電力者,借款人之售電收入款項,應由臺灣電力公司直接撥入借款人與貸款經辦機構約定之還款帳戶,並於撥貸後一年內補正售電合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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