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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用藥品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簡介

文/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詹逞洲

壹、前言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於60年8月16日公布施行,歷經4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102年1月23日。本次為鼓勵動物用藥品產業發展、強化動物用藥安全、配合民眾需求及調整法制體例,爰修正「動物用藥品管理法」部分條文,並奉總統105年11月9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36211號令發布。

貳、修正重點說明

  本法部分條文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鬆綁法規,鼓勵動物用藥品產業發展

(一)開放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得委託製造,申請檢驗登記,取得動物用藥品許可證,不限於自有動物用藥品製造廠為之。另明確訂定委託製造相關事項之授權內容。(修正條文第16條及第16條之1)

(二)為鼓勵動物用藥品產業發展,輸出動物用藥品不須抽驗樣品,並刪除輸出證明書之有效期限限制。(修正條文第24條)

(三)開放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得將輸入原料藥轉售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並以一次為限。(修正條文第32條之1)

(四)為落實業者自我管理,且符合實務需要,並減少業者負擔,調整動物用藥品業者申報銷售量及銷售對象之次數及品項,並增訂資料保存年限。(修正條文第32條之2)

二、強化管理,維護動物用藥安全

(一)為防範部分業者以偽造或不實製造廠資料申請檢驗登記,或掩飾國外動物用藥品製造廠已停(歇)業之事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赴國外實地查核動物用藥品製造廠,且其費用應由申請人負擔。(修正條文第14條)

(二)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陳列或販賣之動物用藥品,以來自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或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且能證明其來源者為限。(修正條文第19條)

(三)避免違規之動物用藥品廣告誤導民眾,危及動物用藥安全,進而影響動物健康,增訂非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或非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不得為動物用藥品標示、宣傳或廣告之規定及其罰則。(修正條文第19條之1及第39條)

(四)為強化動物用藥品管理,其分裝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明定其標籤、仿單應記載事項等義務。(修正條文第21條)

(五)為維護消費者食用安全,禽畜、水產類動物、乳、蛋及其他供食用之產品上市前未符合動物用藥殘留標準者,不得移動、轉讓或供屠宰、為食用而加工或食用。(修正條文第32條之3)

三、提升位階,符合法律授權原則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爰提升至本法第14條之3,規範學術研究機構或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試製動物用藥品樣品,須事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修正條文第14條之3)

四、配合民眾需求

  因應實務需求,增列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得自國外攜帶供自家寵物使用且不包含生物藥品之動物用藥品及其種類、劑型及數量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

五、重新檢視條文,調整部分內容

(一)本法規定之受益對象已不限於畜牧產業,爰修正立法目的。(修正條文第1條)

(二)修正動物用藥品定義,並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專供診斷動物疾病之診斷劑納入動物用藥品管理範圍。(修正條文第3條)

(三)將授權訂定獸醫師(佐)處方藥品管理辦法之範圍為更明確之規定。(修正條文第3條之1)

(四)本法關於標籤及仿單規定有競合情形,予以調整修正。(修正條文第12條之2及第20條)

(五)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105年7月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爰配合刪除本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43條)

(六)配合修正條文第5條、第14條之3、第19條、第21條及第32條之3之修正,爰修正相關罰則。(修正條文第33條、第39條至第40條之2)

參、結語

  本次修法開放業者得委託動物用藥品製造廠製造後申辦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提高業者進行技術研發及移轉意願,並簡化輸出申請及資料申報等行政作業,有助動物用藥品產業之發展。同時,強化動物用藥品販賣、廣告及未符合動物用藥品殘留標準禽畜、水產類動物之管理,以維護動物及國民健康安全。又配合民眾實際需求,開放旅客得自國外攜帶一定種類及數量之動物用藥品,以供自家寵物使用。另依據社會現況及其他法律修正情形,檢討現行條文內容,予以整併調整。整體而言,本次修法除使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更符合時代及民眾需求外,並對動物用藥品產業發展具有正面效益。

肆、附錄

  本文修訂之法規內容,請至農委會農業法規查詢系統網站(http://law.coa.gov.tw/GLRSnewsout/index.aspx)最新訊息項下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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