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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修正簡介

文/漁業署 吳榮在

一、前言

  隨著經濟快速發展,國人對於上漁船工作意願低落,致漁業勞動力短缺情形日益嚴重,為維持漁業產業經營,我漁船船主遂引進外來船員補充漁業勞力不足。自80年起,對於長期在國外作業不返國的遠洋漁船,政府允許可在國外基地僱用大陸船員協助作業,82年在不開放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之前提下,允許近海漁船船主在境外水域僱用大陸船員協助作業,並於92年起在「境外僱用、境外作業、過境暫置」原則下,訂定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允許大陸船員隨漁船進港暫置。

  98年12月22日第四次江陳會談簽署「海峽兩岸漁船船員勞務合作協議」(以下簡稱協議),以現行「境外僱用、境外作業、過境暫置」原則下,建立兩岸漁船船員勞務合作機制,要求陸方提供優質船員,負起篩選保證責任,並透過我方仲介機構、漁船船主、陸方經營公司及大陸船員四者間所簽訂之契約,保障船主與船員雙方權益,讓大陸船員引進及管理制度化,並於99年3月21日修訂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全文(並修正名稱為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將協議內容法制化。

二、修正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重點說明

  現為將漁船船主僱用大陸船員應投保之保險種類及金額納入規範,及推動遠洋大陸船員可搭乘直航客船接駁來臺等議題需要,爰修正「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計八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依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於103年5月29日換文確認之協議修正文件,明定大陸船員應投保保險種類及金額如下:

  1. 身故保險:
    (1) 意外死亡:等值新臺幣250萬元。
    (2) 疾病死亡:等值新臺幣175萬元。
  2. 殘疾保險:最高給付等值新臺幣250萬元。
  3. 意外門急診及住院醫療保險,二項合計最高給付等值新臺幣十萬元。
  4. 大陸船員發生殘疾保險事故時,在大陸地區之保險機構投保者,其給付標準依大陸地區「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規定理賠,在大陸地區以外之保險機構投保者,其給付標準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查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規定理賠。

(二)為利簡政便民,仲介機構終止營運,承受之仲介機構應重新辦理大陸船員之僱用流程,由原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僱用外,於經同意僱用後尚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識別證,修正為應向船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承受仲介業務並換發識別證。

(三)增訂持海員證之遠洋大陸船員可搭乘直航客船接駁往返大陸地區。

(四)基於暫置區域之劃設屬地方事務,且現行第一類漁港均已委託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管,爰將暫置區域之公告及刊登公報事宜,由漁港主管機關修正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及刊登公報,以符實務。

三、結語

  在考量兩岸關係和緩,目前已開放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及個人旅遊,再加上岸置處所為集中暫置,大陸船員有被限制活動空間之感覺,遂推動「減少岸置處所」、「擴大大陸船員原船暫置區域活動範圍」及「試辦全港暫置」,以減少大陸船員與同船外籍船員暫置之差異性感受,爰調整相關政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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