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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修正條文簡介

文/輔導處  簡秀芳

壹、前言

  農會選舉罷免辦法原係內政部於77年10月26日訂定發布施行,88年12月22日修正第6條、第49條條文,嗣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89年12月30日及98年1月5日修正第18條、101年5月22日修正部分條文、101年9月14日修正第15條、第16條。茲依立法院第9屆第2會期經濟委員會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第226案主決議及議事錄第105案決議,為促進農會選舉之公平性,且鑑於人民團體如工會等之選舉相關規範,多無限制提供選舉人名單予候選人競選之用,且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及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以法規明定,又為維護資料提供之品質與模式一致性,且減少農會提供是項資料之作業時間及成本,應明確規範候選人取得資料之使用目的、範圍及銷毀等相關規定,爰修正「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1條、第16條條文。

貳、修正條文重點說明

一、為促進農會選舉之公平性,有鑑於人民團體如工會等之選舉相關規範,多無限制提供選舉人名單予候選人競選之用;且為使候選人於競選期間資訊公平,均可知悉所屬選區選舉人,進行相關競選活動,應開放基層農會農事小組選舉會員代表、農事小組組長候選人及會員人數在200人以下之農會理監事選舉候選人(如連江縣農會會員總數僅146人,依據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應舉行會員大會,無須選舉會員代表,直接選出理監事),得於候選人資格審查確定,農會造具合格候選人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次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農會申請提供所屬選區選舉人名冊之會員姓名及戶籍地址資料,並以一次為限。農會應於其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提供,爰參考農田水利會會員資格認定及資料使用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增訂第11條第5項。

二、為維護資料之安全,農會提供資料時,應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如加印浮水印或條碼以資識別,且其費用應由候選人負擔,爰增訂第11條第6項規定。

三、為避免資料被複製或供選舉活動目的外之利用或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明定候選人取得資料之於使用目的完後,確實將資料予以銷毀,爰增訂第11條第7項規定。

四、為使候選人得知何時可申請選舉人名冊,配合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農會於候選人資格審查確定後,抽籤排定合格候選人先後次序,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時,應同時副知候選人,以利其向農會申請提供選舉人名冊。又檢察與調查機關所提供刑案紀錄與褫奪公權資料來源一致,爰刪除第第16條第2項中調查之文字。

參、結語

  本次修法係配合立法院要求,因應106年屆次改選得以適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6年1月18日公告,為利各農會選舉作業順暢及候選人取得選舉人名冊,得以宣達政見。

本次公布新修正之農會選舉罷免辦法修正條文如下:(可上本會網站農業法令下載,網址:http://law.coa.gov.tw/GLRSnewsout/LawContent.aspx?id=FL014821)

修正條文 說 明
第十一條  農會辦理選舉應依會員會籍檔案及會員名冊編造選舉人名冊,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入會年月日、會員種類及戶籍地址,並得按農事小組分別編訂,加蓋農會圖記。  

  投票日前六十日之前已登錄會員會籍檔案及會員名冊,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選舉人名冊。 投票日前六十日之後,選舉人有戶籍異動,遷出原農事小組,而未遷出農會組織區域者,仍應按選舉人名冊之農事小組行使選舉權。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農會與主管機關依法使用及第五項另有規定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

  經農會資格審查確定之基層農會農事小組選舉候選人及會員人數在二百人以下之農會理監事選舉候選人,得於農會造具合格候選人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次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向農會申請提供所屬選區選舉人名冊之會員姓名及戶籍地址資料,並以一次為限。農會應於其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提供。

  農會提供前項資料時,應實施適當之安全措施,並得向候選人收取費用。  

   依前二項規定取得之資料,僅供競選活動使用,且不得複製、流通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候選人並應於選舉結束後,確實將資料予以銷毀。

一、為配合新增第五項,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促進農會選舉之公平性,並鑑於人民團體如工會等之選舉相關規範,多無限制提供選舉人名單予候選人競選之用;為使候選人於競選期間資訊公平,均可知悉所屬選區選舉人,進行相關競選活動,應開放基層農會農事小組選舉會員代表、農事小組組長候選人及會員人數在二百人以下之農會理監事選舉候選人,得於候選人資格審查確定,農會造具合格候選人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次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向農會申請提供所屬選區選舉人名冊之會員姓名及戶籍地址資料,並以一次為限。農會應於其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提供,爰參考農田水利會會員資格認定及資料使用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五項。
三、為維護資料之安全,農會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如加印浮水印或條碼以資識別,且其費用應由候選人負擔,爰增訂第六項規定。 四、為避免資料被複製或供選舉活動目的外之利用或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明定候選人取得資料之於使用目的完後,確實將資料予以銷毀,爰增訂第七項規定。

 

第十六 條  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應於候選人登記截止之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查工作;經審查不合格者,應書明理由通知本人,如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檢附有關證件,向農會申請複審,以一次為限,逾期不予受理。  

  候選人資格審查確定後,應抽籤排定合格候選人先後次序,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同時副知候選人,並由農會於投票日七日前公告,及書面通知候選人。  

  農會為審查選任人員候選登記資格,應洽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交換所及司法、檢察、警察、戶政、地政等相關機關(構)依法提供候選登記人之債信、刑案、素行、戶籍及地籍等資料,並副知主管機關;相關機關(構)應予協助。

一、修正第二項候選人資格審查確定後,應抽籤排定合格候選人先後次序,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同時副知候選人,以利其向農會申請提供選舉人名冊。
二、檢察與調查機關所提供資料來源一致,爰刪除第三項中調查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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