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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修正簡介

文/漁業署 胡邵鈞

壹、前言

  按現行漁業動力用油之核配量係依漁船裝設之主機、副機馬力計算,為符合漁業人需求,爰放寬漁業人除可申購依本標準核算之油量外,得再增購加滿油槽以內但不享有補貼款油量;另鑑於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簡稱WTO)有關補貼暨平衡措施協定(Agreement on Subsidies and Countervailing Measures, 簡稱ASCM)之談判迄今仍未獲具體共識,現行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補貼期程需配合調整,並視WTO及相關經貿協定等談判情形,再檢討補貼期程,以兼顧漁民生計、漁業永續發展與國際貿易規範;又為符合國際間針對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Illegal, Unreported, Unregulated, 簡稱IUU)漁撈作業之補貼進行管制,落實漁業動力用油使用於合法漁撈作業,倘有未依規定購買、使用漁船用油或違反漁撈作業規定者,應繳回補貼款,並按違規情節輕重,停止補助購買漁業動力用油補貼。

貳、重點說明

  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部分條文於106年1月5日修正發布,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調整補貼期程

  第一階段優惠油價補貼款繼續維持補貼百分之14至109年12月31日止;自110年1月1日起,至行政院公告補貼終止之日止,補貼百分之5。(修正條文第10條及第12條)

二、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

  對違反漁撈作業或漁船用油規定者,追繳該違規航次用油量部分之優惠油價補貼款,並按違規情節輕重,停止補助購買漁業動力用油補貼3個月以上5年以下之補貼款。另明定向漁業人追繳補貼款之方式,為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漁業人於一定期間內繳回。(修正條文第13條及第14條)

三、調整用油核配管理

(一)增訂漁業人購買依本標準所定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用油量,仍不敷實際作業需求者,得增購加滿油槽以內之油量,其增購油量不得享有補貼款。(修正條文第4條)

(二)漁業巡護船、漁業試驗船、漁業訓練船等公務船舶,得按實際需求申購用油量,並以加滿油槽為限,不受優惠用油量計算基準限制。(修正條文第6條)

(三)增訂依本標準核算之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用油量,其餘未加注油量不得保留及其經本院農業委員會書面同意得予保留之例外規定。(修正條文第15條)

參、結語

  本次修正條文主要係本於政府照顧漁民之立場,延長補貼14%期程,有效減輕漁民經營成本負擔,並為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對於非法作業漁船予以追繳優惠油價補貼款、收回漁業證照及停止補助購買漁業動力用油補貼一定期間,確保漁船優惠用油用於合法漁撈作業,以兼顧漁民生計、漁業永續發展與國際貿易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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