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修正簡介
文/漁業署 胡邵鈞
壹、前言
刺網為漁獲效率高之漁法,惟如網具流失易影響海洋生態及環境,本準則修訂前並未限制漁船不得申請兼營刺網漁業,使得大量漁船兼營刺網,對於漁業資源利用造成壓力,為逐漸降低刺網漁船數量,本次準則修正限制刺網漁業不得登記為兼營漁業,原已核准兼營者,得兼營至漁船滅失或漁業人變更為止,以限制該等漁船數量。另目前漁業執照所稱流刺網、底刺網、刺網、流網漁業均屬刺網類,為避免混淆,統稱為刺網漁業,以利管理。
另為輔導拖網、刺網等漁業轉型,准其得直接變更經營為一支釣或曳繩釣等對海洋生態影響較低之漁業種類。
為配合國際間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對於違反外國法令被該國扣押、沒收或沒入之漁船,應不得申請保留汰建資格。
貳、重點說明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部分條文於106年1月5日修正發布,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強化刺網漁業管理,限制兼營並輔導轉型
(一)拖網、刺網漁業漁船得直接申請變更經營一支釣或曳繩釣漁業。(修正條文第10條)
(二)除現行之拖網、延繩釣、魷釣、鰹鮪圍網、鯖鰺圍網等主漁業外,另增訂刺網為主漁業,不得登記為兼營漁業。前已核准兼營拖網、延繩釣、魷釣、鰹鮪圍網、鯖鰺圍網者,由主管機關於核發、換發證照時將該兼營漁業逕予註銷;前已核准兼營刺網漁業者,得兼營至漁船滅失或漁業人變更為止。但漁業人變更係因繼承或配偶、直系血親間之移轉者,不在此限。(修正條文第22條)
(三)未滿五噸漁船經營刺網漁業應依本準則有關規定辦理。(修正條文24條)
(四)漁業證照不得申請登記為底刺網、流網或流刺網漁業,已登記者,於申請核發、換發漁業證照時,由主管機關逕予變更登記為刺網漁業。(修正條文第25條之1)
(五)新增舢舨漁筏除依第九條規定辦理外,不得申請變更登記主漁業為刺網漁業,並適用第22條規定。(修正條文第32條)
二、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
(一)刪除違反外國法令被該國扣押、沒收或沒入,並註銷船籍者,視同滅失之規定。(修正條文第3條)
(二)刪除漁船被外國政府扣押,汰建資格有效期限之規定。(修正條文第19條)
(三)漁船遭外國政府沒收或沒入,不論有無妥善處理船員遣返等相關事宜,均不得申請汰建資格。﹙修正條文第20條)
參、結語
本次修正條文主要係為限制並逐漸減少刺網漁船數量,減輕對生態環境之壓力,同時保障已核准兼營刺網之漁民工作權,期能在漁業發展與資源永續取得平衡點,另對於遭外國政府扣押、沒收或沒入之漁船,不予保留汰建資格,可嚇阻不法業者僥倖心態,展現我國政府對於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決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