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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洋漁業條例及相關管理辦法簡介

文/漁業署  高玉瑄

壹、前言

  我國遠洋漁業平均年產量超過80萬公噸,總產值逾新臺幣430億元,外銷比例占70%以上,為世界重要公海捕魚國之一。因此,農委會在衡諸國際漁業管理趨勢,履行船籍國責任,並兼顧我漁業產業發展之前提下,研擬訂定「遠洋漁業條例」並配合修正「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及「漁業法」部分條文,使國內法令與國際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illegal, unreported, unregulated, IUU)漁撈活動相接軌。該3項法案業經立法院於去(105)年7月5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7月20日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遠洋漁業條例所適用水域為公海或他國管轄水域;規範對象包括「經營者、從業人」、「我國人(經營者及經營者所僱用從業人以外之一般國人)」、「進入我國港口之非我國籍船舶」、「遠洋漁業相關業者(從事特定漁獲出口之貿易商、加工廠、倉儲廠或代理商)」及「非我國籍船員之仲介機構」等5類。

  該條例清楚定義重大違規之態樣,並授權明定將國際條約精神與相關國際漁業組織所通過之養護管理措施內國法化。至罰責部分則參考國際規範採行「剝奪不法利得」及「具嚇阻性」之精神,對於有重大違規行為之漁船,依噸級別分別處經營者100萬元至3,000萬元,處從業人20萬元至600萬元之高額罰鍰,並搭配收照、廢照及沒入漁獲、漁具、漁船等管理手段;另對重複違規者,則增訂加重核處機制,原則依第一次違規之罰款核處1.5倍罰款。

  因「遠洋漁業條例」為漁業法之特別法,漁業法中有關遠洋漁業之規定需配合修正,故修正漁業法部分條文。另為避免我國人為規避遠洋漁業條例規範,改經營外國籍漁船從事重大違規行為,爰修正「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新增重大違規之態樣及處罰,並刪除二條例重複之規定,以調和二條例之管制規範。

貳、修正重點說明

  依據遠洋漁業條例之授權,農委會配合制定各項子法,以明確律定從事遠洋漁業應遵守之行為義務。該等子法業於今(106)年1月20日與遠洋漁業條例同日生效施行,包括:

一、「鮪延繩釣或鰹鮪圍網漁船赴太平洋作業管理辦法」、「鮪延繩釣漁船赴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鮪延繩釣漁船赴大西洋作業管理辦法」、「南方黑鮪漁撈作業管理辦法」、「漁船從事魷釣漁撈作業管理辦法」及「漁船赴北太平洋從事秋刀魚漁撈作業管理辦法」等,主要為各洋區或魚種相關國際漁業組織之養護管理措施與公海作業國際規範,及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等從事遠洋漁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之事項。

二、「對外漁業合作管理辦法」,規範參與漁業合作,在他國專屬經濟海域從事漁撈作業所應遵行之事項,並依該辦法公告欠缺管控機制不予核准對外漁業合作之國家名單。

三、「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許可及管理辦法」,規範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之管理事項,以履行港口國之義務。

四、「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業者核准及管理辦法」及「遠洋漁業漁獲證明書核發辦法」,將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業者納入管理,要求相關業者建立採購、銷售漁獲物或漁產品行為規範及作業流程,並搭配漁獲證明書機制,以健全漁產品之可追溯性。

五、「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規範經營者在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之管理責任及經營者與船員雙方權益事項,並將國內居間或代理業務之仲介機構納入管理。

六、「船位回報漁獲回報海圖及監督管控中心設備管理輔導辦法」,律定船位回報器、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及電子海圖之規格標準。

參、結語

  遠洋漁業條例訂定、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及漁業法部分條文修正公布,在我國遠洋漁業管理體制上,是一項重大的變革。農委會將依據該等法律及授權制定之各項子法,輔導相關業者確實遵守國際組織所通過的養護管理措施,以促進遠洋漁業永續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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