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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網漁船禁漁區及有關限制事宜條文修正簡介

文/漁業署 羅永昌

壹、前言

  我國沿岸海域日照充足,營養鹽類豐富,基礎生產力高,向為魚類產卵及哺育之重要棲地,而臺灣拖網漁業,大部分屬底拖網,底拖網之網具對海洋底棲生態之破壞大,加以底拖網具對魚種較無選擇性,極易產生誤捕及棄獲等狀況,因此亟需加強管理。

  政府自民國56年起即限制拖網漁船建造,同時依漁船大小限制拖網漁船之作業海域;前臺灣省政府於66年間訂定「臺灣省漁業管理辦法」,針對拖網漁業即設置禁漁區,禁止未滿50噸拖網漁船於距岸3浬內作業;禁止50噸以上未滿300噸拖網漁船於距岸12浬內作業。精省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接續於88年間公告「臺灣地區拖網漁船禁漁區位置及有關限制事宜」,規範拖網漁船禁止於距岸3浬內作業,50噸以上拖網漁船禁止於12浬內作業,持續拖網漁船禁漁區一貫政策並未改變,迄今已逾17年。

  鑑於拖網漁船違規進入禁漁區從事拖網作業之情況普遍存在,對沿岸海域資源及生態極具破壞力,相關機關、團體建議修正拖網漁船禁漁區相關管理規定,俾使執法單位更容易研判是否構成違規作業。經考量拖網漁業管理需要,爰依程序辦理修訂「臺灣地區拖網漁船禁漁區位置及有關限制事宜」預告事宜後,於106年3月28日修正公告「拖網漁船禁漁區位置及有關限制事宜」。

貳、重點說明

一、鑒於拖網漁船屢有以洗網為名,行進入禁漁區從事拖網作業之實,以規避執法單位之查緝及後續處分,爰規範拖網漁船於禁漁區拖曳網具作業或有投網、揚網之行為,即構成違規作業要件,使執法單位更容易研判是否已構成違規作業。(修正規定第1點第1款及第2款)。

二、使用滾輪式拖網,隨著漁船前進在海底滾動,會破壞海底的天然礁體,該漁法嚴重破壞棲地環境,為防範漁民使用滾輪式漁具作業,經與專家學者研議後,訂定禁止拖網漁船攜帶或使用滾輪式漁具出港作業,所稱滾輪式漁具,指拖網網具於沉子網附加直徑25公分以上之捲框(滾輪、滾筒)。(修正規定第1點第3款及第2點)。

三、依88年間公告違反拖網漁船禁漁區規定,係依漁業法第65條第6款核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針對再次違規之累犯,已採取每次加重1萬元罰鍰之措施。惟仍有部分拖網漁船持續違規,顯示現行採罰鍰處分仍無法有效遏止違規拖網行為,爰規範對違規次數過多,除核處罰鍰外,得依漁業法第10條規定,併予核處收回漁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情節重大之個案,得撤銷之,以遏止經常性違規之累犯,落實拖網漁業管理。(修正規定第4點)。

參、結語

  拖網漁業屬高效率漁法,政府所採取之管理措施為外界所長期關注之議題,拖網漁船業者更應確實遵守既有之3浬及12浬禁漁區規定及相關限制事項,以免遭受相關罰則之處分,並共同維護沿近海漁業資源永續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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