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內容區

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簡介

文/輔導處 張錦明

壹、前言

  為辦理農業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之救助作業,以協助農民儘速恢復生產,依農業發展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於88年8月31日訂定「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期間歷經13次修正,最近一次係104年10月29日修正發布。

  鑑於105年1月寒流造成農漁業嚴重災情,農業委員會於105年1月25日即公告全臺為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地區,以簡化救助作業程序;並採預撥救助金至地方政府方式,以加快撥款流程,即時協助農漁民災後復耕復建。為因應氣候環境變遷及完備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制度,本次修正除依災害嚴重程度,訂定不同救助公告程序及將救助金預撥法制化外,對於救助之次數、遲發性災損救助、輔助勘查技術、抽查之次數及匡列救助金總額等均予明定,以提升救助效率,爰修正「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部分條文,於106年5月11日修正發布施行。

  另本次修正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同時將「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項目及額度」納入本辦法第6條條文內,公告實施。「農業天然災害救助項目及額度」農業委員會原以行政命令發布,故依法制作業程序同時廢止,以符法制,此對農民權益更有保障。

貳、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部分條文修正重點

  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列區分短期作農產品於同產季或長期作農產品於同曆年之救助次數;增訂低利貸款之救助對象,其使用土地不符合有關法令規定者,不予救助。(修正條文第5條)

二、為協助農民於災害發生後及早復耕復建,提升救助效率,分級訂定啟動救助程序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於農業損失嚴重時,逕予公告辦理災害救助作業,以提高救助時效。另考量農作物災情雖仍得以辦理遲延性災害救助,惟如未規範災損提報期限,災損將因事過境遷且或歷經後續氣候、雨量及園區栽培管理等變化因素,而難以客觀判斷申報之災損,與當次公告救助之天然災害間具直接因果關係,而易衍生執行爭端及紛擾。依經驗法則,農業天然災害損失約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三個月內顯現,爰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遲發性災損之提報,應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三個月內為之;並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依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項目及額度公告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修正條文第6條)

三、為節省人力及縮短作業時程,爰增定農業天然災害勘查,可利用科學技術輔助;另為避免救助作業程序冗長及不確定性,明定農業天然災害之勘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抽查次數以二次為限。(修正條文第12條)

四、鑑於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管之出租造林地幅員廣闊及地處偏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天然災害發生時,往往無法即時因應及辦理勘損作業,為使救助辦法與實務審核作業具一致性,故增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管之出租造林地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之,並援引第十二條規定明定相關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修正條文第12條之2)

五、為儘速辦理產業災後復原重建,各鄉(鎮、市、區)公所機關首長應依災害救助業務需求,主動調派人員成立專案小組支援,以如期完成救助工作。(修正條文第13條)

六、為避免重複救助與保險費補助,增訂經政府補助農業保險費用者,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應扣除補助保險費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七、鑒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管之出租造林地幅員廣闊及地處偏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天然災害發生時,往往無法即時因應及辦理勘損作業,為使救助辦法與實務審核作業具一致性,爰增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管之出租造林地現金救助之處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及得授權委任所屬機關辦理。(修正條文第26條之1)

參、結語

一、農業天然災害救助經費拮据影響其他國家政策推動

  農業天然災害之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依農業發展條例第60條規定,全由農業委員會設置之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基金支應,因天然災害發生具有不確定性,無法事先預估其發生的規模與頻率,農業委員會每年約編列10 億元救助經費,惟倘原編預算不足數,依災害防救法相關規定,由農業委員會在其當年度預算依移緩濟急原則調整支應或向行政院申請災害準備金或動支第二預備金。

  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基金每年雖編列相同規模之基金額度,為避免因擴大救助基金規模,而排擠其他國家政策推動預算,配合各項產業輔導措施及農業風險控管機制,降低農業生產風險,提高農民經濟安全,為提高救助成效最有利方式。

  另考量公法給付公平及必要性,各地方政府如認仍有救助必要及發展區域特色農業等需求時,亦得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規定,基於對農業之輔導及管理,與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義務,寬籌相關經費、投入資源,共同協助受災農民,以共同協助農民復耕、復建。

二、推動設施型農業計畫 控管農損風險

  為提升農業防災能力、穩定蔬果供應,加強推動設施型農業、擴大強固型溫網室設施等風險防範機制,農業委員會將於106年至110年推動「設施型農業計畫」,輔導農戶增設結構加強型溫網室設施,預計每年目標量400公頃,5年計2,000公頃,預計保全蔬菜產量51,000公噸、水果產量4,500公噸,合計保全蔬果產量55,500公噸,穩定30天復耕期內大臺北地區所需蔬果。

  補助對象為農業發展條例所定「農民」、農民團體或農村社區協會,並結合農產品產銷履歷或有機驗證、設施興設諮詢輔導、農業設施保險、農業融資及農企業社會參與方式,由地方政府及農業委員會各試驗改良場所資源共同推動,專案輔導新興產區或示範農民,規劃發展地區特色農業。

三、 建置完善之農業保險制度 保障農民經濟安

  為減輕農民因天然災害遭受重大損失、建立農民所得安全網,農業委員會規劃辦理農業保險,以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制度為基礎,結合產業輔導措施及推動農業保險,以架構完整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輔導體系。

  依目前規劃,農業保險與現金救助制度併存,讓農民自行選擇領取保險費補助或現金救助。旨在將政府現金救助轉為補助農民購買保險,相對提高農民保障,兼具穩定政府救助支出之效益。考量農業保險涵蓋範圍及保障程度均較現金救助廣,對農民保障較完善,故長期規劃目標以農業保險逐步取代現金救助。

肆、附錄

  本次公布新修正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部分修正條文對照表如下:(可上農業委員會網站農業法令下載,網址:http://http://law.coa.gov.tw/GLRSnewsout/NewsContent.aspx?id=4015)

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部分條文修正

二、為避免重複救助與保險費補助,增訂經政府補助農業保險費者,於發放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時,應扣除補助之保險費,並為鼓勵農民參加農業保險,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公告補助保險費者,僅扣除保險費三分之一、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告補助保險費者,扣除保險費三分之二及於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扣除補助之全額保險費,爰新增第二項。

三、基於政府推動農業保險政策,初期以試辦方式辦理,本辦法修正前已公告補助之農業保險,於發放現金救助時不予扣除保險費,爰新增第二項但書規定。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五條 本辦法救助對象,指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之自然人。

  前項救助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現金救助及補助:

一、經營農、林、漁、牧業依有關法令應辦理登記或核准而未辦理者。

二、使用土地、水源及設施,不符有關法令規定者。

三、當季養殖水產物於天然災害發生前,未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申報養殖之種類、數量、放養日期、規格及購價等資料者。

  前項第三款養殖漁業放養申報作業及審查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短期作農產品於同產季或長期作農產品於同曆年,救助以一次為限。

  救助對象,其使用土地不符有關法令規定者,不予低利貸款。

  第二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九日施行。

第五條 本辦法救助對象,指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之自然人。

  前項救助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現金救助及補助:

一、經營農、林、漁、牧業依有關法令應辦理登記或核准而未辦理者。

二、使用土地、水源及設施,不符有關法令規定者。

三、當季養殖水產物於天然災害發生前,未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申報養殖之種類、數量、放養日期、規格及購價等資料者。

  前項第三款養殖漁業放養申報作業及審查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產季同項農產品,救助以一次為限。

  第二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九日施行。

一、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應農產品可能因產期調節方式及時間不一,造成產季認定見解不同,為期災損認定具一致性,爰修正短期作農產品於同產季、長期作農產品於同曆年者,救助以一次為限,俾利實務認定執行,至有關短期作及長期作之農產品等分類,則由農業委員會各產業機關予以認定,爰修正第四項規定。

二、考量災害救助對象,其使用土地與產業輔導及管理相結合,可促進農地合理利用,並提高政府預算合理運用,爰增訂第五項,農民申借低利貸款,其使用土地須符合有關法令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五項遞移至第六項,文字未修正。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七日內,得視農業損失程度,將救助地區及品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依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項目及額度(如附表)公告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必要時,得商請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協助勘查認定農業損失。但農作物災情無法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七日內顯現者,應於三個月內完成提報。

  農業損失嚴重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速報統計資料,或現場勘查結果評估,公告該直轄市、縣(市)為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地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於前項公告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預撥現金救助之救助款。

      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農業損失程度有疑義時,得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附主要受災地區勘查報告。

   前項勘查報告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共同認定。

 

第六條 天然災害發生後七日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農業損失嚴重程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但農作物災情無法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七日內顯現者,不在此限。

  中央主管機關就前項農業損失程度有疑義時,得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附主要受災地區勘查報告。

  前項勘查報告應會同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共同認定。

一、農作物災情無法於災後七日內顯現者,雖仍得辦理遲延性災害救助。惟如未規範災損提報期限,災損將因事過境遷且歷經後續氣候、雨量及園區栽培管理等變化因素,而難以客觀判斷申報之災損,與當次公告救助之天然災害間具直接因果關係,此已造成實務執行困擾,並衍生爭端及紛擾。故依經驗法則,天然災害所致農業損失災情約於三個月內顯現,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遲發性災損之提報應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三個月內為之;並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依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項目及額度公告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爰修正第一項。

二、為提升救助效率,分級訂定啟動救助程序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至有關分級啟動救助程序,其損失規模認定基準及實務辦理方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之各產業機關予以認定。

三、為協助農民於災害發生後及早復耕復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後,申請預撥現金救助之救助款,爰新增第三項。

四、配合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現行第二項遞移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第三項遞移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除第十二條之二規定情形外,其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下:

一、農民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十日內填具申請表,向受災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必要時得邀請當地農會、漁會協助,逾期不予受理。

二、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勘查,並填具救助統計表層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勘查得以科學技術輔助之。

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受鄉(鎮、市、區)公所救助統計表之翌日起七日內完成轄區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案件之抽查,並將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其抽查,以二次為限。

四、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之翌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核,並依最後抽查結果,將符合救助條件者之救助款逕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由鄉(鎮、市、區)公所或設有信用部之農會、漁會或承受農會、漁會信用部之金融機構發放。

      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應配合辦理前項損害鑑定及抽查工作。

第十二條 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下:

一、農民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日翌日起十日內填具申請表,向受災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必要時得邀請當地農會、漁會協助,逾期不予受理。

二、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公告救助地區日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勘查,並填具救助統計表層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到鄉(鎮、市、區)公所救助統計表翌日起七日內完成轄區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案件之抽查,並將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四、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接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翌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核,並應將救助款逕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由鄉(鎮、市、區)公所或設有信用部之農會、漁會或承受農會、漁會信用部之金融機構發放。

  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應配合辦理前項損害鑑定及抽查工作。

一、為節省人力及縮短作業時程,爰明定農業天然災害勘查,可利用科學技術輔助勘災,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二、增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抽查次數以二次為限,並依最後抽查結果撥付符合救助條件者之救助款,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之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經管之出租造林地,其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下:

一、農民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十日內填具申請表,向受災地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所轄工作站(以下簡稱工作站)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二、工作站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勘查,並填具救助統計表層報林務局;勘查得以科學技術輔助之。

三、林務局應於收受工作站救助統計表之翌日起七日內完成工作站申請案件之抽查,並將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其抽查,以二次為限。

四、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林務局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之翌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核,並依最後抽查結果,將符合救助條件者之救助款逕撥林務局,由該局各林區管理處發放。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林務局經管之出租造林地幅員廣闊及地處偏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農業天然災害發生時,往往無法即時因應及辦理勘損作業,為使救助辦法與實務審核作業具一致性,故將有關林務局經管之出租造林地之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予以明定,爰新增本條。

第十三條 為辦理現金救助,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產業性質,指派專人負責或採任務編組方式辦理權責範圍內之救助工作;各鄉(鎮、市、區)公所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指派之人員召集成立專案小組辦理救助工作。

第十三條 為辦理現金救助,各級主管機關應依產業性質,指派專人負責或採任務編組方式辦理權責範圍內之救助工作。

一、基於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業務,實務作為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主動辦理之機關,爰修正本條之規定。

二、為儘速辦理產業災後復原重建,各鄉(鎮、市、區)公所機關首長應依災害救助業務需求,主動調派人員成立專案小組支援,以如期完成救助工作,爰新增本條後段規定。

第十四條 農民投保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並公告之農業天然災害保險或農業收入保險,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其保險費。

  農民領有前項農業天然災害保險或農業收入保險之保險費補助者,於核發農業天然災害之現金救助時,依下列規定扣除補助之保險費。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補助保險費者,不予扣除:

一、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補助保險費者:扣除三分之一。

二、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補助保險費者:扣除三分之二。

三、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以後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補助保險費者:扣除全額。

第十四條 農民投保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並公告之農作物天然災害保險,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其保險費。

一、農業保險為未來推動農業經濟安全重要工作,隨著保險範圍擴大,農業天然災害保險除農作物外,並增加其他農產物(如漁業)之保險類別,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九條 農民申借低利貸款,除第三項規定情形外,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低利貸款地區之翌日起十日內,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發受災證明書。

  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公告辦理低利貸款地區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受災證明書之核發。

  於林務局經管出租造林地之農民,申借低利貸款時,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低利貸款地區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所在工作站申請核發受災證明書;工作站應於公告辦理低利貸款地區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受災證明書之核發。

  農民應於受災證明書核發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具受災證明書、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申請暨計畫書,向貸款經辦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九條 農民申借低利貸款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低利貸款地區之翌日起十日內,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發受災證明書。

  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公告辦理低利貸款地區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受災證明書之核發。

  農民應於受災證明書核發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具受災證明書、天然災害復建及復耕計畫書,向貸款經辦機構提出申請。

一、配合第十二條之二 增訂林務局經管之出租造林地,其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作業程序,故增列農民於林務局經管之出租造林地,申借低利貸款時之程序,農民應於公告辦理低利貸款地區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所在工作站申請核發受災證明書,及由工作站於公告辦理低利貸款地區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核發受災證明書,爰新增第三項規定。

二、配合新增第三項規定,現行第三項遞移第四項。另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除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外,其他貸款均備有專用之貸款申請書,為簡化申貸文件,將現行「農業天然災害復建及復耕計畫書」及申請書整合為「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申請暨計畫書」,俾利借款人及貸款經辦機構運用,爰本條申貸文件名稱配合修正。

第二十四條 貸款經辦機構受理申借案件後,應依規定儘速審核。審核結果准予貸放者,應通知借款人儘速辦理貸款手續。

  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按核定金額一次或分次撥付;借款人之貸款用途為資本支出者,應檢具相關憑證。

第二十四條 貸款經辦機構受理申借案件後,應依規定儘速審核。審核結果准予貸放者,應通知借款人儘速辦理貸款手續。

  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按核定金額一次或分次撥付;借款人之貸款用途為農業設備資本支出者,應檢具相關憑證。

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屬資本支出者,借款人均應檢具相關憑證。惟資本支出並不限於農業設備,爰第二項刪除「農業設備」文字,以資明確,並符實務。

第二十六條之一 依本辦法所為現金救助之處分,除林務局經管出租造林地之現金救助處分,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外,其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出租造林地現金救助之處分,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第二十六條之一 依本辦法所為現金救助之處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一、鑑於林務局經管之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幅員廣闊及地處偏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農業天然災害發生時,往往無法即時因應及辦理勘損作業,為使救助辦法與實務審核作業具一致性,故增列林務局經管之出租造林地之現金救助處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爰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

二、為簡化行政處分及行政訴訟程序,故有關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之現金救助處分,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本網站刊載之「農政與農情」其所有內容,包含文字、圖像等皆可轉載使用,惟須註明出處。
  • 回上一頁
  • 106-06-21:4,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