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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動物保護工作的尖兵-談動物保護檢查人員制度

畜牧處畜牧行政科 唐湘惠

一、 前言

  依據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動物保護檢查人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準此,農委會於去(88)年間函請各地方政府遴選動物保護檢查人員,並希望各鄉、鎮、市最少應遴選一位,以廣被所有行政區域;而各縣市政府也於本(89)年 5月起陸續遴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其成員廣被教師、獸醫師、動物保護志工及地方士紳等,將成為未來動物保護工作的生力軍,協助動物保護工作的執行。

  另依動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動物保護檢查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專業訓練結業;所定之義務動物保護員,應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專業訓練結業。」農委會於88年至89年間委託屏東科技大學及台灣大學獸醫學系辦理專業訓練課程,截至今年底為止,總計完成16期動物保護檢查人員訓練,共計有485名動物保護檢查人員;至義務動物保護員,則由地方主管機關自行訓練,全國共計841位。所有合格結訓之動物保護檢查人員及義務動物保護員,已於本年9月1日起,全數投入動物保護檢查工作,確實執行動物保護法所規範之法定業務。

二、動物保護檢查人員之定義與設置

  動物保護檢查人員之名詞係依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三條所訂定,本法原草案係為動物保護員,於立法院審議時,修正為動物保護檢查人員,兩者區別在於:

  動物保護員為正式編制之法定員額,各主管機關應以正式編制進用,而動物保護檢查人員則為非正式編制之法定員額,由各主管機關以任務編組方式任用,故目前絕大部分係以兼辦充之。另目前各主管機關對於動物保護業務是否得依「地方制度法」規定,成立專責單位,影響甚大,農委會為使地方機關正視動物保護業務,已於行政院核定之「動物保護推動計畫」中建議各地方機關應設置動物保護之專責單位,以彌補此一缺憾。

   動物保護檢查人員為動物保護法之執行專業人員,此一法定執法人員設置之目的,係以專業執法為考量依據,在英、美先進國家亦有類似之動物保護人員的設置,其英文原義稱humane investigator,animal protector或animal control officer,是授權動物保護組織內的動物保護員執行,大多是由退休警察或軍職人員轉任,行政機關本身並未設置;但其民間動物保護檢查人員因受立法授權之保障,其執行業務亦具有準司法權,且為維護執法之公權力及自身安全,亦授權同意配備有槍械,顯見其對於動物保護人員之重視,我國法令所規範之動物保護檢查人員,係以具公務員資格充之,與英美不同,主要係因為國內法律均由公務機關負責執行為原則,尚未推及授權民間團體執行,然而動物保護亦擷取國內運用民間資源的精神,故亦訂定有設置義務動物保護員的規定,惟其執行業務必須在動物保護檢查人員的指導下,協助辦理。

三、動物保護檢查人員之職掌

  動物保護檢查人員係執行動物保護法的專業公務人員,而義務動物保護員係協助動物保護檢查人員執行動物保護法的志工人員,因此其職掌範圍與工作內容,緣自於母法之規定,動物保護法所涵蓋應保護之動物係指犬、貓及他人所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舉凡屬於前開之動物均是動物保護檢查人員的工作執掌範圍,惟因我國另訂有"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特別法,因此屬於該法公告之保育類動物,則由該法所規定之保育警察、野生動物保育或檢查人員負責執行,非屬於動物保護檢查人員之執法範圍,此外屬於非脊椎動物如昆蟲、軟體動物等亦不是動物保護檢查人員的執行範圍,動物保護檢查人員應有明確的認知與界定,以避免執法時發生法令競合與超越授權執法範圍之情事。

  動物保護檢查人員之行政監督工作及執法之場所包括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訓練、動物科學應用等場所,意即已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等可能留置、出現之場所,依此,將動物保護檢查人員之權責職掌摘要如下:

  1. 動物之一般保護:對於飼主管領動物有不當虐待、騷擾或傷害之行為,得主動予以稽查或訪查,此外非飼主之一般自然人如有前開行為亦應予稽查。

  2. 經濟動物之保護:除一般飼主之前開不當行為外,尚包括經濟動物人道屠宰、運送等事項,亦屬其執掌範圍,故必要時亦可至屠宰場所或運送工具予以稽查。

  3. 實驗動物之保護:依動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進行動物科學應用機構為專科以上學校、動物用藥品廠、藥物工廠、生物製劑製藥廠、醫院、試驗研究機構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科學應用機構,均為動物保護檢查人員稽查之場所,其稽查工作之範圍包括是否遵守「實驗動物管理作業規範」及一般動物保護之規定。

  4. 寵物業管理:依據「寵物業管理辦法」之規定,寵物業申請登記許可須經動物保護檢查人員至現場勘查合格後,始得辦理登記,此外屬於寵物買賣、繁殖、寄養場所、動物保護檢查人員亦得出入進行稽查作業。

  5. 不當利用動物之保護:汎指以直接或間接利用動物進行賭博、娛樂、營業、宣導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之間之搏鬥或競技行為等,均屬動物保護檢查人員的主要工作,惟該等稽查行為,稽查人員人身安全風險較高,因此進行該等稽查工作時,最好請求當地警察人員予以協助,如有賭博行為確認時,則請警察人員依刑法予以處理。

  6. 動物收容處所之管理:公、民營之動物收容處所經營動物收容業務,均視同一般寵物業及飼主飼養寵物之行為,必須依相關法令辦理,動物保護檢查人員應定期至動物收容處所進行稽查,以健全其經營管理業務,此外,對於地方機構捕捉流浪犬業務,亦應稽查與監督,不得有不當或不人道之捕捉行為。

  7. 動物保護法之教育宣導:為深植動物保護法之觀念,宣導工作亦是動物保護檢查人員主要業務項目,因此項工作非屬法令授權範圍,因此義務動物保護員可獨力辦理,毋須在動物保護檢查人員指導下進行,各縣市政府得請義務動物保護員作為動物保護教育宣導的種籽教官,派至各級學校、民間團體、社區內進行宣導教育。

四、未來工作之重點

   動物保護法自民國87年11月4日通過以來,面臨最大的困難是工作繁重及人力不足,有經專業訓練之動物保護檢查人員及義務動物保護員的加入,無疑為此工作加入一劑強心劑。未來工作重點除接受一般民眾檢舉虐待動物案件外,另外亦會主動加強非法寵物業者之稽查取締工作,消弭為人詬病之地攤式經營,此外,對合法業者之管理,亦將不定期予以稽查,檢視其是否有違反動物保護法之情事,以全面建立業者保護動物良好形象。

  動物保護法的立法精神是尊重生命及保護動物,屬於社會關懷的法令,基於此一出發點,動物保護法第六章罰責部分,均採行政罰鍰方式,並未採行法定刑責主義,就是希望透過法令的教育,達到動物保護之目的,而非以引人入罪來達成,故動物保護檢查人員在執行業務時,亦希望能符合前開立法之主要精神,以寓教方式,導正違法者之行為,絕非以開具行政處分書為主要目的。另為確實瞭解違規行為人是否已導正其行為,建議對當事人進行追蹤考核,如有再犯行為時,則處以較高罰鍰之處分。

  動物保護工作目前受到社會各階層的關切,尤其是許多動物保護團體均非常重視行政單位是否有查辦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的決心,因此動物保護檢查人員應注重執法技巧與熟悉行政應注意事項,確實做好法令所授予之權責任務,才是我國重塑動物保護良好形象的最重要指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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