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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調機關約談調查時如何維護您的權益

 壹、應有觀念

  一、國家刑事偵查權之發動及其偵查程序,刑事訟訴法等相關法律,著有明文,各機關同仁自應尊重。而身為國家公務員,本即有保持品位,誠實廉潔之義務,若恪守本分、依法辦理職權業務,即便因公涉訟接受檢調機關約談調查,應以平常心坦然面對,依法配合調查或協助澄清。

  二、凡因公涉訟同仁之人權、尊嚴、名譽及相關權益,各機關應依法予以支持與協助。被檢調機關約談調查之同仁,事後若有一時之情緒低落或波動反彈而影響工作士氣,機關首長、主管及同仁相互間,宜儘可能本於公私情誼,予以關心、疏導、安慰及鼓勵。

貳、基本認識

  一、約談調查之範圍定義:廣義之刑事偵查,包括由檢察機關實施之「偵查程序」及由司法警察 ( 官 ) 所為協助偵查之「調查程序」;故本文所稱之「約談調查」係包含檢察機關之傳喚訊問及調查機關之約談詢問等偵查程序。

  二、被約談者之身分屬性:

  ( 一 ) 證人:檢調機關因犯罪偵查之需要,傳喚或邀請與特定個案有關之公務員到場作證,該證人應到場、具結、就訊問事項據實陳述;惟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允許。 ( 刑事訴訟法 176 – 1 、 178 、 179 、 186 條 )

  ( 二 ) 關係人:檢調機關因犯罪偵查之需要,傳喚或邀請與特定個案有關之公務員到場訊 ( 詢 ) 問,該關係人尚非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其性質屬鑑定人、證人等之第三人。

  ( 三 ) 犯罪嫌疑人:調查機關因犯罪偵查及蒐集證據之需要,使用「約談通知書」通知「有犯罪嫌疑之特定人」到場詢問。

  ( 四 ) 被告:經檢舉、告訴、告發或權責機關移送,屬有犯罪嫌疑之人,由檢察機關開具傳票傳喚到庭接受訊問者。

  三、接受約談之性質區分:

  ( 一 ) 電邀洽談:調查機關以「證人」或「關係人」身分,事前以電話或口頭邀請赴指定之適當處所或調查單位內接受訪談。無強制性、可請律師陪同,惟若調查機關未改以被告身分詢問,調查機關可拒絕律師在場。

  ( 二 ) 函邀訪談:調查機關以「證人」或「關係人」身分,事前以公函書面邀請赴調查單位接受訪談。無強制性、可請律師陪同。惟若調查機關未改以被告身分詢問,調查機關可拒絕律師在場。

  ( 三 ) 通知約談:調查機關在「檢察官指揮下」或「自行因調查犯罪、蒐集證據之必要」,針對個案之「犯罪嫌疑人」,事前製作約談通知書予以通知,赴調查單位內接受訪談,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調查單位得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被約談人可請律師陪同。 ( 刑事訴訟法 71 – 1)

  ( 四 ) 傳票傳喚:檢察機關於偵查犯罪程序中,由檢察官簽名開具傳票,傳喚「被告」到庭接受訊問,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檢察官得命拘提,被告可請律師陪同。 ( 刑事 訴訟法 71 條 )   

  四、傳票傳喚之案件分類:

  ( 一 ) 偵案:傳票上以「偵」字編列案號,指檢察機關對於犯罪案件之事實,已發現有特定人可能涉嫌犯罪者。若經澄清,須不起訴處分。   

  ( 二 ) 他案:傳票上以「他」字編列案號,指檢察機關對於犯罪案件之事實,是否涉及特定人有犯罪嫌疑,尚不明瞭;或於案件中發現有其他犯罪事實尚待追查者;若經澄清,可逕行簽結。「他案」因案情偵辦發展需要,亦有可能改分為「偵案」續辦。   

  五、偵訊結束之處分效果:   

  ( 一 ) 飭回:機調機關讓訊畢之受訊 ( 詢 ) 問人逕行離去。惟視案情需要仍有可能再次約談傳喚。   

  ( 二 ) 聲請羈押:檢察機關對訊畢之受詢問人,認犯罪嫌疑重大,並有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應敘明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70 、93 條)   

  ( 三 ) 具保: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如認有得聲請羈押之情形,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 ) 。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 刑事訴訟法 120 條第 2 項、 110 條第 1 項 )   

  ( 四 ) 責付: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受責付者,應出具保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 ( 刑事訴訟法 115 條 ) 。   

  ( 五 ) 限制住居: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 ( 刑事訴訟法 116 條 ) 。      

  六、偵查中辯護人之權限:   

  ( 一 ) 受委任之辯護人得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接受檢調機關約談詢問時在場。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 刑事訴訟法 245 條 )   

  ( 二 ) 辯護人在場時,得對不當之詢問方法陳述意見,並對接受約談調查之委任人有利部分,請求調查証據或詢問。   

參、法定權益

  一、接受約談調查之前:

  ( 一 ) 同仁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時,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2 條 )

  ( 二 ) 接受檢調機關約談訊問之公務員,得選任律師屆時到場陪同。 ( 刑事訴訟法 27 、29 條 )

  ( 三 ) 若有正當理由 ( 例:身患重病、人在國外或遇重大事故交通阻礙等 ) ,得向檢調單位申請變更應詢時間。 ( 刑事訴訟法 71 – 1 、 75 條 )

  二、接受約談調查之時:

  ( 一 ) 調查機關約談詢問應於日間為之,如須延長至夜間,應於日沒前徵求受詢問人明示同意;或檢察官以書面、傳真、電話許可;或確有急迫之情形者 ( 刑事訴訟

法 100 – 3) 。

  ( 二 ) 受詢問人得要求詢問時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 刑事訴訟法 95 條第 1款 ) 。

  ( 三 ) 受詢問人得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 刑事訴訟法95 條第 2 款 ) 。

  ( 四 ) 受詢問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 刑事訴訟法 95 條第 4 款 ) 。

  ( 五 ) 檢調機關約談詢問,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 刑事訴訟法 98 條 ) 。

  ( 六 ) 檢調機關約談詢問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 刑事訴訟法 100 – 1) 。

  ( 七 ) 調查機關約談詢問結束,受詢問人應親閱筆錄無訛或再無其他補充意見後,始親自簽捺於筆錄。

  三、接受約談調查之後:

  ( 一 ) 若接受約談同仁係因公涉訟自行延聘律師,得檢具事證向所屬服務機關申請核發費用 ( 機關代為延聘律師者,由機關辦理 ) ;每一審級中均以一人為限,其費用由各機關預算內勻支或專案核撥。另接受約談之公務員,如認有必要者,可請求立即詢問,調查機關應即時為之。 (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 5 、 7 條 ) ,( 刑事訴訟法 100 – 3 第 2 項 ) 。

  ( 二 ) 公務人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者,應就服務機關支出之律師費用返還之。 (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 8 條 )

  ( 三 ) 檢察機關對於訊畢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經聲請羈押獲法院裁定核准後,本人或辯護人若不服,除向直接上級法院提出抗告,或羈押後亦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 刑事訴訟法 110 條、 403 條 )

肆、關懷叮嚀

  一、公務方面:

  ( 一 ) 同仁因公接受約談調查之前,宜優先辦理事項:

  1. 面洽政風單位,瞭解「本身被約談之身分性質」、「約談行動可能之目的或方向」、「應有之認識與權益」、「相關之因應建議」。
  2. 面洽人事單位,研商因公涉訟輔助之適用及延聘律師有關事宜。
  3. 面報單位主管,因公涉訟將被約談調查之情形,並覓妥職務代理人,請准公假,準時到場應詢。

  ( 二 ) 若屬自行收受約談通知書或傳票(非由政風單位轉交)之同仁,務請及早報告機關長官及知會政風單位。

  ( 三 ) 接受約談調查之前,先瞭解回顧本身經辦(管)特定涉案業務個案,必要時預作筆記摘錄,特別是時間、數字部分,以加強歸納記憶,便於屆時詢答。

  ( 四 ) 接受約談調查之時,應據實陳述,不宜輕率假設或判斷。

  ( 五 ) 接受約談調查之後,宜將相關詢答內容「書面」或「口頭」密報機關長官並副知政風單位瞭解;對外則宜配合偵查不公開原則應予保密。

  二、私務方面:

  ( 一 ) 接受約談調查之時,請隨身攜帶身分證、私章、或近視(老花)眼鏡及個人臨場備忘札記用紙筆。

  ( 二 ) 若有懷孕、心臟血管疾病、糖尿病、身心精神科疾病或其他慢性病史,有因壓力、情緒、刺激之影響產生緊急突發症狀之虞者,請預先告知機關政風單位,俾便先行代為聯繫檢調約談單位預作妥善安排;接受約談調查之時,亦請現場再提醒辯護律師及檢調單位。

  ( 三 ) 接受約談調查之前,個人「健保卡」及相關「常備藥品」或「緊急用藥」應預為備妥,屆時隨身攜帶,有備無患。

  ( 四 ) 同仁接受調查機關約談調查時,得報請機關首長指派政風人員或其他同仁陪同前往,並於約談結束後,視其結果配合作「簽名具結飭回」、「協助聯繫家屬」、「回報機關長官」等協助。

  ( 五 ) 檢調機關對個案之偵查程序,為期無枉無縱,程序難免冗長,在尚無偵辦結果或尚未結案澄清之前,相關同仁應避免心情浮動不安,影響家庭生活氣氛或上班工作士氣。

伍、參考法條

  ( 一 )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22 條: 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 供法律上之協助。 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其服務機 關應向該公務人員求償。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二 )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及第一百零二條所定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依本辦法規定行之。

  第 3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

  第 4 條: 公務人員因其長官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下達之書面命令執行職務涉訟者,視為依法執行職務。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不得視為依法執行職務。

  第 5 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 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告訴人、自訴人、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

  第 6 條: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指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提供代理訴訟、辯護、法律諮詢、交涉協商、文 書代撰及其他法律事務上之必要服務等法律上之協助。

  第 7 條: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其服務機關應為該公務人員延聘律師,其 人選應先徵得該公務人員之同意。但因故無法徵得其同意者,不在此限。 公務人員不同意機關依前項規定為其延聘律師或延聘律師之人選,得由該公務人員自行延聘,並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服務機關申請核發費用。

  第 8 條: 公務人員認其係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服務機關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涉訟輔助者,公務人員得以書面敘明涉訟輔助之事由,向服務機關申請 為其延聘律師或核發其逕行延聘律師之費用。服務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應於受理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作成決定。未能於期限內決定者,得延長之,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服務機關依第一項申請同意為該公務人員延聘律師,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 9 條: 公務人員以書面表示放棄延聘律師者,該機關得免予延聘律師。

  第 10 條:公務人員與其服務機關涉訟者,不得給予涉訟輔助。

  第 11 條:機關首長涉訟者,其有關涉訟輔助事項,應由具有行政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決定之。

  第 12 條:公務人員於調職或離職後,因原任職期間執行職務涉訟者,仍應由其原服務機關辦理涉訟輔助。前項原服務機關裁撤或組織變更者,應由涉訟業務承受機關辦理涉訟 輔助。

  第 13 條: 各機關得指派機關內人事、政風、法制、該涉訟業務單位及其他適當 人員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事件。

  第 14 條: 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於偵查、民刑事訴訟每案每一審級,其輔助總 金額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一點五倍。 前項延聘律師之費用,在各機關預算內支應;如預算不敷支應時,應報請專案核發。

  第 15 條: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認定非依法執行職務不予涉訟輔助後,其訴訟案 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確定之日起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服務機 關重行申請輔助其延聘律師之費用: 一、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三、經裁判確定,認無民事或刑事責任。 服務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應依本法及本辦法規定重行認定,並自受理 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作成決定。未能於期限內決定者,得延長之,並通 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移付懲戒者,服務機關應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作 成懲戒處分或不受懲戒處分議決後,再行認定是否給予涉訟輔助。 依第一項規定重行申請涉訟輔助之期限,自得申請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第 16 條: 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所涉訴訟案件,其律師費用依法或依約定全部或一部應由他造負擔者,就他造已給付部分應繳還之。其未繳還者,涉訟輔助機關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

  第 17 條: 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於訴訟案件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裁判或懲戒議決確定後,涉訟輔助機關認定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

  第 18 條:公務人員依前二條規定應繳還涉訟輔助費用而未能一次繳還者,經涉訟輔助機關同意,得以分期方式攤還。

  第 19 條:公務人員經涉訟輔助機關以書面限期繳還涉訟輔助費用,屆期不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20 條: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涉訟時死亡,其依法律得提起或承受訴訟之人,其涉訟輔助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21 條:下列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比照本辦法之規定: 一、政務人員。 二、民選公職人員。 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任用非屬第二條規定之教育人員。 四、其他於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依法令從事於公 務之人員及軍職人員。

  第 22 條:直轄市長、縣 ( 市 ) 長因自治事項涉訟之輔助事項,直轄市長由行政 院決定之;縣 ( 市 ) 長由中央各該業務主管機關決定之。 直轄市議會議長、縣 ( 市 ) 議會議長執行職務涉訟之輔助事項,直轄 市議會議長由行政院決定之;縣 ( 市 ) 議會議長由中央各該業務主管 機關決定之。 鄉 ( 鎮、市 ) 長因自治事項涉訟之輔助事項,由縣政府決定之。 鄉 ( 鎮、市 ) 民代表會主席執行職務涉訟之輔助事項,由縣政府決定 之。 直轄市長、縣 ( 市 ) 長、鄉 ( 鎮、市 ) 長因委辦事項涉訟之輔助事項,由委辦機關決定之。

  第 23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三 ) 刑事訴訟法

  第 27 條:(辯護人之選任)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者,亦 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 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 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29 條:(辯護人資格)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

  第 71 條:(書面傳喚)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 被告之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第 71 條之 1:(到場詢問通知書)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前項通知書,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其應記載事項,準用前 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

  第 75 條:(傳喚之效力-拘提)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第 93 條:(即時訊問)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 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 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 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 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後,應即時訊問。

  第 95 條:(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事項)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第 98 條:(訊問之態度) 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第 100 條之 1:(錄音、錄影資料) 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 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 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錄音、錄影資料之保管方法,分別由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第 100 條之 3 : (准許夜間詢問之情形)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 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 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 四、有急迫之情形者。 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 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

  第 110 條:(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 押。 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一百十四條及本條第二 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第 113 條:(保釋-生效期)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於接受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將 被告釋放。

  第 115 條:(停止羈押-責付)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 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受責付者,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

  第 116 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

  第 178 條:(證人之到場義務及制裁) 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 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 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提起抗告。 拘提證人,準用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 之規定。

  第 179 條:(拒絕證言-公務員) 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 問者,應得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之允許。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第 245 條:(偵查不公開原則) 偵查,不公開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 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 限制或禁止之。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 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 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 事項。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不在此限。

  第 403 條:(抗告權人及管轄法院) 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 級法院。 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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