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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簡介

農業推廣科 李榮華

  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案經內政部營建署邀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及各縣(市)政府研商,訂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並於90年4月26日由內政部會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發布施行。本辦法計12條,其重點說明如次:

第一條 明定本辦法訂定法源依據,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明定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不受本辦法所定申請興建農舍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申請興建農舍,得依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不受本辦法所定申請興建農舍相關規定之限制。

第三條 明定申請人之資格限制,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1. 年滿20歲或未滿20歲已結婚者。

  2. 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者。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3. 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4. 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

  5. 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第五條 明定不得興建農舍之用地類別,若申請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

  1. 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

  2. 工業區內農牧用地、林業用地。

  3. 其他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

  第五條明定申請農舍應備具之書圖文件,包括申請書、主管機關依第三條有關資格條件規定之核定文件、地籍圖謄本、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工程圖樣(農舍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及農舍配置圖)。

第六條 明定興建農舍應注意下列事項:

  1. 農舍興建圍牆,以不超過法定基層建築面積範圍為限。

  2. 地下層每層興建面積,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其面積應列入總樓地板面積計算。但防空避難設備、裝卸、停車空間、機電設備空間,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者,得予扣除。

  3. 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90﹪。

  4. 興建之農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設置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5. 農舍之放流水應排入排水溝渠,其排入灌溉專用渠道者,應經管理單位同意;其排入私有水體者,應經所有人同意。

第七條 明定農業用地興建圍牆、興建地下層及興建個別農舍有關興建方式、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樓層數、建築物高度、許可條件等規定,應依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八條 明定集村興建農舍有關戶數、基層建築面積、建蔽率、容積率、道路寬度、與道路境界線之距離、公共設施、已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之農民,不得重複申請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等規定。

第九條 明定為防止農業用地重複申請之管制方式。

第十條 明定起造人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料不實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核定,主管建築機關得撤銷其建築許可,且經撤銷建築許可案件,其建築物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訂定農舍標準圖之法源依據。

第十二條 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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