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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施行細則修正簡介

防檢局 梁家豪

壹、前言

  「家畜傳染病防治條例施行細則」於民國61年2月11日發布施行後,於民國86年4 月14日公告修正為「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施行細則」,全文45條。其後於89年2月29日修正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刪除第九條。

  依據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議之共同意見「因應加入WTO,推動農業轉型及產業升級」,提綱內容「加強動植物防疫及檢疫措施,加速撲滅口蹄疫,早日恢復為非疫區,俾拯救養豬及相關產業。」所修正之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業於91年2月6日修正施行。為配合該條例之執行,爰邀集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研商後擬具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施行細則草案,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預告後報請行政院於91年6月27日核定,本會續於91年7月31日以農授防字第0911411889號令發布施行。

貳、修正內容

  主要修正之「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施行細則」條文要點如下:

  1. 增列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動物以外檢疫物之檢疫方式比照旅客辦理。又旅客攜帶行李之重量限制,各運輸業者均有規定,爰將原限制攜帶「5公斤以下」之動物以外檢疫物,於符合但書規定之情形時,得免消毒處理,並於臨檢時當場製作紀錄後放行之規定配合修正,不再以重量設限。(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2. 為配合水產動物及其他檢疫物之輸出檢疫工作,增訂魚苗、活魚、蝦苗、活蝦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檢疫物之輸出檢疫之規定;另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配合實務作業需要,修正輸出人或其代理人申請定期臨檢與合格證明及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證明書之程序。(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3. 實驗動物範圍廣泛且為特殊用途,部分無須隔離檢疫,爰增列實驗用動物得經檢疫人員臨檢認為健康無須隔離者,得查驗其原輸出地檢疫證明文件,並製作臨檢記錄表,簽發檢疫證明書放行。(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4. 密閉式貨櫃運送應遵行事項已於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授權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定之,爰配合修正刪除。(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5. 為減少動物疫病傳入之風險,輸入供屠宰用之家畜其隔離時間應與其他輸入家畜同,爰刪除其隔離時間減半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6. 有關動物傳染病防治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定補償費之負擔方式,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於疫情嚴重時,其負擔之補助費,不以二分之一為限,以協助解決地方財政困難,落實中央與地方之伙伴關係。(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7. 現行條文第八條有關屬家庭副業之雞、火雞、鴨、鵝及其血緣相近之野生動物病死,其所有人自行處理方式,已提升至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範;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有關輸出入犬、貓、玩鳥及實驗動物之檢疫規定,已於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一授權訂定管理辦法;現行條文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事項,已移列至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爰刪除之。

參、結語

  本施行細則修正條文超過總條文數一半,屬全文修正,修正後條文計34條。主要為配合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修正施行與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及實際作業需要,以強化我國動物防疫檢疫規定,避免國外及大陸地區動物傳染病隨車、船、航空器往返而入侵我國。

  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動物及動物產品之輸出入行為將更加頻繁,動物傳染病隨之傳入的風險也大幅提高,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施行細則之修正,不僅符合行政程序法對於人民權利義務之限制應由法律規範之規定,在動物防疫檢疫之施政上更能落實行政程序法所要求之公正、公平及透明之原則,並強化動物防疫檢疫工作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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