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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兩年檢討工作辦理情形

企劃處農地利用科 黃振德

壹、緣起

  89年修正通過之「農業發展條例」包括77條條文,依母法授權規定,訂有22種子法規。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滿兩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檢討之。」而91年已屆滿施行兩年,依法應辦理檢討。

  為辦理此項工作,本會自90年初即展開相關前置作業,於90年5月14日召開檢討工作分工會議後,檢討工作正式展開,並於91年3月6日本會第五五七次主管提出報告,經范主任委員裁示:「請本會各單位再研擬通盤性或前瞻性修正條文草案,並於5月底前提出修正草案,6月底前完成報院。」再於4月3日指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請企劃處就農地分割、農地移轉、農舍興建等規定,以及當前農地使用狀態、未來糧食需求、休耕等提出具體數據為依據進行檢討,並於5月底前提出修正草案,6月底前完成報院;並請陳主任秘書就條文之研擬予以督導。」以及於4月10日本會主管會報上映裁示:「有關農業用地之整體規劃、利用,以及採區段徵收做非農業使用之可行性,請企劃處邀請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研處」。

貳、辦理過程

一、廣徵各界修正建議

  主要來源包括:

  1. 過去兩年來,本會辦理相關業務所錄案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之修正建議。
  2. 90年委託中國土地經濟學會完成之「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施行成效之檢討」研究結論。
  3. 91年2、3月間請本會各相關單位提出之檢討修正建議及積極性條文建議。
  4. 91年3、4月間各縣(市)政府舉辦之「農業發展條例檢討修正座談會」。
  5. 91年3、4月間請各部會提供之修正意見。
  6. 91年3月29日及4月13日分別委託中國農村經濟學會及中國土地經濟學會舉辦之兩場專家學者座談會。

二、整理彙整各界建議

  本會企劃處除將以上蒐集之具體條文修正建議,共166則,加以整理彙整及初步研析外,並由企劃處於91年4月間兩度邀集專家學者及本會相關人員召開先期討論,就農地定義及爭議性課題,討論本條例修正方向,之後並密集討論各條文之研析意見,經研析結果擬定修正條文初稿計32條(含增訂四條)。

三、召開協調會議

  1. 5月2日由本會陳主任秘書主持「農業發展條例施行滿兩年檢討修正條文草案」討論會議,本次會議邀請專家學者及本會各單位參加,進行本會各單位意見之協調,經研析討論擬修正條文32條(含增訂4條)。

  2. 5月9日由本會黃副主任委員主持研商「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滿兩年檢討之修正草案」會議,本次會議邀請各相關部會、專家學者、農民團體代表、縣政府農業局長、市政府建設局長及本會各單位參加,主要為部會、縣(市)政府及農民團體意見之協調,經討論結果擬修正條文28條(含增訂四條)。

  3. 5月16日再由本會黃副主任委員主持研商「農業發展條例增列以區段徵收等方式辦理農業用地開發利用相關條文事宜」會議,本次會議邀請立法院葉宜津委員、行政院一組及五組、各相關部會、專家學者、各縣政府及本會相關單位參加,專就以區段徵收等方式辦理農業用地開發利用相關條文進行討論,經討論結果擬定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草案。

四、本會審查

  1. 5月17日黃副主任委員主持本會法規委員會審議,經討論結果擬修正條文二十七條(含增訂三條)。

  2. 5月31日提經本會第564次擴大主管會報討論,並獲得通過提送本次委員會議討論。

  3. 6月25日提經本會第184次委員會討論修正通過。

五、行政院審查

  1. 本會於7月4日將「農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送請行政院審查。

  2. 行政院胡政務委員勝正邀集各相關部會及地方政府首長召開7次審查會議,並將原擬制定之「農業推廣條例」(草案)整理後併入,於9月27日完成審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草案,共擬修正條文35條。

  3. 修正草案經10月9日行政院2807次院會討論通過(計修正條文35條)

  4. 行政院並已於10月17日轉送請立法院審議。

參、檢討修正重點

  本次之檢討修正,係在該條例第一條所揭櫫「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之農業施政目標下,衡酌當前農業所面臨的內外部環境情勢變化,包括: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 WTO)、農業科技快速發展及社會各界對於農地利用管理的反映意見等,本次修正方向有三大主軸,包括:

一、因應未來農業發展趨勢,建構農業結構調整環境

  1. 修正第三條第一項,擴展「農業」定義涵蓋農業產「製」銷、科技及休閒農業等,合理縮小「耕地」定義涵蓋範圍,將「農業用地租賃」及「農業產銷班」定義予以明確規範,並修正「農業使用」、「農民團體」及增訂「農業推廣」用辭定義,以配合本條例各相關條文增刪及修正之需要,因應農業發展新趨勢。(修正條文第三條)

  2. 修正各級主管機關為辦理農業資源及產銷統計、分析之條文內容,課以各級農政單位輔導農民及農民團體應用資訊科技之責,以配合資訊科技之進步,落實建立農業資訊應用體系,強化農業資訊蒐集功能。(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

  3. 增列主管機關為發展高科技農業,得輔導設立農業科技園區,另由於園區之租稅減免及土地取得等須以法律規範,因此,明定園區之設置、管理及輔導另以法律定之。(增訂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

  4. )明訂中央主管機關得建立及推動相關產品之證明標章驗證制度,以提升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品質及衛生安全,促進產業轉型及維護消費者權益。(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5. 除維持現行規定之主管機關應督導所屬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加強農業試驗研究外,增列「促進農業產業轉型」,加強「產業學術合作,並推動農業產業技術研究發展」等規定,並增列「為落實農業科技研發成果於產業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加強農業科技智慧財產權管理及運用;並得輔導設置創新育成中心」等規定,以提高農業科學技術水準,促進農業科技研發成果商品化及保護智慧財產權。(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

  6. 增訂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同相關機關,依據當地農業用地資源規劃與整體農村發展需要,徵詢農業用地所有權人意願,以土地重劃或區段徵收等方式,規劃辦理農業用地開發利用之規定,以促進農村建設,並兼顧農業生產環境之維護,並提供適當之住宅用地,紓解零星興建農舍污染農業生產環境之不利影響。(增訂條文第九條之一)

  7. 為建構完整的農業推廣體系,確立農民終身學習機制,因應未來農業發展需要及配合經發會、農業知識經濟發展會議之共識,於本條例第六章「農業研究及推廣」增(修)訂推動農業推廣相關條文:

    1. 將原「農業研究教育推廣聯繫方案」提升位階為「農業研究教育推廣合作辦法」,使未來農業主管機關與教育、科技主管機關間之業務推展能有更完整架構及合作機制;明訂加強辦理農業推廣專業人員訓練工作;並配合農業基層金融改革,明定主管機關編列農業推廣經費之法源依據。(修正第六十五條)

    2. 明訂主管機關應指定單位或置農業推廣人員辦理農業推廣業務,落實農業推廣工作。並得委託相關單位辦理農業推廣業務,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評鑑及獎勵辦法,得對受委託辦理農業推廣業務之單位辦理評鑑及予以獎勵。 (修正第六十七條)

    3. 明訂農業推廣相關法人、機關及團體提供農業推廣服務時,得收取之費用,以建立使用者付費之觀念及機制。(增訂第六十七條之一)

    4. 明訂主管機關應規劃建構完整農業推廣體系及加強培訓農業經營、生活改善、青少年輔導、資訊傳播及鄉村發展等相關領域之專業農業推廣人員;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單位統籌規劃辦理農業教育訓練工作業務。(增訂第六十七條之二)

二、合理放寬農地管理規定,提高農地資源利用效率

  1. 明確規範農業用地上興建農業設施之規定,合理放寬農民得在農業用地上設置與農業經營相關之無固定基礎及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而免申請建築執照,避免因農業用地上存在該等農業設施,被認定違規使用致無法辦理產權移轉。(增訂條文第八條之一)

  2. 刪除本條例有關「私人取得農地之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公頃」之條文,以因應農業發展及實務需要。(刪除第十一條)

  3. 增列每宗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以避免產權因共有而產生之糾紛及農業經營之不利狀況。(增訂條文第十條之一)

  4. 對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其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除現行規定之既有寺廟或教堂外,增列「農民團體」,亦得以「更名登記」方式登記為該寺廟、教堂或農民團體所有;惟寺廟、教堂及農民團體之更名登記,不能無限期受理申請,故明訂須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辦理完成。(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5. 修正依本條例所為之「耕地租賃」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限制之規定,擴大為「農業用地租賃」均排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限制,以消彌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出租其土地之疑慮。(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

  6. 明訂主管機關得輔導農民團體依法辦理農業用地買賣、租賃、委託經營之仲介業務,並予獎勵,以促進農地流通及有效利用。(增訂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

  7. 修正放寬「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規定;另對違規使用之耕地移轉,除維持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但書規定外,放寬「或行政執行處拍賣或依金融機構合併法所規定之拍賣而移轉者」及「依土地法第二十條所規定之標售而移轉者」之情形,亦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因應民眾合法辦理耕地移轉之實際需要。(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8. 修正對於農企業法人前經依第三十四條許可承受之耕地,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經營利用計畫,其依規定須辦理用地變更者,得以申請辦理耕地之變更使用,以符農企業法人經營技術密集及資本密集農業之實際需要,因應農業生產環境之變化。(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9. 增列在農地農用原則下如耕地作農業使用而移轉予農民團體、農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者,授權經縣(市)政府同意亦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以鼓勵農民團體等農企業法人投資農業經營,促進地區農業發展。(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三、配合農業施政需要之其他必要調整修正

  1. 加強農業產銷班之輔導及獎勵規定,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農業產銷班之設立、輔導及獎勵辦法,以培養具競爭力之農業經營組織,提昇經營效率。(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2. 修正現行主管機關對農業用地之違規使用應加強稽查並應設「農地違規使用稽查單位」之規定,改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農業用地之違規使用,應加強稽查及取締;並得併同依土地相關法規成立之違規聯合取締小組辦理」,以提高稽查及取締效率。(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3. 將本條例中第三條第二項「農業使用」之認定及查核程序之規定、第三十九條有關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申請移轉耕地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之相關文件資料、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之規定,分就辦理耕地移轉登記及辦理減免稅賦兩種情況所需檢附文件證明之要件予以修正,並明訂「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以符實際。(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4. 明訂農產品核定關稅配額之數量及核配方式等,於公告實施前應先會商農業主管機關,以因應貿易自由化之趨勢,兼顧保護生產較具敏感性農產品之農民的權益。(增訂五十二條第二項)

  5. 配合「民宿管理辦法」規範休閒農業區內可設置民宿之規定,增列「休閒農業區」之範圍界定與相關規範,以利輔導與管理,並規定休閒農業區劃定條件、程序及休閒農場之許可、輔導等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

肆、預期效益

  本條例目前正由立法院審議中,若修正通過後,則預期可達到下列之預期效益:

一、為因應農業發展趨勢,配合增修訂資訊科技應用、農業科技園區設置、促進研發與育成新創事業、休閒農業區劃定、農業推廣法等積極性建設條文,在據以積極推動下,將可調整農業產業結構,提升農業競爭力。

二、為兼顧農業用地管制之合理性及促進農地有效利用,縮小生產糧食耕地適用範圍、放寬違規使用農業用地之移轉或分割限制,解決現行農企業法人或農民因受限於法令,無法申請產權移轉或耕地分割之情況,亦可有效紓解民怨。

三、考量地方基層執行之實際需要,增修訂農業設施設置之規範與審查機制、檢討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或違規稽查之處理方式,使農業用地管理利用與整體土地使用管制體系結合,將有助於地方政府執行農業用地管理及利用之績效。

四、因應未來農業用地之調整規劃,增訂地方政府可依據當地農地資源規劃與發展需求,辦理農地開發利用之規定,促使農業用地作有計畫性之利用,並可因地制宜,滿足當地住宅等非農業使用之需求。

五、明訂由政府編列農業推廣經費,則有助政府推動基層農業金融機構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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