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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售食米抽檢作業要點修正簡介

第二辦公室 張韻如‧黃清貴

壹、前言

  前台灣省政府糧食處為執行市售食米抽檢,於87年10月間訂定「台灣省政府糧食處市售小包裝食米抽檢作業要點」。後為配合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調整及單位改隸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於88年10月26日修正為「市售小包裝食米抽檢要點」。此次為配合糧食管理法修正及糧食標示辦法之訂定施行,爰配合修正「市售食米抽檢作業要點」,並於本(91)年9月30日公布施行。

貳、修正條文重點說明

  本次「市售食米抽檢作業要點」修正,計增訂二點,修正九點,刪除二點,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法規名稱及抽檢對象

  糧食管理法第十五條規定,對市場銷售之糧食應實施標示檢查及品質檢驗,而目前市場銷售食米包括袋裝及散裝二類,因此為保障消費者權益,抽檢對象不限包裝型式,故刪除原要點及相關條文之小包裝用語。(法規名稱及修正條文第一、二、三點)

二、明訂辦理市售食米抽檢工作種類

  將市售食米抽檢工作分為定期抽檢及不定期抽檢,因此本會各區糧食管理處除定期辦理抽檢外,亦可視實際需要隨時辦理,使抽檢工作之執行更具彈性,俾有效掌握市售食米之標示及品質狀況。(修正條文第四點)

三、修正樣品取樣方法

  明訂同一家商店不連續抽檢為原則,以避免爭議,惟特殊需要(如有消費者檢舉時)不受此限。另辦理品質檢驗之樣品取樣時,10公斤以下者,隨機價購各品牌食米乙包,10公斤以上或散裝取樣者,取樣2包各1公斤後請商店會封簽章。亦增訂取樣後,取樣資料表必須請商店人員簽章或蓋商店章戳,以示負責。(修正條文第五點)

四、修正抽檢作業程序

  將市售食米抽檢工作分為標示檢查及品質檢驗,其中標示檢查應會同商店人員於現場辦理,並將檢查報告表第一聯送交商店收存,以落實檢查成效。至品質檢驗方法,除辦理品質規格檢驗外,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增訂查核標示內容是否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又為避免引發紛爭,對檢驗流程增列覆核手續。(修正條文第六點、第七點)

五、增訂抽檢人員執行市售食米抽檢業務,必須出示糧食檢查證

  抽檢工作已列為本會法定職掌,為避免他人冒充抽檢人員,影響廠商或銷售商店之權益,故規定抽檢人員執行本項業務時,必須出示「糧食檢查證」,以玆識別。(修正條文第八點)

六、修正樣品米之處理方式

  為使樣品米能妥善處理,規定縮分後所賸餘之樣品,依每品牌每公斤購入單價六折之價格銷售,另基於查核事實之需要,對檢驗用樣品、存檔樣品、備份樣品之保存期限修正為6個月。(修正條文第九點)

七、依據糧食管理法執行相關處罰

  對不依規定標示或標示不實及規避、拒絕檢查、檢驗或不願提供糧食來源資料者,依據糧食管理法第十六條及十八條規定,限期令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處新台幣1萬5仟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計罰,並得公告不合格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品牌及不合格情節。(修正條文第十點)

參、結語

  自87年執行市售食米抽檢工作以來,對於市售食米標示及品質情形已大為改善,並趨使稻米市場逐步走向分級銷售制度,不僅維護消費大眾權益,對廠商亦是一種保障,達到好米賣好價錢的目的。本次「市售食米抽檢作業要點」之修正,配合市場管理之需要,修正食米抽檢對象及抽檢作業程序,並依據糧食管理法執行處罰,將有助於建立良好之食米市場秩序,提昇國產米的競爭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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