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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輸入乾動物產品之檢疫條件」簡介

防檢局動物檢疫組 彭明興

一、前言

  目前我國執行羽毛、豬鬃、羊毛或鹿角等乾動物產品之輸入檢疫係依據「乾動物產品輸入檢疫處理要點」辦理,然鑑於行政程序法有關規範人民權利義務之法規命令應有明確法律授權之規定,暨為因應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簡稱WTO)後,我國動物產品之輸入檢疫應符合WTO/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協定(簡稱SPS協定)以及其他相關之國際規範,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防檢局)乃依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三條,即「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之規定,訂定「中華民國輸入乾動物產品之檢疫條件」(草案)一種,由防檢局提呈農委會核定並依據「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本(91)年7月25日完成該草案之預告程序;另防檢局亦依據WTO/SPS之規範,透過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本年8月13日向WTO秘書處完成草案之通告程序。農委會爰於本年10月30日正式公告「中華民國輸入乾動物產品之檢疫條件」,並於明(92)年1月1日起開始實施,俾使執行乾動物產品之輸入檢疫有一明確作業規範可資遵循。

  本檢疫條件之訂定重點為:來自特定動物傳染病疫區之乾動物產品,於輸出前應經甲醛燻蒸消毒處理、或以世界動物衛生組織(OIE)動物衛生法典所規範之方法消毒處理;產品應以密閉式貨櫃裝運,並以封條加封;來自疫區或非疫區之產品均應檢附輸出國檢疫主管機關簽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等等。

二、檢疫條件內容

  該檢疫條件之內容重點如下:

(一) 乾動物產品係來自口蹄疫、牛瘟或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疫區之偶蹄類動物;或馬鼻疽疫區之單蹄類動物;或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或新城病疫區之禽鳥類;或來自非洲豬瘟疫區經加工處理之豬鬃及非豬類動物等非供人或動物食用者,其輸入時應符合下列條件:

  1. 該產品在原產地輸出前應經消毒處理,消毒處理之方法如下:

    1. 在原產地未包紮前,在室溫攝氏20度以上,每立方公尺容積以甲醛液與過錳酸鉀之比例為22公撮比13公克,密閉燻蒸24小時以上。
    2. 或依照世界動物衛生組織國際動物衛生法典(International Animal Health Code, World Organization for Animal Health, OIE)之規範辦理。
    3. 如前述衛生法典中未訂有消毒處理方法或輸出國主管機關另訂有其他消毒處理方法者,該國主管機關應檢附該消毒處理方法之足以殺滅病原之科學證據,事先向我國檢疫機關提出申請,經我方評估獲得核可後始准予依其方法辦理。

  2. 經消毒處理之產品,不得再與其他同屬產品接觸,且不得有不潔或有糞便、皮塊、血液、夾雜物質等污染而有傳播疫病之虞之情形。

  3. 應以密閉式之貨櫃(或容器)裝運並以封條(或封識)加封,輸入時應保持貨櫃(或容器)及原始封條(或封識)之完整。

  4. 應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簽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正本,並以英文詳細記載下列事項:

    1. 產品品名、數量和重量。
    2. 產品消毒處理之方式,並註明處理之時間及日期。
    3. 經消毒處理後之產品,未再與其他同屬產品接觸。

  5. 檢疫證明書簽發日期、地點、機關名稱和其戳記,以及簽發獸醫師姓名和簽章。

(二)乾動物產品係來自前述動物傳染病非疫區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1. 應以密閉式貨櫃或以清潔容器裝運。

  2. 如於運輸途中經前述動物傳染病疫區轉換運輸工具者,應以密閉式之貨櫃(或容器)裝運並以封條(或封識)加封。輸入時應保持貨櫃(或容器)及原始封條(或封識)之完整。

  3. 應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簽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正本,並以英文詳細記載下列事項:

    1. 產品品名、數量和重量。
    2. 檢疫證明書簽發日期、地點、機關名稱和其戳記,以及簽發獸醫師姓名和簽章。

三、結論

  鑑於乾動物產品如係來自口蹄疫、牛瘟、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非洲豬瘟、新城病或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等疫病疫區者,其傳播疫病之風險極高,依據前述檢疫條件之規定,在產品輸出前業經消毒處理,可確認產品中之傳染病病原已被消滅,且經消毒處理後產品之包裝、運輸等亦可有效的防止交叉污染,則其輸入之乾動物產品已可有效地將疫病防堵於國境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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