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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三讀通過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條文簡介

企劃處農地利用科 黃振德

壹、前 言

  依89年修正通過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該條例施行滿兩年需辦理檢討。農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立法院於92月1月13日三讀通過,共修正35條條文(如附錄),俟 總統公布後即將施行。

貳、修正條文重點

  本次之檢討修正,係在該條例第一條所揭櫫確保農業永續發展、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及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等農業施政目標下,衡酌當前農業所面臨的內外部環境情勢變化,包括: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 WTO)、農業科技快速發展及社會各界對於農地利用管理的反映意見等,本次修正方向有三大主軸,包括:

一、因應未來農業發展趨勢,建構農業結構調整環境

  1. 修正第三條第一項,擴展「農業」定義涵蓋農業產「製」銷、科技及休閒農業等,合理縮小「耕地」定義涵蓋範圍(符合耕地定義面積將由修法前的97萬多公頃,縮小為76萬多公頃),將「農業用地租賃」及「農業產銷班」定義予以明確規範,並修正「農業使用」、「農民團體」及增訂「農業推廣」用辭定義,以配合本條例各相關條文增刪及修正之需要,因應農業發展新趨勢。(修正條文第三條)

  2. 修正各級主管機關為辦理農業資源及產銷統計、分析之條文內容,課以各級農政單位輔導農民及農民團體應用資訊科技之責,以配合資訊科技之進步,落實建立農業資訊應用體系,強化農業資訊蒐集功能。(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

  3. 增訂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同相關機關,依據當地農業用地資源規劃與整體農村發展需要,徵詢農業用地所有權人意願,以土地重劃或區段徵收等方式,規劃辦理農業用地開發利用之規定,以促進農村建設,並兼顧農業生產環境之維護,並提供適當之住宅用地,紓解零星興建農舍污染農業生產環境之不利影響。(增訂條文第九條之一)

  4. 增列主管機關為發展高科技農業,得輔導設立農業科技園區,另由於園區之租稅減免及土地取得等須以法律規範,因此,明定園區之設置、管理及輔導另以法律定之。(增訂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

  5. 明訂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及推動相關產品之證明標章驗證制度,以提升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品質及衛生安全,促進產業轉型及維護消費者權益。(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6. 明訂農產品核定關稅配額之數量及核配方式等,於公告實施前應先會商農業主管機關;並明訂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之額度為新台幣1千億元,由政府分3年編列預算補足,不受公共債務法之限制;(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此外,亦將農業發展基金編列年限由原訂之15年縮短為12年。(條正條文第五十四條)以因應貿易自由化趨勢之產業結構調整,兼顧保護生產較具敏感性農產品之農民的權益。

  7. 除維持現行規定之主管機關應督導所屬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加強農業試驗研究外,增列「促進農業產業轉型」,加強「產業學術合作,並推動農業產業技術研究發展」等規定,並增列「為落實農業科技研發成果於產業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加強農業科技智慧財產權管理及運用;並得輔導設置創新育成中心」等規定,以提高農業科學技術水準,促進農業科技研發成果商品化及保護智慧財產權。(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

  8. 為建構完整的農業推廣體系,確立農民終身學習機制,因應未來農業發展需要及配合經發會、農業知識經濟發展會議之共識,於本條例第六章「農業研究及推廣」增(修)訂推動農業推廣相關條文:

    1. 將原「農業研究教育推廣聯繫方案」提升位階為「農業研究教育推廣合作辦法」,使未來農業主管機關與教育、科技主管機關間之業務推展能有更完整架構及合作機制;明訂加強辦理農業推廣專業人員訓練工作;並配合農業基層金融改革,明定主管機關編列補助農業推廣經費之法源依據。(修正第六十五條)
    2. 明訂主管機關應指定單位或置農業推廣人員辦理農業推廣業務,落實農業推廣工作。並得委託相關單位辦理農業推廣業務,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評鑑及獎勵辦法,得對受委託辦理農業推廣業務之單位辦理評鑑及予以獎勵。 (修正第六十七條)
    3. 明訂農業推廣相關法人、機關及團體提供農業推廣服務時,得收取之費用,以建立使用者付費之觀念及機制。(增訂第六十七條之一)
    4. 明訂主管機關應規劃建構完整農業推廣體系及加強培訓農業經營、生活改善、青少年輔導、資訊傳播及鄉村發展等相關領域之專業農業推廣人員;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單位統籌規劃辦理農業教育訓練工作業務。(增訂第六十七條之二)

二、合理放寬農地管理規定,提高農地資源利用效率

  1. 明確規範農業用地上興建農業設施之規定,合理放寬農民得在農業用地上設置與農業經營相關之無固定基礎及45平方公尺以下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得免申請建築執照;另本條例本次修正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亦得免申請建築執照。避免因農業用地上存在該等農業設施,被認定違規使用致無法辦理產權移轉。(增訂條文第八條之一)

  2. 刪除本條例有關「私人取得農地之面積,合計不得超過20公頃」之條文,以因應農業發展及實務需要。(刪除第十一條)

  3. 對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其以自有資金取得或無償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除現行規定之既有寺廟或教堂外,增列「農民團體」及「宗教基金會」,亦得以「更名登記」方式登記為該寺廟、教堂、農民團體或宗教基金會所有;惟寺廟、教堂、農民團體及宗教基金會之更名登記,不能無限期受理申請,故明訂須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辦理完成。(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4. 修正依本條例所為之「耕地租賃」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限制之規定,擴大為「農業用地租賃」均排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限制,以消弭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出租其土地之疑慮。(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

  5. 明訂主管機關得輔導農民團體辦理農業用地買賣、租賃、委託經營之仲介業務,並予獎勵,以促進農地流通及有效利用。(增訂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

  6. 修正放寬「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規定;另對違規使用之耕地移轉,除維持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但書規定外,放寬「或行政執行處拍賣或依金融機構合併法所規定之拍賣而移轉者」及「依土地法第二十條所規定之標售而移轉者」之情形,亦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因應民眾合法辦理耕地移轉之實際需要。(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7. 修正對於農企業法人前經依第三十四條許可承受之耕地,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經營利用計畫,其依規定須辦理用地變更者,得以申請辦理耕地之變更使用,以符農企業法人經營技術密集及資本密集農業之實際需要,因應農業生產環境之變化。(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8. 增列在農地農用原則下如耕地作農業使用而移轉予農民團體、農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者,授權經縣(市)政府同意亦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以鼓勵農民團體等農企業法人投資農業經營,促進地區農業發展。(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三、配合農業施政需要之其他必要調整修正

  1. 加強農業產銷班之輔導、獎勵及補助規定,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農業產銷班之設立、輔導、獎勵及補助辦法,以培養具競爭力之農業經營組織,提昇經營效率。(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2. 修正現行主管機關對農業用地之違規使用應加強稽查並應設「農地違規使用稽查單位」之規定,改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農業用地之違規使用,應加強稽查及取締;並得併同依土地相關法規成立之違規聯合取締小組辦理」,以提高稽查及取締效率。(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3. 將本條例中第三條第二項「農業使用」之認定及查核程序之規定、第三十九條有關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申請移轉耕地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之相關文件資料、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之規定,分就辦理耕地移轉登記及辦理減免稅賦兩種情況所需檢附文件證明之要件予以修正,並明訂「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以符實際。(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4. 配合「民宿管理辦法」規範休閒農業區內可設置民宿之規定,增列「休閒農業區」之範圍界定與相關規範,以利輔導與管理,並規定休閒農業區劃定條件、程序及休閒農場之許可、輔導等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

參、結 語

  本條例修正條文俟 總統公布施行後,除農民將較容易取得核發作農業使用證明,以申請農業用地稅賦優惠或移轉登記外,亦有助於提昇政府執行農業用地管理之績效,可兼顧農業用地管制之合理性及促進農地有效利用,並因應加入WTO後農業發展趨勢,調整農業產業結構,保障農民收益及福祉,促進農業轉型升級,以提升農業競爭力。此外,明訂政府應編列補助農業推廣經費,有助政府推動基層農業金融機構改革。

附錄:92年元月13日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條文

第三條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1. 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之事業。

  2. 農產品:指農業所生產之物。

  3. 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

  4. 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

  5. 休閒農業:指利用田園景觀、自然生態及環境資源,結合農林漁牧生產、農業經營活動、農村文化及農家生活,提供國民休閒,增進國民對農業及農村之體驗為目的之農業經營。

  6. 休閒農場:指經營休閒農業之場地。

  7. 農民團體:指農民依農會法、漁會法、農業合作社法、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所組織之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及農田水利會。

  8. 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農業生產或農業試驗研究之公司。

  9. 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指從事農業試驗研究之機關、學校及農業財團法人。

  10. 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
    1. 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2. 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3.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11. 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12. 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

  13. 農產專業區:指按農產別規定經營種類所設立,並建立產、製、儲、銷體系之地區。

  14. 農業用地租賃:指土地所有權人將其自有農業用地之部分或全部出租與他人經營農業使用者。

  15. 委託代耕: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施者。

  16. 農業產銷班:指土地相毗連或經營相同產業之農民,自願結合共同從事農業經營之組織。

  17. 農產運銷:指農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凍(藏)、加工處理、檢驗、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

  18. 農業推廣:指利用農業資源,應用傳播、人力資源發展或行政服務等方式,提供農民終身教育機會,協助利用當地資源,發展地方產業之業務。

  第五條 -主管機關為推動農業經營管理資訊化,辦理農業資源及產銷統計、分析,應充實資訊設施及人力,並輔導農民及農民團體建立農業資訊應用環境,強化農業資訊蒐集機制。

  鄉(鎮、市、區)公所應指定專人辦理農業資源及產銷資料之調查、統計,層報該管主管機關分析處理。

  第八條-主管機關得依據農業用地之自然環境、社會經濟因素、技術條件及農民意願,配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之劃定,擬訂農地利用綜合規劃計畫,建立適地適作模式。

  前項完成農地利用綜合規劃計畫地區,應至少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當地發展情況作必要之修正。

  第八條之一-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斟酌地方農業經營需要,訂定農業用地上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之審查規範。

  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中華民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

  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對於農民需求較多且可提高農業經營附加價值之農業設施,主管機關得訂定農業設施標準圖樣。採用該圖樣於農業用地施設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廠承建。

  第九條之一-為促進農村建設,並兼顧農業用地資源有效利用與生產環境之維護,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據當地農業用地資源規劃與整體農村發展需要,徵詢農業用地所有權人意願,會同有關機關,以土地重劃或區段徵收等方式,規劃辦理農業用地開發利用。

  前項農業用地開發利用之規劃、協調與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刪除)

  第十四條  (刪除)

  第十六條-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 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2. 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3.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4.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5. 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
  6. 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7. 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第十七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登記有案之寺廟、教堂、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宗教基金會或農民團體,其以自有資金取得或無償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後一年內,更名為該寺廟、教堂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宗教基金會或或農民團體所有。

  第二十條-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所訂立之委託經營書面契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在契約存續期間,其權利義務關係,依其約定;未約定之部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之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之,不受土地法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限制。租期逾一年未訂立書面契約者,不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

  前項農業用地租賃約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不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者,租賃關係於終止時消滅,其終止應於6個月前通知他方當事人;約定期限未達6個月者,應於15日前通知。

  農業用地租賃未定期限者,雙方得隨時終止租約。但應於六個月前通知對方。

  第二十二條-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其租賃關係終止,由出租人收回其農業用地時,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七十七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九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七條有關由出租人給付承租人補償金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之一-主管機關為促進農地流通及有效利用,得輔導農民團體辦理農業用地買賣、租賃、委託經營之仲介業務,並予以獎勵。

  第二十五條之一-主管機關為發展農業科技,得輔導設置農業科技園區;其設置、管理及輔導,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六條-農民自願結合共同從事農業經營,符合一定條件者,得組織農業產銷班經營之;主管機關並得依其營運狀況予以輔導、獎勵、補助。

  農業產銷班之設立條件、申請程序、評鑑方式、輔導、獎勵、補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種用動植物、肥料、飼料、農藥及動物用藥等資材,應分別訂定規格及設立廠場標準,實施檢驗。為提升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品質,維護消費者權益,中央主管機關應推動相關產品之證明標章驗(認)證制度。

  前項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之證明標章驗(認)證相關作業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主管機關應獎勵輔導家庭農場,擴大經營規模;並籌撥資金,協助貸款或補助。

  前項擴大經營規模,得以組織農業產銷班、租賃耕地、委託代耕或其他經營方式為之。

  第三十一條-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 因繼承而移轉者。
  2. 因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拍賣或依金融機構合併法所規定之拍賣而移轉者。
  3. 依土地法第二十條所定之標售而移轉者。

  第三十二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農業用地之違規使用,應加強稽查及取締;並得併同依土地相關法規成立之違規聯合取締小組辦理。

  為加強農業用地違規使用之稽查,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檢舉獎勵辦法。

  第三十六條-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依本條例許可承受之耕地,不得變更使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經營利用計畫,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用地變更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七條-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作農業使用之耕地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移轉與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時,其符合產業發展需要、一定規模或其他條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二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

  第三十九條-依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向該管土地登記機關辦理。

  依前二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前二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四十三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及前條之協助貸款,其貸款對象、期限、利率、額度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五十二條-貿易主管機關對於限制進口之農產品於核准進口之前,應徵得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

  財政主管機關應於實施農產品關稅配額前,就配額之種類、數量、分配方式及分配期間,先行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後公告之。

  農產品或其加工品因進口對國內農業有損害之虞或損害時,中央主管機關應與中央有關機關會商對策,並應設置救助基金新台幣一千億元,對有損害之虞或損害者,採取調整產業或防範措施或予以補助、救濟;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辦法及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基金之來源,除由政府分三年編列預算補足,不受公共債務法之限制外,並得包括出售政府核准限制進口及關稅配額輸入農產品或其加工品之盈餘或出售其進口權利之所得。

  第五十四條-為因應未來農業之經營,政府應設置新台幣1,500億元之農業發展基金,以增進農民福利及農業發展,農業發展基金來源除捐贈款外,不足額應由政府分12年編列預算補足。

  前項捐贈,經主管機關之證明,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或列為當年度費用。

  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應為農民之福利及農業發展之使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五十五條-為確保農業生產資源之永續利用,並紓解國內農業受進口農產品之衝擊,主管機關應對農業用地做為休耕、造林等綠色生態行為予以獎勵。

  第六十三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各地區農業特色、景觀資源、生態及文化資產,規劃休閒農業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劃定。

  休閒農場之設置,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第一項休閒農業區之劃定條件、程序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前項休閒農場設置之輔導、最小面積、申請許可條件、程序、許可證之核發、廢止、土地之使用與營建行為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四條-為提高農業科學技術水準,促進農業產業轉型,主管機關應督導所屬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加強農業試驗研究及產業學術合作,並推動農業產業技術研究發展。

  中央主管機關為落實農業科技研發成果於產業發展,應依法加強農業科技智慧財產權之管理及運用,並得輔導設置創新育成中心。

  前項創新育成中心之設置及輔導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五條-為確保並提升農業競爭優勢,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教育及科技主管機關,就農業實驗、研究、教育、訓練及推廣等事項,訂定農業研究、教育及推廣合作辦法。

  中央主管機關應加強辦理農業專業訓練,並應編列預算,獎助志願從事農業之青年就讀相關校院科、系、所及學程,以提升農業科技水準及農業經營管理能力。

  主管機關辦理農業推廣業務,應編列農業推廣經費。

  第六十七條-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或置農業推廣人員,辦理農業推廣業務,必要時得委託校院、農民團體、農業財團法人、農業社團法人、企業組織或有關機關(構)、團體辦理,並予以輔導、監督及評鑑;其經評鑑優良者,並得予以獎勵。

  前項評鑑項目、計分標準、成績評定、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七條之一-提供農業推廣服務者,得收取費用。

  第六十七條之二-為強化農業試驗研究成果推廣運用,建立農民終身學習機制,主管機關應建構完整農業推廣體系,並加強培訓農業經營、生活改善、青少年輔導、資訊傳播及鄉村發展等相關領域之專業農業推廣人員。

  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規劃辦理農業推廣及專業人力之教育、訓練及資訊傳播發展工作。

  第六十九條-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處理。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依本條例許可承受之耕地,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對該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之負責人,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七十四條-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七十七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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