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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移轉許可準則部分條文修正簡介

中部辦公室第一科 洪坤陽

壹、前言

  依現行法律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本會為導引農業技術密集與資本密集之農企業法人投入農業生產,加速農業升級,於89年1月26日於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四條條文中規定,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以下簡稱農企業法人),其符合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之類目標準者,經申請許可後得承受耕地。

  本會依據上開條文規定分別訂定「農業技術密集與資本密集類目及標準」;及「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移轉許可準則」並發布施行,以為推動。迄92年1月底止,計已核發承受耕地證明書27件,對提升我國農業經營層次大有助益。

  近年來農企業法人擬申請承受法拍耕地,依照現行規定應先取得本會核發「承受耕地證明書」地方法院始同意投標。緣此,為協助農企業法人順利取得法拍耕地,於92年1月30日公告修正部分條文,將原規定申請人於申請承受耕地移轉許可,應檢附「耕地讓售同意書」文件之規定予以刪除,以利申請。

  為加速申請案件之審查,據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意旨,同時訂定各級主管機關之審查期限;另為明瞭農企業法人於承受耕地後,有無依照原核定計畫經營農業技術密集與資本密集類目之農業,於本次修正條文中亦明訂申請人於經營利用計畫書應載明計畫實施期程,以利主管機關查核。

  另為配合本會新修正公告「農業技術密集與資本密集類目及標準」,於「推廣教育示範田」增訂「實習農場」類目,爰規定農企業法人申請經營上開類目者,應檢附教育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文件,以利審查。

貳、本次部分條文修正重點

  本次修正條文計有六條,茲將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1. 刪除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七款、第六條第七款及第七條第七款,申請人於申請承受耕地許可時應檢附「耕地讓售同意書」文件之規定,以便於農業企業法人在法院拍賣耕地前,讓農企業法人能先行擬定經營計畫,取得本會核發之承受耕地許可,再參與法拍耕地之投標工作。(修正條文第五條至第七條)

  2. 配合本會修正公告「農業技術密集與資本密集類目及標準」,增訂「實習農場」類目,規定申請人申請作「實習農場」類目者,應檢附教育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文件。(修正條文第七條)

  3. 增訂農企業法人申請承受耕地,於經營利用計畫書內應載明實施期程,以利主管機關查核。(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九條)

  4. 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意旨,訂定各級主管機關之審查期限,以加速主管機關申請案件之審查外,同時明訂農業企業法人取得承受耕地許可後,如未能於一年內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先前已取得之「承受耕地證明書」即失其效力。(修正條文第十條)

參、結語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移轉許可準則,自本次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未來農企業法人在申請承受耕地前,因已毋需取得「耕地讓售同意書」,可一方面擬具經營計畫,向本會申請取得承受耕地許可;一方面與土地所有權人洽談土地交易事宜,於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可投入農業技術密集與資本密集之農業生產,由於上述兩項工作可同時進行,在做法上較本準則部分條文修正前,先與地主談妥交易後再向本會申請承受耕地許可,更能爭取時效,且程序上亦較前大為簡化。唯應注意依本準則取得之「承受耕地移轉證書」之有效期間為一年,應請申請人依限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另外,經由於本次條文之修正,對經金融機構申請拍賣之閒置農地,由農企業法人承受後因農村引進高科技技術及資金,可期促進農地整體規劃及農地永續利用,活絡農村經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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