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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速農村建設輔導養殖漁戶生產貸款修正簡介

漁業署 陳美華

壹、前言

  台灣地處亞熱帶,四面環海,尤以1,600公里之綿長海岸及獨特之海洋氣候,形成優良之淡、鹹水養殖環境,惟民間資金不足,政府為協助養殖漁業朝向技術及資本密集之產業邁進,配合漁民實際需求,同時兼顧水土資源之合理利用,運用農業發展基金設置養殖漁戶生產設備貸款,以充裕養殖漁民改善相關生產設備所需資金,接續於82年訂定「輔導養殖漁戶生產貸款」,將此一貸款列為加速農村建設年度性之專案貸款,並於84年及87年檢討修正,本(92)年配合漁業法第六十九條之修正及台灣省合作金庫改制,於92年6月1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21320987號令修正第二點及第四點條文。

貳、修正條文重點說明

  本次「輔導養殖漁戶生產貸款」修正,計修正二點,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貸款對象

  為配合漁業法之修正,依91年修正之漁業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之登記及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目前已訂定實施之縣(市)政府包括嘉義、台南、高雄、屏東、新竹、台中、金門等縣政府;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則仍沿用本會於89年12月發布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另目前仍有可能領有臨時養殖漁業登記證者未到期,該證因屬登記證之一種,仍為本條第二項第二款之適用範圍,屆時如有疑義則以函釋方式說明原義,據此爰修正第二條貸款對象為「應同時具備左列2項條件(以政府規劃之養殖漁業生產區區內漁民優先貸款為原則):
(一) 區漁會之甲類會員或農會會員。
(二) 領有左列證明文件者: 1.陸上養殖漁業者需領有養殖漁業登記證。  2.海上養殖漁業者需領有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二點)

二、修正貸款經辦機構及貸放方式

  台灣省合作金庫已更名為合作金庫銀行,且部分漁會已為銀行承受,增列該等銀行當地分行為貸款經辦機構。又本貸款已改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爰修正為「貸款經辦機構及貸放方式: 由中國農民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區漁會信用部及承受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各年度貸放方式辦理」。(修正條文第四點)

參、結語

  自82年來執行輔導養殖漁戶貸款以來,提供養殖漁戶改善生產設備資金之需求及養殖經營所需週轉金之融通,以促進養殖漁業朝向技術及資本密集之產業邁進,對提昇產業經營體質,進而提高漁民所得,改善漁民生活,促進漁村經濟之繁榮,確已發揮積極之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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