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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殖漁業放養量申報及審查要點修正簡介

漁業署 吳明峰

壹、前言

  為確保台灣地區合法養殖漁民,於天然災害發生時得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獲得救助,本會於89年8月14日依前揭辦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養殖漁業放養量申報作業及審查要點」,明訂領有養殖漁業登記證或漁業權證明文件之養殖漁民於辦理放養申報時,所應檢附及查填之書件與放養資料,及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報後之相關作業規定。

  91年6月19日漁業法部分條文修正,嘉義、台南、高雄及屏東縣政府依據漁業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發布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已無將水源合法使用列為核發養殖漁業登記證之要件,與前揭審查要點第三點條文已有不相符之處,為使依該要點第三點條文辦理申報之漁民所經營之陸上養殖魚塭,仍能符合土地及水源皆合法使用之基本要件,爰修正該要點第三點條文。

貳、修正條文重點說明

  本次「養殖漁業放養量申報作業及審查要點」修正,係針對陸上養殖魚塭需具備水源合法證明文件始受理申報之原則予以修正,據此本次修正於該要點第三點條文中明定,陸上魚塭養殖業者辦理放養申報時,除需備妥申報書一式三份,及養殖漁業登記證或臨時養殖漁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外,並應檢附水權狀等水利機關核發之水源使用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參、結語

  本會自80年8月發布「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至目前止共核發現金救助農、漁戶數733,725戶,救助金額7,898,127千元,低利貸款共貸放21,901戶,貸放金額14,105百萬元,對遭受天然災害危害農、漁民之復建、復養工作,助益甚大,惟為確保該救助之合法、合理及公平性,並減輕中央政府日益艱困之財政負擔,政府之救助對象應以合法經營之農、漁民為限,並應透過相關法規要點加以規範,如此才能引導我國農、林、漁、牧產業朝健康、永續及兼顧生態保育之方向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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