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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植物品種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制度

種苗改良繁殖場 陳駿季.園產科 范美玲

  植物新品種保護屬於對個人智慧財產權成果保護之一,WTO亦規範會員國需立法將植物納入智慧財產保護範疇中。植物品種權保護方式通常可經由專利制度或育種者權利保護制度而達成,美國之植物品種權保護制度依作物之繁殖方式不同而分別採用專利方式或品種權方式加以保護。本文主要介紹美國植物新品種保護之執行技術,期能有助於我國「植物種苗法」之執行,落實植物新品種保護工作。

壹、無性繁殖作物之品種權保護

  美國有關無性繁殖之作物係採用專利方式保護。「植物專利法」第161條(35 U.S.C. 161)規定,凡發明或發現且經無性繁殖之任何特殊且新的無性繁殖植物品種,可依法申請取得專利,但不包括塊莖作物或於非栽培地發現之品種。

  基本上,美國「植物專利法」所稱“植物”係採用一般通俗性之解釋,依美國商業部專利商標局之解釋,藻類及真菌類屬專利保護對象,細菌則不包含在可專利範圍內。

一、申請要件

  (一)屬無性繁殖作物

  無性繁殖作物係指植物體以無性繁殖方式(包括扦插、嫁接、芽接、枝接、壓條、塊根、種球、走莖、單性繁殖及組織培養等)繁殖。但是馬鈴薯、菊芋等塊莖類作物之繁殖部位因與實用部位相同,因此並未納入保護對象之內。

  (二)植物個體以無性繁殖方式所得

  申請植物專利之植株,應於申請前先經無性繁殖獲得性狀完全相同之個體群,且申請時除須說明申請植株之無性繁殖方法,並須證明由指定之繁殖方法所得之植株個體間性狀表現一致。

  (三)所發現新植株個體(突變株)僅限定在栽培地所產生

  即於自然界所發現之野生植物個體並不能直接提出專利保護。

  (四)植物體需符合新穎性(Novelty)及進步性(Non-obviousness) 等要件。

二、審查

  根據「專利法」規定,有關植物專利之受理、審查、發證及管理之主管單位為美國商業部專利商標局 (United State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 USPTO)。美國植物專利係採書面審查為主,審查程序可概分為格式審查、專利要件審查與核駁通知三階段。

  (一)格式審查

  當一專利申請案送出後,USPTO將由專業之審查員進行形式上之審核以確認申請案相關文件是否備齊並符合規定。經形式審核通過後則進一步送至審查群(委員會),並由該委員會根據申請案之類別與特質指定一審查官進行書面內容審查。

  (二)專利要件審查

  就一般專利法而言,專利申請書所揭發的發明內容須詳盡至熟悉相關技術的人可據以獨立執行產品製造。但由於植物無法如同工業產品般可以利用文字及圖說完成產品之再製,因而特別規定只要申請者已盡可能就揭發內容做詳細說明,審查官不得據以駁回申請案。

  新穎性之認定通常決定於該申請專利之植物是否已在國內外為他人熟知或利用。性狀審查基準在於與其最接近之現有品種相互比較,當審查官對申請者用以與申請品種比對之最接近對照品種無法認同或對申請品種主要區別性狀有所質疑時,申請者必須負舉證責任,提出證明,必要時更需依審查官意見更換最類似品種,並重新建立性狀比對數據。

  植物專利申請案之進步性要件審查,主要是基於申請案所申請專利之植物是否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獲預期可得。

  (三)核駁通知

  審查官在完成初步之審查作業後,會針對申請案之各部分內容逐項做具體之審查結果說明並將核駁書通知申請者。核駁書內容主要包括審查官對申請者所提供之申請內容所提異議之理由,同時就部份或全部之權利範圍主張提出異議或否決。申請者於接到核駁通知後,對審查官所提異議之部分,申請者可自行決定是否加以補充資料或修正說明及權利主張內以便申復並進行再審查,如欲修正申請書內容並申請再審查,則應於限期內(通常為3-6個月)提補充資料或修改說明書內相關之敘述,逾期申請者視為自動放棄。審查官在接到申請再審查之請求後,則繼續就申請者修正部分重新審核 (該申請案並不視為重新申請),必要時得再發出第二次核駁通知要求申請者針對仍有異議之處提出修正。一般而言審查官經繼續審查程序後會做出最後之判決並將審定結果通知申請人。申請者對第二次之核駁通知內容或品種育成者對最後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之處,可依上訴程序向專利訴願爭議委員會提請撤銷審查官之審定。

三、專利之取得與權利內容

  獲得植物專利保護之植物自專利申請日起20年之保護期限內,他人不得就已專利植物進行無性繁殖,亦不得販賣及使用以專利所述之方法而繁殖該專利之植物。

  值得注意的是,權利範圍之主張僅及於該育成或發現之原始植物個體及經由繁殖所得與原始植株具相同性狀之植株。另外,植物專利法對以有性繁殖方式(種子繁殖)繁殖受專利保護植株並不認定構成侵權行為。

貳、有性繁殖作物之品種權保護

  美國對有性繁殖作物之保護係依據『植物品種保護法』執行。該法規定凡育種者所育成之有性繁殖植物品種(但不包括真菌及細菌)、塊莖類植物與雜交F1 品種,如符合權利申請要件,可依法向農部所屬植物品種保護局申請權利保護。

一、品種權申請要件

  凡依植物品種保護法申請權利保護之品種除需屬於有性(種子)繁殖作物外,植株亦需符合新穎性、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之要件。

  「植物品種保護法」所規定之新穎性要件較「植物專利法」寬鬆,即當申請品種之繁殖材料或收穫材料在申請日之前,品種申請權人已自行或同意銷售或推廣,在本國境內超過一年,在國外,木本或多年生藤本植物超過6年,其他物種超過4年時,喪失新穎性要件。

二、審查

  根據『植物品種保護法』規定,有關植物品種權申請案之受理、審查、發證及管理之主管單位為美國農部植物品種保護局 (Plant Variety Protection Office, PVPO)。植物品種權利保護申請案係採書面審查為主,審查作業依作物性質不同分別由5位審查官及6位副審查官負責。

  當申請案被遞交送出後,PVPO將會指定一位審查官負責審理。審查官則就申請案所提書面文件進行保護要件之審核。

  審查官會藉由作物資料庫之比對先就新穎性要件進行確認。有關穩定性及一致性之審核,申請者所提供2年以上之試驗結果,必須能證明植株主要之特性在不同世代間能穩定表現,且植株間性狀之表現一致。必要時,審查官會要求申請者提供種子樣品、植株田間生育圖片以協助一致性與穩定性之判斷。

  為確認申請品種具可區別性要件,審查官除評估申請者所提供之試驗資料之正確性外,並針對申請者所提最接近品種或品種群加以確認。

  申請案審查所需時間依申請者所提供資料的詳盡程度與該類作物相關資料庫建置的齊全程度而異。根據品種權利保護局之統計,歷年來申請品種權利保護之案件中,約有82%之申請案其審查平均花費時間約在36個月之內,但亦有一些申請案之審查時間超過5年至10年。

三、品種權之獲得與權利內容

  依「植物品種保護法」規定,在法定之權利保護期限內(自申請日起,木本或多年生藤本植物之品種權期間為25年,其他物種之品種權期間為20年),任何未經權利擁有者明確之同意,他人不可就權利品種進行繁殖、委託繁殖、以繁殖為目的之調製、販賣、交換或為販賣所為之陳列行為,他人亦不可接受請求提供相關種苗或進行任何形式之運銷。此外,為上述行為目的之儲藏、進出口行為及利用保護品種為親本進行雜交種子生產亦需權利人之同意。

  「植物品種保護法」為促進新品種研究開發及保障農民之權益,除明定以研究為目的種苗繁殖及農民自行留種均不屬侵權行為,但是農民之留種以可供原耕地面積栽培同一作物所需種子為限,並不可對外販售。

參、品種權利保護之另類選擇

  美國「實用型專利法」(Utility Patent)遲至1985年才由美國訴願爭議委員會首度裁定將植物品種可納入「實用型專利法」可專利之標的物之一。該法於2000年及2001年分別經聯邦巡迴法庭與高等法院判決進一步解釋,植物品種及其植株任何部位皆可申請實用型專利,且植物品種本身可單獨另依「植物專利法」及「植物品種保護法」同時申請專利或權利保護,兩者權利保護並不互相衝突。

  實用型專利與植物專利之申請要件與審查程序大致相同,但是實用型專利較其他兩種植物品種權利保護法更難獲得,其主要原因在於不易符合進步性要件。例如,根部具抗病性之大豆品種之申請案中,即使在大豆品種過去並未有根部抗病品系,且申請品種與其最接近品種在根部抗病性特性有明顯差異存在,但是因在先前之相關研究結果已證實”根系之抗病性”可透過雜交方式獲得,屬已知之行為,因此不符合進步性要件。

  申請實用型專利除需遞交相關書面文件外,亦需將活體植物寄存。依實用型專利法規定,專利所揭發之內容必須詳實,以便使同領域之他人應用於進一步發明並供他人於專利期限過期後利用。

  除寄存制度之差異外,植物專利法之權利主張範圍只能有一項,即植物體個體。實用型專利權利範圍之主張則由申請者自己提出,權利主張範圍除植物體本身外,可同時包括植株之部分(如花粉、種子、花型)、育種方法、繁殖技術、組織培養細胞系,轉基因植物之基因體,基因調控子等,甚至”導入外源遺傳形質使目標植物產生特定表現”之行為亦可納入權利主張範圍,惟審查官會根據申請者所提之主張逐一審核是否適合並決定同意全部或部分之主張。

  雖然實用型專利提供植物品種權保護之另一選擇,然而此類專利保護要件之審查較於嚴苛,同時申請及權利維護之費用亦較高(合計約1,670至14,790美元,權利範圍主張項數越多,申請費越高,專利期限內亦需附相關專利維持費),就多數之育種者而言,除了轉基因品種為同時將其所開發之轉殖技術、外源基因體,或轉殖基因之調控機制,甚至轉殖目的同時納入權利主張範圍外,其他無性繁殖品種一般很少申請此類專利。

  就有性繁殖作物而言,由於實用型專利並無研究及農民留種免責權,當申請者不願其保護品種輕易被農民留種再利用或被他人應用於其他品種之開發時,亦經常申請「實用型專利」保護。

肆、結語

  近年來,我國許多政府單位育成品種外流問題引起許多人之關切,為補正現行「植物種苗法」法令的不足與缺失,農委會擬定「植物種苗法」修正草案,其中有關新品種權利得適度擴及於該品種之收穫物及直接加工物,將可有效防止受保護品種流出國外栽培後收穫物或加工品回銷台灣的問題。

  在積極面上,農委會將協助育種單位針對有價值之政府機關育成品種至主要外銷競爭國家取得品種權利保護。另外,如何加速優良品種之推廣以實質掌握品種領先優勢,也是我們該思考之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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