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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金融法簡介

輔導處農業金融科 呂玲香

壹、前言

  為因應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農業所受衝擊,確保農、漁業永續經營,繁榮農、漁村經濟,充裕農、漁業資金,支援農、漁業發展,實有必要建構完整之農業金融體系,架構設有中央農業金融機構,發揮農業金融系統內之互助合作精神。由於農業金融具期限長、季節性、區域性、零細性等特質,目前單一農、漁會信用部受到規模小、淨值低、業務受區域及範圍限制,在整體金融系統內,相對不具競爭力、風險也較大,為使農業金融體系健全,宜一方面強化農、漁會信用部之經營管理;另一方面設全國農業金庫以作為農、漁會信用部之後盾,適時提供業務輔導、查核與資金融通,統籌運用餘裕資金,以提昇整體競爭力,「農業金融法」遂於92年7月10日立法院第五屆第三會期臨時會完成三讀立法程序,由總統於7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34520號令公布之。

貳、立法旨意及重點說明

  農業金融法共計5章61條,第一章總則(第一條至第十條)載明本法立法之旨意為健全農業金融機構之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促進農、漁村經濟發展,由於目前我國農業金融有關管理規定散見於銀行法等法令,並多比照一般金融管理規定,致未盡符合農業發展及農民需要,難以發揮專業功能,因此立法明定農業金融機構包括農、漁會信用部及全國農業金庫,全國農業金庫為農、漁會信用部之上層機構,並各有其任務。為建立農業金融體系,全國農業金庫由基層農、漁會本合作之理念發起設立,申請設立許可之程序、條件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明定農、漁會信用部以辦理農、林、漁、牧融資及消費性貸款為任務;全國農業金庫以輔導信用部業務發展,辦理農、林、漁、牧融資及穩定農業金融為任務,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簡稱農委會),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及推動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全國農業金庫及信用部應積極配合推動、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所需經費,應於農業發展基金優先編列預算支應。農業金融機構之監理業務,中央主管機關應委託金融監理機關或金融檢查機構辦理,並參照銀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有金融檢查之權責,得隨時派員檢查全國農業金庫、信用部或其他關係人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等。為保障農業金融機構存款人權益,農業金融機構應依存款保險條例規定,參加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保險。農業金融機構對農貸應優先辦理,對擔保能力不足之農民、農企業應協助送請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

  第二章全國農業金庫(第十一條至第二十六條)說明全國農業金庫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其資本總額不得低於新台幣200億元,其發起人,以政府及各級農、漁會為限,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除信用部淨值為負數外,負有出資之義務,其出資額以不低於各該農、漁會淨值10%為原則;未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依其意願出資,其有意願出資者,應以現金出資,且不得超過該農、漁會淨值20%。政府為全國農業金庫發起人時,其成立初期之出資額定為該金庫資本總額49%,並於該金庫成立滿3年後逐年降低政府出資比例至20%以下。農、漁會持有全國農業金庫之股份,除報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轉讓。規定全國農業金庫董事會之組成、董事之任期、獨立董事之產生及董事會之職務,為審議授信案件,應設授信審議委員會。監察人及監察長之產生、監察人之任期及應經監察人會議決議之事項。規定全國農業金庫經營之業務項目及全國農業金庫對於信用部應辦理之事項。全國農業金庫年度稅後盈餘分配之方式及政府股權所獲配之股息、紅利,循預算程序作為農、漁業推廣經費。全國農業金庫及信用部之管理,準用銀行法相關條文規定。

  第三章農、漁會信用部(第二十七條三十七條)規定信用部與其他部門會計應獨立。信用部與其分部之設立許可、廢止許可、停辦、復業與整頓、設備與人員設置標準及各項風險控制比率等管理事項。為提昇信用部及其分部主任之專業職能,並為總幹事人事權之必要制衡,定明信用部及其分部主任應具備一定之資格條件及信用部主任之聘任及解任程序。農、漁會總幹事、信用部主任及其分部主任有違反法令、章程,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其職權或解除其職務。明定農、漁會信用部經營之業務項目,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信用部資本適足程度、經營績效、金融專業程度與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良窳等,調整其經營業務項目及範圍,信用部餘裕資金應一律轉存全國農業金庫。營運資金融通,除情況緊急並經全國農業金庫同意者外,以向全國農業金庫申請為限。信用部應設授信審議委員會與其成員資格及金額超過一定金額以上之授信案件,應提經全國農業金庫同意後辦理或移由全國農業金庫辦理。規定信用部之管理準用銀行法條文之規定。為確保信用部風險承擔能力,規定信用部應維持淨值占風險性資產之一定比率。為改善信用部財務結構,增強風險承擔能力,信用部年度決算後,其事業盈餘應提撥至少50%為信用部事業公積,其淨值占風險性資產比率未達主管機關所定者,應全數提撥為信用部事業公積。信用部經營不善應由主管機關及全國農業金庫設置輔導小組整頓,經輔導未達改善目標者,其所屬農、漁會,由中央主管機關命令其合併於其他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其淨值為負數者,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於存續期間彌補缺口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命令所屬農、漁會合併於其他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信用部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於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動用期間,中央主管機關得命令其所屬農、漁會由其他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合併。

  第四章罰則(第三十八條至第五十八條)

  第五章附則(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特別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參、結論

  「農業金融法」之立法回應了全國農、漁會自救會所提之訴求,落實了全國農業金融會議之結論,而多年來存在於許多學者、專家、業者及外籍顧問之研究、諮詢、爭論中之問題,終於在「農業金融法」立法下,正式確立架構獨立於一般金融體系外之農業金融體系,為台灣農業發展上之重大事件,目前農業金融法雖業經總統公布,行政院尚未定實施日期,在未實施前之緩衝時間,政府尚必須結合專家、學者、業者等力量,為研擬全國農業金庫組織架構及章程、籌措資金、相關法規之增訂及修訂、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等配套措施而努力,期望農業金融法之立法能建立我國可長可久而又健全之農業金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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