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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簡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牧處 高惠馨

壹、前言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於91年7月3日公布,依該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再生資源再生利用之清運、貯存方法、設施規範、再生利用規範、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生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由於農業再生資源經改變原形態或與其他物質結合等之再生利用行為,主要是供作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等之用途,因此其再生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農委會) 外,尚有經濟部,該會乃邀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經濟部、各縣(市)政府及相關產業團體開會研商,於本 (92) 年11月14日發布「農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並自即日起施行。

貳、條文重點說明

  依據「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以下簡稱本法),得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分為公告再生利用及核准再生利用2種,而「農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乃為管理農業再生資源之相關再生利用行為,條文內容分別就農業再生資源之清運、貯存與再生利用之方法或設施,以及其間之緊急或善後處理與紀錄等予以規範,條文計12條,重要內容說明如下:

一、適用範圍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之農業再生資源,係指符合本法第二條第一款且由同條第五款以農業主管機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所產生之物質。

二、農業再生資源項目 (第四條)

  (一)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公告為得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者。

  (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核准為得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者。

三、清運方法 (第五條)

  (一)產生者自行清運。

  (二)再生利用者自行清運。

  (三)產生者委託合法之運輸業、公民營清除機構或所屬產業團體代為清運。

  (四)再生利用者委託合法之運輸業或公民營清除機構代為清運。

四、清運過程防止污染環境、不得混合清運及緊急應變之要求與清理責任 (第六條)

  (一)清運農業再生資源過程中,應防止農業再生資源飛散、濺落、溢漏、惡臭擴散、爆炸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

  (二)對不同之農業再生資源,應以分車或使用容器等區隔方式進行清運。

  (三)清運過程發生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時,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應負清理善後責任。

五、貯存方法 (第七條)

  (一)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必要時,應依農業主管機關指示清洗及消毒。

  (二)貯存容器、設施應與所存放之農業再生資源具有相容性,不相容之再生資源應分項貯存。

  (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得再生利用農業再生資源項目之管理方式。

  (四)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核准得再生利用農業再生資源項目時之指定事項。

六、貯存設施規範 (第八條)

  (一)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

  (二)具有防止再生資源掉落、溢散、洩漏、散發惡臭及影響四周環境品質之必要設備或措施。必要時,應依農業主管機關指示清洗及消毒。

  (三)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再生資源之名稱。

  (四)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得再生利用農業再生資源項目之管理方式。

  (五)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核准得再生利用農業再生資源項目時之指定事項。

七、再生利用設施規範 (第九條)

  (一)具堅固之基礎結構。

  (二)設施與再生利用再生資源接觸之表面採不透水材料構築。

  (三)具污染防治設備及措施。

  (四)具防止及警示火災、爆炸之功能。

  (五)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得再生利用農業再生資源項目之管理方式。

  (六)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核准得再生利用農業再生資源項目時之指定事項。

八、停、歇業後之善後責任 (第十條)

  再生利用者終止或暫停營業時,對尚未完成再生利用之農業再生資源,應報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依其指示移往其他相同再生利用項目之再生利用場或依其指定方法處理,所需費用由再生利用者自行負擔。

九、紀錄及相關規定 (第十一條)

  (一)產生者對於農業再生資源送往再生利用者之日期、項目、名稱、數量、清運者名稱、再生利用者名稱、再生利用用途,應作成紀錄。

  (二)再生利用者對於農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之日期、項目、名稱、數量、用途、產生者名稱、再生利用用途,產銷情形及衍生廢棄物之處置,應作成紀錄。

  (三)前二項之紀錄應至少妥善保存3年,留供查核。

參、結語

  「農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係針對所有農業再生資源,涵蓋農、林、漁、牧各產業,於進行再生利用行為時之一般通則性管理規定,因此農委會將續依據「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評估具經濟及回收再利用技術可行者,予以公告為得再生利用之農業再生資源項目,以及除前述一般通則性管理規定外僅適用於該項目之額外管理規範;至於未經公告為農業再生資源者,得由產生者及擬再生利用者共同檢具「農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計畫書」 (該會已於92.11.04以農牧字第0920040679號函公告),向該會申請核准為得再生利用之農業再生資源項目。又由於各項農業活動所產生的廢棄物多為具有機性且無害之生物性物質,也大都可回收再利用,因此農委會除要求各業務單位根據所主管事業與建請所有相關產業團體依據產業所需,積極研擬「農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項目及管理方式」,同時亦呼籲業者遵行「農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及其相關規定並配合辦理,以落實農業再生資源之回收再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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