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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法施行細則修正簡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牧處 鄭祝菁

壹、前言

  「畜牧法施行細則」係依據「畜牧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於民國88年5月6日發布施行,迄今未曾修訂,本次因配合「畜牧法」於91年1月30日總統令公布修訂部分條文及「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 日起施行,故由農委會草擬「畜牧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並邀集內政部、內政部營建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各縣(市)政府及相關畜牧產業團體共同商議後依「行政程序法」完成預告程序,並報送行政院審議核定後於本(92)年10月15日以農牧字第0920040629號令發布施行。

貳、修正重點說明

  「畜牧法施行細則」原條文共計31條,配合本次修正時刪除條文4條,故全文調整為27條,其中經修正條文內容共計24條,惟部分條文之修正係就文字用辭酌作修訂故不予贅述,茲就本次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有關畜牧場登記及管理範疇之修訂:

  (一)第四條,修訂條文如下:

  第四條 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申請畜牧場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各2份:

  一、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資格證明文件。

  二、畜牧場坐落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坐落於都市計畫區者,並附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文件。主管機關能以電子方式取得者,免予檢附。

  三、經營計畫書。

  四、畜牧場位置圖及配置圖。

  五、主要畜牧設施說明書。

  六、依環境保護法規應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定非屬應提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者,免予檢附。

  土地非申請人所有時,除前項第二款所定文件外,應附土地所有權人或私有土地管理者之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土地使用證明文件;土地為共有者,應附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使用同意書。

  修正說明:

  1. 配合現行土地法規用語,將本條文原定「土地登記簿謄本」修正為「土地登記謄本」,另配合內政部推動土地登記謄本減量措施,增列主管機關能以電子方式取得所定文件者,申請人可免提出相關土地登記文件之但書。

  2. 原條文規定申辦畜牧場登記應檢附文件之一為「於本法施行前已設立者,應檢具排放許可證。」,然因水污染防治措施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十一款規定之方法,依法所核發者,該等文件計有排放許可、暫時排放許可文件、貯留許可、土壤處理等相關許可。故配合現行環境保護法規之實務運作方式,修訂該文件內容為「依環境保護法規應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同時增列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定非屬應提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者得免予檢附之規定。

  (二)第五條,修訂條文如下:

  第五條 經審查核准之畜牧場,於建場完成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各2份,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勘查:

  一、申請畜牧場登記核准文件影本。

  二、畜牧場內密閉式之鋼筋混凝土與磚牆構造之畜禽舍或管理室、飼料調配室及畜禽產品處理室等畜牧設施之建築執照影本。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之設施,應提出核准容許使用證明文件。

  修正說明:

  1. 因本條文係為執行「畜牧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有關經審查核准之畜牧場應於建場完成後報請主管機關勘查之程序,故修訂序文文字,明定本條係規定申請勘查之程序。

  2. 因實務上原定民眾申請勘查應檢附之「申請畜牧場登記核准文件」,已涵蓋原定另應檢附之「主要畜牧設施審查核准文件」之內容,故刪除「主要畜牧設施審查核准文件」,以簡化民眾申請勘查時應檢附之文件內容。

  3. 依原條文已於第二項中規定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勘查、核發畜牧場登記證書時,申請人僅需檢附畜牧場內密閉式之鋼筋混凝土與磚牆構造之畜禽舍或管理室、飼料調配室及畜禽產品處理室等畜牧設施之建築執照供審核、發證,故將原條文另規定應檢附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刪除並將第二項文字移列為第一項第二款,以減少行政管理疑義,另配合農業發展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及第三項「本條例中華民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之規定,故增列但書,規定依法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之設施,應提出核准容許使用證明文件。

  (三)原條文第六條係為規範已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之畜牧場,其發生歇業、停業和復業時之畜牧場經營者之權利義務,因屬規範人民權利事項,故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於「畜牧法」修法時已移列至本法第八條之一予以規定,故本條刪除。

二、有關種畜禽及種源管理範疇之修訂:

  (一)第十條,修訂條文如下: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受理種畜禽或種源登記時,應邀請相關學者專家參與審查。

  修正說明:原條文係規定主管機關受理種畜禽或種源登記時之審定程序及對審定結果另有異議時之處理程序,因部分文字係屬規範人民權利事項,亦於「畜牧法」修法時移列本法第十二條另予規定,故刪除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文字。

  (二)原條文第十二條係規定申請新品種及新品系種畜禽或種源登記之權利歸屬,亦屬規範人民權利事項,於「畜牧法」修法時已移列本法第十二條之二另予規定,故刪除本條。

三、有關產銷調節及輔導管理範疇之修訂:

  (一)第十六條(原條文第十八條),修訂條文如下: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應於每年10月31日前訂定次年度畜牧生產目標;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12月31日前訂定生產計畫。

  修正說明:因本條文係為規定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畜牧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完成訂定年度畜牧生產目標之時限,故增列本條文之法源依據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12月31日前擬訂生產計畫之規定,以落實生產規劃。

  (二)第十七條(原條文第十九條),修訂條文如下:

  第十七條 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為辦理本法第二十七條所定業務,對畜產品有關之畜牧團體、畜牧場、飼養戶、販運商、飼料商及動物用藥品商等提供服務時,得向其索取相關資料。

  修正說明:原條文規定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為辦理本法第二十七條所定業務時,得向有關畜牧團體、畜牧場、飼養戶、販運商、飼料商及動物用藥品商索取相關資料,被索取資料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提供者,該會得不予產銷輔導,惟「畜牧法」並未作授權得不予產銷輔導等影響人民權益之規定,為避免逾越本法規範事項,刪除本條文原定得不予產銷輔導之規定。

四、有關畜禽屠宰管理範疇之修訂:

  (一)第二十條(原條文第二十二條),修訂條文如下:

  第二十條 屠宰場於領得屠宰場登記證書後首次作業10日前,或申請復業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

  一、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二、屠宰場登記證書影本。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設立中之屠宰場應於申請試運轉時,檢具屠宰場登記試運轉屠宰衛生檢查申請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

  修正說明:

  1. 為使業者於屠宰場興建完成後,得以立即申請試運轉,將申請試運轉與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之程序合併,以簡化設立屠宰場之作業流程。

  2. 另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將原訂應檢附文件「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或營業登記證影本」修正為「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二)第二十二條(原條文第二十四條),修訂條文如下:

  第二十二條 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依本法執行屠宰衛生檢查,遇有下列情形,經向其主管報備後,得停止屠宰衛生檢查工作:

  一、受恐嚇、暴力脅迫行為者。

  二、屠宰場設施有危害人身安全之虞者。

  三、屠宰作業有導致其產品對消費者健康產生危害之虞者。

  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因前項第一款情形而停止屠宰衛生檢查工作,應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

  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或其主管認定第一項各款情形已排除時,應恢復屠宰衛生檢查工作。

  修正說明:

  1. 修訂原訂得停止屠宰衛生檢查工作情形,增列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於受恐嚇時得停止屠宰衛生檢查工作,俾適時協調場方排解糾紛,以避免干擾檢查。

  2. 刪除檢查人員執行公務遇有業者行賄時得停止屠宰衛生檢查工作之規定,回歸執行公務時遇行賄問題,除向主管反映,應依規定通報政風單位處理之行政原則予以管理,以減少對屠宰作業之影響。

  (三)第二十三條(原條文第二十五條),修訂條文如下:

  第二十三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屠宰場,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文件各2份,與第四款文件10份,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一、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屠宰場坐落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坐落於都市計畫區者,並附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文件。主管機關能以電子方式取得者,免予檢附。

  三、營運計畫書。

  四、屠宰場建築物及設施設備配置圖。

  五、依環境保護法規應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相關許可證明文件;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定非屬應提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者,免予檢附。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經審查合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申請人繳交屠宰場建築物及設施設備配置圖之電腦圖檔(CAD相容格式)一份後,發給同意設立文件。

  申請人應於取得同意設立文件之次日起2年內完成興建,屆期原同意設立文件失效。但情形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興建或分期興建者,不在此限。

  前項屠宰場完成興建後,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試運轉,合格後經通知申請人繳訖證書費,發給屠宰場登記證書。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申領或換發屠宰場登記證書,應繳納證書費,並檢附第一項各款規定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修正說明:

  1. 修訂申請設立屠宰場應檢附文件:

    (1)新增屠宰場土地坐落於都市計畫區者,應檢附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文件,另配合內政部推動土地登記謄本減量措施,增列主管機關能以電子方式取得所定文件者,申請人可免提出。

    (2)修訂應附之環境保護審核相關文件為「依環境保護法規應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相關許可證明文件;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定非屬應提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者,免予檢附。」以符合環境保護法規之運作實務。

  2. 刪除屠宰場設立涉及工廠登記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工業主管機關共同審查之規定,將屠宰場設立時涉及工廠登記事項回歸「工廠輔導管理法」相關規定辦理,不再於本條文中另作規定。

  3. 為利主管機關之管理,增列申請設立之屠宰場經審查合格者,申請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繳交屠宰場建築物及設施設備配置圖之電腦圖檔,始發給同意設立文件。

  4. 刪除原規定屠宰場完成興建後其申請試運轉程序,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勘之規定,以符合各部會業務運作實務。

  (四)原條文第二十七條係規定屠宰場發生停工、停業、復業及歇業時屠宰場經營者之權利義務,因屬規範人民權利事項,於「畜牧法」修法時已移列本法第三十條之一另予規定,故本條刪除。

  (五)原條文第二十九條規定,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依行政執行法執行之,然因「畜牧法」第三十三條已明定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之處理法源,爰刪除本條。

參、結語

  本次修訂「畜牧法施行細則」主要係為協助「畜牧法」之有效執行,並使相關行政行為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之程序,同時配合政府推動法令鬆綁,簡政便民之施政目標,於「畜牧法」授權範圍內作適當之修正,期使畜牧產業之行政管理業務及相關民眾申請案件均能於明確、簡化的程序中依法運作,另經由本次法令修正亦解決部分因法令規定未能完備而造成之實務困擾,例如於申辦畜牧場登記或屠宰場設立時均應配合環境保護法令提具相關證明文件供審核,惟因原條文規定內容未能與環境保護法令妥為銜接,而衍生民眾經營之事業體,雖不須檢具相關環境保護許可文件者仍應出具之管理疑義,經由本次相關條文之修正,已能與環境保護法規實務運作相互連結。

  「畜牧法」及「畜牧法施行細則」管理範疇甚廣,包括畜牧場登記及管理、種畜禽及種源管理、畜牧產業之產銷調節及輔導與畜禽屠宰管理,故業務涉及事項繁瑣龐雜,法令之有效落實亦因此備受考驗,但回歸「畜牧法」及「畜牧法施行細則」之立法本意,係為建立畜牧產業永續經營之良好體制及環境而制定,故仍應持續結合各級農政單位之行政力量,共同推動畜產經營業者知法守法之產業經營理念,方有助我國畜牧產業之永續生存與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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