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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簡介

中部辦公室 洪坤陽

壹、前言

  現行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及農民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主要依據為「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授權分別訂定有關農業設施、養殖設施及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審查作業要點,及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臺灣省都市計畫農業區農業產銷必要設施種類表」等行政規則,由於上開行政規則法源依據不一致,且由不同機關發布。因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爰依據中華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八條之ㄧ第三項之法律授權,經訂定「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藉以提昇法規位階,俾有利於農業主管機關審查農民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時,事權得以集中。本辦法之訂定程序,業經分別於中華民國92年4月15日及同年5月16日邀集中央相關部會、直轄市、各縣(市)政府等相關機關討論研商,獲致共識;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意旨完成公告徵詢各界意見。

  本辦法之制定,本會分別於92年4月15日及5月16日邀集中央相關部會、直轄市、各縣(市)政府等單位召開會議討論,並經本會法規委員會審查通過法規名稱及條文內容。本辦法計分為6章28條條文。第一章為「總則」,用以規範綜合性或原則性之規定;第二章為「農作產銷設施」;第三章為「林業設施」;第四章「水產養殖運銷設施」;第五章「畜牧設施」,分別規範各項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細目、興建面積與高度以及應遵行事項等規定;第六章「附則」為一般或提示性規定。本辦法已於92年12月15日農授中字第0921070714號令發布施行,作為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及農民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之法令依據。條文重點說明如下:

貳、條文重點說明

一、說明本辦法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八條之ㄧ第三項條文訂定。(第一條)

二、明定本辦法之適用範圍,包括非都市土地之農業用地;都市計畫內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之農業用地;以及位於國家公園區範圍內經主管機關認定得作為農業使用之土地。(第二條)

三、明定農業設施涵蓋農作產銷設施、林業設施、水產養殖運銷設施、畜牧設施及休閒農業設施等種類。(第三條)

四、規定於農業用地上設置農業設施,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八條之ㄧ第一項條文規定者,除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規定外,得免申請容許使用,以資簡政便民。但位屬河川區之土地,必需經水利主管機關同意始可設置。(第四條)

五、規定申請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其受理申請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及申請時應檢附之文件。(第五條)

六、規定政府辦理或專案輔導農業發展計畫所需之設施,其興建面積得依計畫核定。(第六條)

七、規定經審查符合規定之申請案件,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核發「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供申請人使用。(第七條)

八、規定不同意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之情形。(第八條)

九、規定農業設施之興建高度,除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規定外,不得超過14公尺。(第九條)

十、規定申請人申請農作產銷設施容許使用,應擬具經營計畫書並詳細說明擬興建設施之細目名稱、目的、興建位置、用途,以及其經營方式等事項,以利主管機關審查。(第十條)

十一、規定農作產銷設施之容許使用許可使用細目、興建面積與高度及許可條件。(第十一條)

十二、規定申請人申請林業設施容許使用,應擬具經營計畫書並詳細說明擬興建設施之細目名稱、目的、興建位置、用途,以及其經營方式等事項,以利主管機關審查。(第十二條)

十三、規定林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許可使用細目、興建面積與高度及許可條件。(第十三條)

十四、規定已興建林業設施之土地不作林業經營使用時,應拆除並恢復造林植生使用。(第十四條)

十五、規定申請人申請養殖運銷設施容許使用,應擬具經營計畫書並詳細說明擬興建設施之細目名稱、目的、興建位置、用途,以及其經營方式等事項,以利主管機關審查。(第十五條)

十六、規定養殖運銷設施之容許使用許可使用細目、興建面積與高度及許可條件。(第十六條)

十七、規定申請人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應擬具經營計畫書並詳細說明擬興建設施之細目名稱、目的、興建位置、用途,以及其經營方式等事項,以利主管機關審查。(第十七條)

十八、規定畜牧設施之容許使用許可使用細目、興建面積與高度及許可條件。(第十八條)

十九、提示申請作休閒農業設施使用時,應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規定另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第十九條)

二十、規定駁回之案件應說明理由,以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第二十條)

二十一、提示於山坡地範圍內有開發整地行為者,應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另案送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查。(第二十一條)

二十二、規定經依本辦法取得政府核發「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如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需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於六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逾期得敘明理由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並以一次為限。(第二十二條)

二十三、規定經核准興建之農業設施如擅自作核定計畫以外之用途使用時,原核定機關得廢止許可,並通知法律主管機關依法處理。(第二十三條)

二十四、規定申請水產養殖設施容許使用經核准一年內應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經營。(第二十四條)

二十五、明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情況,將權限之一部分依法委任或委辦所轄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之法令依據。(第二十五條)

二十六、規定執行本辦法所需之申請書、審查簽辦單及同意書等書表格式,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另訂定之。(第二十六條)

二十七、規定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受理申請機關應向申請人收取行政規費。(第二十七條)

二十八、規定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第二十八條)

參、結語

  本辦法發布施行後對我國農業邁向多元化、企業化經營大有助益,提高農業企業法人引進資金及技術,投入經營技術密集與資本密集農業之意願,提昇我國全球農業競爭力。另就依法行政原則,本辦法已將各種類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細目、興建面積與興建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均於相關條文中作明確規範,法制化外,並整合都市計畫農業區、非都市土地及國家公園區之農業用地上有關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申請程序規定並劃一審查標準,爾後於農業用地上申請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不再發生都市計畫農業區、非都市土地需適用不同之規定問題,以簡政便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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