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內容區

海洋漁產品輸銷歐盟魚貨來源證明書相關規定簡介

漁業署 吳滿全

  歐盟議會在1999年7月14日頒訂台灣漁產品輸銷歐盟決議文(94/766/EC),明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為歐盟授權台灣官方簽發衛生證明書之機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遵照1991 年7月22日之理事會指令(91/493/EEC)規定水產品在生產及在市場販售儲存之衛生條件及相關驗證事項,訂定「核發輸出水產加工品衛生證明作業要點」,責成漁業主管機關就捕獲海域、漁船上設備、魚貨物處理衛生作業、魚市場交易、配送等事宜,需證明符合歐盟規定,簽發「魚貨來源證明書」後,該局再就加工廠及產品檢驗後,簽發「衛生證明」(HEALTH CERTIFICATE)。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為配合漁產品輸往歐盟地區,並符合歐盟指令規定,於92年10月15日農授漁字第0921340983號令,頒訂「核發國內輸銷歐盟魚貨來源證明書作業要點」,茲將相關申請事項摘述如下:

  魚獲由魚船漁船捕獲者,申請國內輸銷歐盟魚貨來源證明書需提供:

一、魚市場交易資料影本,或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指定或核准漁民直接供應出口或加工者之證明文件。

二、漁船進出港資料影本。

三、漁業通訊電台通聯記錄或「漁船監控系統」之回報船位紀錄或漁船船主報告書。以及輸銷歐盟魚貨來源證明申請書、繕寫完整之輸銷歐盟魚貨來源證明書、切結書等向船籍所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辦理;漁船屬中央主管機關者,由農委會委託船籍所在地縣(市)政府辦理;船籍屬直轄市者,向農委會漁業署南部辦公室申請辦理。

  核發機關於審查核發該漁業證明書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應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通過輸歐盟水產品加工之登錄業者核對申請人資格。

(二)應審查魚貨種類與數量及申請漁船漁業經營種類之相關性,如有疑慮時,應要求檢具漁船船位回報紀錄、作業情形紀錄表等相關文件,經確認無誤後再核發。

(三)應由漁船向所屬漁業通訊電台通報之作業海域位置,或依照「漁船監控系統」回報船位,或由漁船船主提供作業海域之書面資料,審查漁船作業海域。

(四)申請漁業證明書之魚貨,除主管機關「專案指定或核准漁民直接供應出口或加工者之證明文件」或區漁會「定置網類捕獲魚貨紀錄表」外,需經魚市場交易。如魚貨係間接購自魚市場時,申請人應另檢具魚貨交易流程證明文件。

(五)漁業證明書自魚貨交易(專案指定或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逾期不予受理。漁業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12個月。

(六)申請核發漁業證明書應檢附之文件,倘有不實情形者,已核發之證明書應予撤銷,並自撤銷日起停止核發漁業證明書一年。

(七)魚貨完成通關輸銷後2個月內,申請人應檢附海關出口報單副本,及輸銷歐盟魚貨售魚銷案申請書向原核發漁業證明書之機關辦理核銷,未完成核銷者,該申請人後續之魚貨,得不予核發漁業證明書。

  另為強化漁船作業衛生自主管理,已著手研擬漁船經漁獲物衛生作業評鑑合格證明,期經由自主管理,提昇魚貨品質,從而提高我國水產品國際競爭力。

本網站刊載之「農政與農情」其所有內容,包含文字、圖像等皆可轉載使用,惟須註明出處。
  • 回上一頁
  • 94-03-17:18,3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