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3年2月(第140期)
水土保持法修正簡介
為貫徹依法行政理念,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農委會特研修水土保持法修正草案,於91年3月13日函送立法院審議,業經該院92年12月4日三讀通過,總統同年12月17日華總一義字第09200235601號令公布施行,茲簡介修正重點如下:
一、第六條
明確規範相關專業技師之種類:要求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應交由水土保持技師、土木工程技師、水利工程技師或大地工程技師等四類相關專業技師之一簽證。
二、第六條之一
加簽規定之明文:相關專業技師承辦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調查、規劃、設計、監造,如涉及農藝或植生方法、措施之工程金額達總計畫之百分之三十以上者,應交由具有該特殊專業技術之水土保持技師負責簽證。
三、第十二條
(一)將施行細則第八條有關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之各類行為及區域(即山坡地或森林區)等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避免執行上滋生疑義。
(二)將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三項有關特定情形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三)為求簡政便民,「水土保持計畫審核及監督要點」設有專章(第七章)規定於特定情形下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由於該章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提昇至法律位階,以符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四、第十四條之一
(一)依據規費法相關規定及受益者付費之理念,政府機關於審核人民申請案件時應收取規費。現行「水土保持計畫審核及監督要點」第十一點有關收取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規劃書審查費之規定,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將其提昇至法律位階,俾符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審查費之收費標準。
(三)增訂施行細則第九條、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等規定之授權依據。
五、第三十八條之一
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將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施行細則第四十條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按本條規定,於細則發布施行(即民國84年7月2日)前,已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核定尚未完工之水土保持計畫,得依原核定計畫繼續施工。但原核定計畫有變更時,仍應依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辦理水土保持計畫之變更。
六、第三十八條之二
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將現行有關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修正生效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並已實施而尚未完成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應依本法規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規定之函釋(農委會87年2月17日87農林字第8702946號函及同年9月21日87農林字第87145834號函),提昇至法律位階。
以上條文均已登載於農委會及水土保持局網站,如有查詢需要,請逕行上網點選(農委會網址:www.coa.gov.tw,水土保持局網址:www.swcb.gov.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