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內容區

植物品種及種苖法簡介

農糧署 張明郎‧吳宜蓉

壹、前言

  「植物種苗法」自77年12月經總統公布施行迄今,經公告適用該法新品種登記制度之植物種類共有91種,累計受理申請案件已達352件。近年來由於種苗國際交流日益增加,尤以「植物品種保護國際聯盟」(UPOV)1991年公約已為多數先進國家所採用,相對該法對於植物品種權之保護及國內作物品種更新略嫌不足,為因應國內植物種苗產業發展需要及國際間對植物品種保護趨勢,本會前農糧處爰於87年重新檢討相關條文及現行法規與行政命令,參酌UPOV1991年公約及歐美日等國之相關法規,邀集產、官、學及業者代表召開研修會議,擬具「植物種苗法」相關條文修正草案,報奉行政院審議通過送立法院審議,案經立法院本(93)年3月30日第五屆第五會期第九次會議三讀通過,總統本年4月21日華總一義字第09300074811號令公布。

  新修正法案內容包括植物品種權利保護及種苗管理二部分,為使本法名稱更為精準,爰修正名稱為「植物品種及種苗法」,全部法條共計65條,第一章總則,第二章品種權之申請,第三章品種權,第四章權利維護,第五章種苗管理,第六章罰則,第七章附則。

貳、修正重點

  本修正案之重大變革計有擴大植物種類保護範圍、品種權亦適度擴及該品種之收穫物及直接加工物、延長權利期限、採取臨時性保護原則、增訂新穎性寬限期、外國人之申請依國際慣例以互惠方式賦予優先權、新增權利限制事項,包括農民留種、研究免責、權利耗盡等原則,及改善審查、授權與年費繳納制度等。茲將本次重要的修正條文及其修正重點,摘要如下:

  1. 為保護植物品種之權利,促進品種改良,實施種苗管理,以增進農民利益及促進農業發展,特制定本法。(第一條)

  2. 參酌UPOV 1991年公約之規定,對於品種、基因轉殖、基因轉殖植物、育種者、種苗、種苗業者、銷售和推廣等用辭,酌予文字修正或重新加以定義,以資明確。(第三條)

  3. 明訂適用本法之植物種類,為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種子植物、蕨類及其他特定之植物。(第四條)

  4. 因現行命名登記制度為限制性規定而非權利性質,及為縮短品種權取得之時程,爰衡酌國際立法情形,並避免品種權申請案之行政救濟程序過於冗長;對於不予品種權之審定不服者,本得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救濟,應無再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命名登記、異議制度及再審制(刪除原條文第五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並參酌專利法第五條規定,增訂品種申請權及品種申請權人之定義。(第五條)

  5. 規定品種權及品種申請權皆得讓與或繼承(將原條文第十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予以合併修正)。(第六條)

  6. 參酌專利法第六條規定,新訂品種權之設質權相關條件。(第七條)

  7. 參酌專利法第七條之規定,修正原條文第二十三條對僱傭間權利歸屬之規定,明確規範職務上與非職務上所育成或開發品種之權利歸屬;在僱用人之新品種權得以受到保障下,宜對實際進行育種之受雇人表彰其貢獻,給予其姓名表示權,以鼓勵植物之育種和研發。(第八、九、十條)

  8. 修正外國人申請品種權條件,並依國際慣例以互惠之方式賦予優先權(第十一條及第十七條)

  9. 增訂具備新穎性、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之品種,得申請品種權,並參酌UPOV 1991年公約第二十條、日本種苗法第四條以及中國大陸地區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明定品種名稱之限制,及規定申請品種權應檢附之必備文件以及品種說明書應載明之事項,並規定備齊書件之日為申請日。(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

  10. 增訂品種申請權為共有時,應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第十五條)

  11. 參酌專利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修正優先申請原則之規定,並規定申請日、優先權日若為同日,則應通知申請人協議定之,若協議不成致行政機關無法判定者,均不予品種權。(第十八條)

  12. 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申請後一個月內將申請案公開、並就公開後至核准公告前給予臨時性保護,以確保品種權申請人在申請案公開後,到取得品種權前,所可能遭受之損失。(第十九條)

  13. 配合刪除異議制度,修正使品種權申請案經核准者,即予公告,並發生品種權之效力,而非暫准之效力。(第二十二條)

  14. 修正品種權利存續時間,均予以延長,木本或多年生藤本植物為25年,其他植物為20年;其權利範圍,依UPOV 1991年公約加以擴大,並於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下,品種之權利得適度擴及於該品種之收穫物、直接加工物及該品種之從屬品種。(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

  15. 為平衡品種權人與社會大眾使用新品種之利益,並考慮糧食安全,新增權利限制事項,包括農民留種自用、研究免責、權利耗盡等原則。(第二十六條)

  16. 增訂品種權利之移轉、授權與實施等及特許實施條款。(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一條)

  17. 為避免造成品種申請案件之誤植,及便於種苗品種之管理,明列不論該具品種權之品種保護期限是否屆滿,均應使用該品種取得品種權之名稱。(第三十二條)

  18. 對於權利之維護與消滅,參照專利法,詳予規定,並明定品種權受侵害時,權利人得主張之救濟方式,及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第三十三條至第四十三條)

  19. 為健全種苗業者之管理及輔導,參酌糧食管理法相關法規,酌修種苗業登記證應記載事項、變更、註銷、廢止、有效期限等,並明定種子及嫁接苗木應標示事項。(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九條)

  20. 參酌國際規範與貿易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明訂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應准許自由輸出入,但因國際條約、貿易協定或基於保護植物品種之權利、治安、衛生、環境與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得予限制,期能遏止非法外流之種子、種苗於國外種植收穫或加工後,回銷本國市場而打擊本土農業之發展;並考量時效,將現行條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之規定,改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之。(第五十一條)

  21. 為解決國外基因轉殖植物第一次進口之適法性問題,爰明訂基因轉殖植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輸入或輸出;且由國外引進或於國內培育之基因轉殖植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為田間試驗並經審查通過,並檢附依其申請用途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同意文件,不得在國內推廣或銷售。至於田間試驗相關管理辦法內容與試驗費額收費標準,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二條)

  22. 參酌國際上除罪化之趨勢,將現行條文之刑事罰改為行政罰,並藉罰鍰之提高,以達管理之目的。(第五十四條)

  23. 增訂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過渡條款,以保障當事人權益。(第六十二條)

  24. 為完善種苗業者管理,爰增訂種苗業登記證有效期限,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領有種苗業登記證者,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二年內,重新辦理種苗業登記證之核發,屆期不辦理者,其種苗業登記證失效。(第六十三條)

  25. 為配合本法之修正,現行施行相關法規亦須配合修正,故本次之修正,授權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以資緩衝。(第六十五條)

參、結語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之公告實施,將使國內對植物品種保護規範與國際接軌,預期將可促進國內品種加速更新,增強競爭力;為利新法之施行,現行依據「植物種苗法」訂定之相關子法規必須配合修正,計有「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施行細則」、「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植物品種性狀之檢定及追蹤檢定委任或委託辦法」、「基因轉殖植物輸出入許可辦法」、「基因轉殖植物田間試驗管理辦法及試驗收費基準」、「基因轉殖植物之標示及包裝準則」、「台灣地區學術性農林作物種子與種苗輸出管理辦法」等7種,上述相關子法規研修工作均經分別進行中,預計於半年內完成,俾使新法儘快得以施行。

本網站刊載之「農政與農情」其所有內容,包含文字、圖像等皆可轉載使用,惟須註明出處。
  • 回上一頁
  • 94-04-26:18,595